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44號
TPHM,90,上訴,2644,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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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九號一 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第二會),並 邀同甲○○、辰○○、巳○○、申○○等三十四名會員參加,含會首共計三十五 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結束,該會均由戊○○向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簡稱活會會員),按三萬 元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戊○○嗣因先前其他 互助會遭他人倒會負債之累,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為詐取不特定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分別於 民國八十五年六至十一月,每月五日、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每月五日,先後九次 在上址,各以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 千元、六千元之標息,在上址、及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八十六年一 月遷移至此處)分別冒用王修蠶、王璽涵、亥○○、辛○○、申○○、辛○○及 巳○○、壬○○、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 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 標,致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 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 付會款予戊○○,共詐得會款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迨於 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投標,惟於同年四月初,戊○○仍 基於同前一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續對甲○○、巳○○、辰○○三人隱匿倒會之 事實,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趁甲○○、巳○○、辰○○至前述璽涵居餐廳時 ,分別向其三人詐稱該期之會款業由他人以六千元標得,致使甲○○、巳○○、



辰○○三人陷於錯誤,甲○○、巳○○各當場交付戊○○二萬四千元,辰○○於 同年月八日將二萬四千元之會款匯至戊○○之帳戶,以此手法共詐得會款七萬二 千元,與前揭冒標詐得之款項,共計詐得四百十六萬元。迨甲○○等人於數日後 輾轉得知有關倒會之訊息,乃向戊○○追償,戊○○始於同年五月間邀同丁○○ ,以書立欠款書據之方式搪塞,因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前開一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即行停標固供 認不諱,惟否認於同年四月收受甲○○、巳○○、辰○○三人各二萬四千元,並 否認有何冒標詐欺犯行,辯稱:
㈠甲○○係璽涵居公司總經理,兼印章保管、帳目總監督,鮮有不來公司督察之 日,其謂不知倒會事實,豈誰能信?況其非僅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 停標時,其名下於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還有三名,果有詐欺之故意,戊○○焉有 捨而不向其詐取其名下全部活會會款之理?
㈡巳○○係由酉○○提供為會員,會款向由酉○○統繳,八十五年七月間,活會 會員協議:以後之標息悉按六千元計,並以拈鬮決定得標會員。惟未生拘束力 ,自同年八月至十二月,仍係由出標息超過六千元之會員得標。酉○○拈到之 鬮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其堅持須按六千元計,由於部分活會反對,僵持不 下,戊○○乃貼損二萬六千元,以八千元計算。準此,巳○○於八十六年元月 五日已成死會會員,何須再於同年四月繳付會款? ㈢王修蠶、王璽涵、亥○○、辛○○、申○○、辛○○、壬○○、邱至蓮等活會 會員之名義,均係由甲○○所提供之名義,由甲○○參加及投標,會款亦交予 甲○○收受。
㈣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得標第二會(編號二十四),係因戊○○之友人, 即該會編號二十四號會員周素瑋原答應參加互助會,但在互助會開始之前,表 示不願參加,戊○○乃告知甲○○,甲○○表示願以申○○之名義參加,戊○ ○就叫甲○○改伊自己所持有之會單,編號二十四號應為申○○名義,由甲○ ○得標,將得標款以現金及支票交給甲○○。
㈤渠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經協調第二會所有活會會員日後得標之月份,並固定 得標金額為六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之會款是協調由甲○○得標,辰○○於八十 六年四月八日匯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戊○○帳戶,戊○○原不知情, 係次日自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交甲○○轉匯申○○彰化銀行帳戶始發現,格於斯 時戊○○已陷困境,未能即時匯還,屢電無著,嗣聯絡到將情明告,而於同年 五月二十一日和解同意還辰○○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倒會事實,而 詐取其二萬四千元。
㈥被告係因受未○○、許照柳、卯○○、李秋華等人積欠會款、借款拖累,與供 養密佛教,導致倒會,無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否則戊○○只要在八十四 年四月五日收到第二會之會首款後停標,則前述三會,戊○○至少可少繳一百 九十八萬元,被告何竟捨而不由?




經查:
㈠①依據被告提出之說明表㈢,即第二會得標之紀錄,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 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得標之人分別為王修蠶、王璽涵、亥○○、辛○○、申 ○○、辛○○及巳○○、壬○○、邱至蓮,標息分別為八千元、一萬元、一 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告訴人甲○○ 雖承認其中王修蠶、王璽涵、亥○○、辛○○(二會)、壬○○、邱至蓮均 是伊所參加,但否認得標,並否認以申○○名義繼受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 會員資格,陳稱:被告顯然係以其名義冒標等語,而戊○○無法舉證證明上 開會款確實由甲○○得標、取走,又無法證明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員資 格由甲○○以申○○名義繼受。
②參以被告與甲○○所為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被告欠甲○○一千零八十九萬 元,有該和解書影本一張在卷足稽,依告訴人計算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由 來:第一會甲○○參加編號二十六至三十號共五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 由會首給付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三十四次),五個活會合計五百十萬元;第二會甲○ ○參加編號四至十號及第二十三號共八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給 付七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標會為 止,共二十四次),八個活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元,加上八十六年四月繳三 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無矛盾、錯誤之處,且甲○○自偵查時 即以該項計算方式說明和解金額之由來,堪信為真實。 ③雖被告戊○○之計算方式謂:⒈第一會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四號,及三十九至 四十一號,共十六名均由甲○○所提供,編號三十九號初由丙○○本人付會 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甲○○指示戊○○將丙○○所參加之本會,及與 其夫陳明長所參加之第二會全予終止,由伊代戊○○支付丙○○及陳明長七 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該二人關於上開互助會之權義由甲○○繼受。二十 五號亥○○因入會後又不要跟會,而經甲○○繼受,該十六名由甲○○統收 統支。其中二十二號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三十四號簡士榕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二十四號蘇昭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各 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會止,按月給付死會 會款三萬元予戊○○,每名應給付五十一萬元,三名共一百五十三萬元,其 餘十三名活會會員,戊○○每名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十三名共計一千三百 二十六萬元。⒉二十四號蘇昭福得標時,戊○○原應給付甲○○一百三十三 萬元,甲○○就其中一百零八萬元借給戊○○,外加甲○○如前述代戊○○ 支付丙○○及陳明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則另欠甲○○一百八十萬五 千一百十六元。⒊第二會四至十三號及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號皆係甲○ ○所提供,其中除十二號丙○○、十三號陳明長、三十三號法賢為活會會員 ,十一號申○○經改由申○○直接負責外,其餘九人均為死會會員,該三名 活會會員戊○○每名應給予七十二萬元,三名共計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予甲 ○○,而九名死會會員,每名應由甲○○給付戊○○三十三萬元,九名合計 二百九十七萬元,減去戊○○應給付甲○○之前開活會款二百十六萬元,此



部分甲○○應給予戊○○八十一萬元。⒋就前述戊○○應給付甲○○之一千 三百二十六萬元,加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減去甲○○應給付戊○○ 之八十一萬元,戊○○欠甲○○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雙方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後協商,由戊○○以舍利子、水晶樹、五行綠水晶座、 鋼琴、及門牌台北市○○路○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抵償所欠 債務,書立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欠款書據云云。然查:被告戊○○門牌台北 市○○路○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甲○○ ,由戊○○之夫馮繼承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馮繼承分別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七十萬 元支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甲○○交付支票及代償馮繼承之貸款共三百 四十萬元(代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五十九萬八千元、水電、地價費預 扣二千元),以上均經馮繼承簽收,有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 款備忘錄一份足資證明,可見被告戊○○及其夫馮繼承將台北市○○路○段 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出售予甲○○,其中除二百八十萬元代償貸 款,究竟係代償何筆貸款不明外,其餘顯然由甲○○另行以支票付款買受上 開房地,而非以抵充戊○○積欠之會款,倘依戊○○之計算方式,其欠甲○ ○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又以房地、舍利子、水晶樹、五行綠 水晶座、鋼琴等物與甲○○相抵,則不論房地以四百六十萬元、或二百八十 萬元計算,相扣後均少於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尚未扣舍利子等物),無法與 和解金額吻合,何況和解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上開三次房地買賣 付款之後,兩方顯然無理由再將房地買賣金額與原來之會款債務相抵。又戊 ○○陳稱第一會有十六名會員、第二會有十二名會員由甲○○統收統支云云 ,姑不論是否真實,而縱屬為真,所謂「統收統支」,究竟其中幾名權利義 務歸於甲○○,其餘是否屬於代繳?戊○○身為會首,未能說明,一再認為 應由甲○○負責,惟一方面將前述會員歸算甲○○所參加,一方面復與其中 之申○○單獨和解,而與申○○和解之金額,卻僅以申○○為活會員而計算 ,並不包括被告戊○○所稱第二會編號二十四號由申○○得標之死會金額, 其矛盾甚明,則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申○○名義冒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又戊○○既然將丙○○、陳明長等人計為甲○○所參加,則甲○○所支付 予丙○○、陳明長之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自係其繼受其二人活會資格 所應支出之活會款(等於丙○○、陳明長退出互助會之前所繳活會款由甲○ ○支付,該二活會之權義全歸甲○○),不應算為戊○○向甲○○所支借, 倘甲○○未繼受丙○○、陳明長二人之活會,則所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 元應係戊○○向甲○○所支借,戊○○卻一面將丙○○、陳明長二人算為甲 ○○所繼受,卻將該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算為其向甲○○所借,二者亦 相矛盾。被告戊○○另提出其帳戶之往來紀錄,惟與其所述甲○○應匯入之 會款金款,並不相符,是被告戊○○所為和解金額之說明,顯係為拼奏該金 額而成,所辯自不足採。
戊○○於倒會後交付巳○○之協議書,係記載戊○○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元,即 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始,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繳付二十五期活會款(



每期三萬元,30000*25=750000),倘巳○○曾得標戊○○事後與之和解 時,絕不可能計出該七十五萬元之金額,又酉○○與戊○○間,另成立一和解 契約,書立另一和解書,倘酉○○曾替巳○○投標,應係巳○○與戊○○之和 解依死會計算,豈有將該死會轉為酉○○所有之理,況據戊○○之陳述,該會 酉○○也尚有活會,倘酉○○需要標會,用自己之活會即可,豈有冒標巳○○ 活會之必要,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戊○○於前述日期以冒用王修蠶、王璽涵、亥○○、辛○○、申○ ○、辛○○及巳○○、壬○○、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 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冒標取得會款,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所辯已經協調日後會員標會之時間及標金一節,非惟告訴人甲○○ 、證人辰○○、酉○○、巳○○所否認,且據卷附匯款回條所示,自八十五年 七月以後,會員辰○○每月匯入之會款數額並不相同,足稽被告戊○○所辯日 後每月標金皆為六千元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協議 並無拘束力,則辰○○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二萬四千元予戊○○之帳戶,倘 非戊○○告稱該月六千元得標,實難以想像辰○○為何匯入該款,而非其他金 額。辰○○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到被告所開設之素食館吃飯,戊○○告知該月 標六千元,因此其於四月八日就匯二萬四千元予戊○○之情節,業據辰○○於 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該份匯出 匯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戊○○於偵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四月間甲○○有匯入該 月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第十九頁)。至 八十六年四月初,戊○○以六千元得標等語,詐欺巳○○,使伊交付二萬四千 元活會款部分,此業據告訴人巳○○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乙○○於原 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雖巳○○於原審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庭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寅○○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將會錢交給 丁○○云云,均與之前巳○○、乙○○所述不符,應以其等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參以倘被告戊○○未收受該二萬四千元,則其與巳○○之和解金額,則應為 七十二萬元,非七十五萬元,由其二人七十五萬元之和解書,亦足以佐證被告 戊○○有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被告戊○○辯稱該七十五萬元和解係酉○○堅持 要伊如此為之云云,不僅為酉○○所否認,且在被告與其他會員之和解上,被 告均有自己計算之方式,縱係酉○○堅持被告應與巳○○和解,仍無何合理之 解釋足以說明和解金額為何係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戊○○詐欺二萬四千元部分,除經其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外,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足以佐證,該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告訴人 說明詳細,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此八十六年四月份之會款三萬元(以甲○○交付 之二萬四千元,加計互助會利息六千元),甲○○之指述堪以採信,證人乙○ ○、寅○○於本院證稱:甲○○係將會錢交給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不符,應以甲○○之指訴為可採,證人乙○○、寅○○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如有詐欺甲○○,而甲○○參加多會,不可能只付二 萬四千元云云,然查甲○○交付互助會款,經常以部分現金,部分自己或他人



之支票支付,此業據戊○○於原審調查時多次為此陳述,則甲○○自有可能於 八十六年四月先交付二萬四千元,迨支付餘款前,已發現被告戊○○宣布當月 停標而不再支付餘款,足見被告戊○○所辯委係圖係刑責之詞,並不足採。而 被告所舉證人丑○○到庭供證:「我不認識戊○○,也不認識丁○○;也沒有 借名給他人標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癸○○到庭 供證:「我是稻江商職畢業,時間是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我認識丑○○, 陳淑娟、王儀琴、張秀麗我都認識。我沒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查丑○○、癸○○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召集第一會之會員,並非上開第二互助會之會員,而該第一會並無冒標情事詳 如後述,故丑○○、癸○○之證詞顯無從據以推定被告戊○○無上揭犯行之有 利證據。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向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甲○○更名前 名字為何?及請求向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查丑○○、癸○○、張秀麗 、陳淑娟、王怡琴等該校綜合商業科同班畢業同學,為該校何年畢業之學生, 並請檢附該年畢業班全體通訊錄乙份,亦無從推定被告無上揭犯罪之證據,核 無函查之必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欠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另聲請查明甲○○在台北銀行文 德分行帳戶之支出情形,然因被告戊○○提出其自己帳戶之往來紀錄,與其所 述之收受甲○○會款匯入之情形,已有不符,已如前述,況據其所稱,甲○○ 支付會款,常以數張支票或部分以現金支付,是本院認亦無調查甲○○帳戶支 出情形之必要。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本件係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戊○○九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 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 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如事實欄 之金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多 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



惟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詐欺八十六年四月份活會款七萬二千元部分,有連續犯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科,被 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判決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查原 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顯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相適合,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品行、知識程 度,其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所詐 得會款達四百十六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無力清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清 償之和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冒 標所偽造被冒標人署押及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 單撕毀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就被冒標人署押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一號一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首由戊○○出名擔任,實則由二人共同處理會務 ,並邀同甲○○、黃金璋(會單上為黃智謙)、黃明美等人參加,嗣黃金璋、黃 明美表明退出互助會,丁○○戊○○為使其他會員誤認該互助會參加人數眾多 ,不僅利潤較高且較有保障,而擅將二人姓名虛列會單之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 五日,二人又推由戊○○出名擔任會首之前開第二會,其中王月春亦表明退出互 助會,戊○○丁○○仍因同上理由擅將其列名於會單上。嗣第二會進行至八十 五年十月間,戊○○丁○○為中飽私囊,乃藉口預扣得標會員日後之死會會款 ,必能確保往後陸續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權益,致使得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 有詐,同意戊○○丁○○扣除,活會會員並繼續參加互助會交付會款,丁○○戊○○即以此一手法,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預 扣第二會丙○○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待該二組互助會 進行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會期均已過全部會期之一半以上,得標會員所得預扣 之死會會款漸少,二人須代死會會員繳納之死會會款日多,二人見此後已無利可 圖,乃向部分會員宣告二組互助會倒會,渠等藉此共計詐得第一會中十八名活會 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二萬元(18 x 3 0000 x 3=0000000),第二 會中十二名活會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八十萬元(12x30000 x 5=0000000 )云云。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二張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否 認有此部份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黃金璋係璽涵居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戊○○組立第一會時,其 表示與女友王靖文各參加一會,會頭錢容緩數日繳付,迨七月間,其又表示量 力只堪負荷一會,故將其中一會讓與戊○○戊○○因此未自已製作完成之會 單上予以剔除。黃明美係於第一會組成時,即列載於會單上,其係以「黃明美 」及「香源香業」名義各參加一會,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繳納會款後,得 知係李沐琦得標,表示不信任此會,戊○○遂徵得丁○○以婆婆陳寶珠、小姑 葛玉琴名義各繼受一會,將黃明美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之一半交付黃明美



夫代收,終止與黃明美之互助會契約。戊○○並非虛列其等之名義於會單上。 且第一會連會首共五十一名,第二會連會首共三十五名,何需虛列一、二會員 以張聲勢?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組立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 ,如期完會,該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果如起訴書所云,何未虛列任何會員? ㈡第二會之會員丙○○,係告訴人甲○○之胞姐,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標後停標 時,尚為活會會員,如何扣其死會會款?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之 會員為葉映辰,而非丙○○,檢察官以被告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二會丙○○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究何以據? 又第一會之會員葉映辰、午○○係同一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其以一萬二 千元之標息得標一會後,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又欲競標,為戊○○所反對, 雙方達成協議:死會與活會相抵,終止其二名會員,其係繳付會款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為協議切結書所明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會員, 檢察官指稱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 會云云,係錯誤。
經查:
㈠第一會連會首共有三十五人,公訴人並未證明因黃金璋黃明美二人之退出, 會導致其他會員產生退出之意願,且依公訴意旨,其二人原表示願參加第一會 ,則被告戊○○將其二人列於會單,當然無何違法可言,被告戊○○召集互助 會,既未有施詐之手段,則其餘會員參加互助會,當然並非因戊○○施詐至其 等陷於錯誤而參加,其他會員參加互助會與黃金璋黃明美二人是否參加,更 無絕對關係。戊○○黃金璋黃明美二人表明不願參加互助會時,雖本應將 其二人姓名刪除,重新製作互助會單,但戊○○未如此為之,理由可能多端, 並不表示其當然具有詐欺之意,並以此為詐欺之手段,其餘會員也並非因黃金 璋、黃明美二人仍列名於會單上,而決定參加互助會,會員繳交互助會款,更 係因與會首之互助會契約,非受詐欺之結果,自難認戊○○未刪除黃金璋、黃 明美二人名義,為其詐欺手段。況本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標後停標之間,均正常進行,亦足以證明戊○○並無以未刪除黃金璋黃明美二人之名義為詐欺手段,公訴人就此部分恐有誤會。 ㈡預扣會款部分,公訴人除列明丙○○、葉映辰外,其餘均未敘明,究竟指被告 預扣哪些人之死會款,並不清楚,依告訴人代理人子○○指稱:被告第一會預 扣葉映辰張樹城、己○○之死會款,第二會預扣丙○○、酉○○之死會會款 等語,然查:午○○(即葉映辰)參加第一會,用二個名義,一個為葉映辰, 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一萬二千元標金得標,應是用葉映辰名義,戊○○交給伊 一百多萬元,有支票及現金,死會的會錢沒有抵掉,午○○名義是活會,十二 月二十四日伊與被告戊○○切會,當時活會一共繳了二十九會的會錢。而葉映 辰名義的死會一共有二十個會,當時是戊○○要求要切會,伊也同意等情,此 業經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戊○○並未預扣午○○之死會會款,又第二會之丙○○應係活會,告 訴人代理人子○○所指有所誤會。且本件互助會持續之當時,民間互助會契約 ,僅係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戊○○縱有告訴人所指會員得標時預扣死會會款之情形,亦係其與得 標會員間關於權利、義務之協議,尚不能認為違法手段,同意預扣之會員並非 因受其詐欺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其他會員縱事後因而 無法向彼等得標會員代位求償,仍屬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因此課 以刑事責任。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被 告丁○○戊○○詐欺案卷二宗(含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影卷一宗),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戊○○擔任會首,邀同告訴人亥 ○○加入互助會,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即宣佈互助會倒會,雖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嗣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另檢送同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被告丁○○戊○○詐欺案卷二宗(含八十六年偵字第 一二二00號影卷一宗),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 四月,邀同告訴人酉○○加入其等任會首之互助會,並陸續以週轉為名,向告訴 人詐騙金錢花用,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宣佈二互助會倒會,雖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以 上二部分均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丁○○部分不 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另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上開第一期 互助會,亦不構成犯罪,詳如上述,且依酉○○之指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 對其詐欺之犯行,另本案被告戊○○有罪部分亦未涉及對告訴人酉○○有詐欺犯 ,是此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未實施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丁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和解時所書立之欠款書據,表明共同積欠甲○○一千餘萬 元,並願負連帶債務,足認丁○○戊○○參與主持前開互助會云云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僅是會員,並未主持互助會 ,會首係戊○○,和解時渠會同意負會款之連帶債務,係因不忍心胞妹戊○○一 人負責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巳○○、辰○○、酉○○、戌○○、郭蕙瑜 等人雖均指稱丁○○戊○○共同召集、主持互助會,告訴人甲○○、巳○○並 指稱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時,均稱係會首等語,然證人未○○、卯○○、許照 柳、李秋華、午○○、己○○則均證稱會首為戊○○一人,丁○○為會員。且經 本院將被告所提第一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原本、第二會( 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原本共二紙(附件一)、原審法官交予告訴 人之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單影本各二紙(附件二)、被告丁○○戊○○所開 立之本票正本共四十二張;丁○○戊○○當庭書寫之筆跡各六張(附件三)。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附件二是否即為附件一影印後之影本?附件一互助會 單上之標會紀錄(例如86年3/20 10,000)是否均為同一人書寫?附件一之會單 上其中第一會編號第二四號,第二會編號第四至第十一號、十七、二三、二四、 二八、三十號之標會紀錄與附件三之筆跡比對,究為何人所書寫?據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略以:一、甲1(被告所提第一會,八十三年六月廿日起會之互助會 單原本乙紙)與乙1(原審法官交予告訴人之第一會互助會單影本乙紙)以及甲 2(被告所提第二會,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原本乙紙)與乙2(原 審法官交予告訴人之第二會互助會單影本乙紙)資料間,經採重疊比對,兩者除 少數字跡略有不合外,其餘大部分圖文特徵均相符,研判乙1、乙2類資料應係 分別由甲1、甲2類資料之影本經增刪修改(飾)、加蓋印章後,再影印而來。 二、有關筆跡鑑定部分,由於待鑑之字跡多係阿拉伯數字,而該類字跡筆劃線條 簡單,較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特性,且不同之人巧合書成類似字形之機率亦較高 ,故難以認定其係由何人所書寫;惟本案若以數字「7」而言,丙類資料字跡( 即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正本十五張、庭寫字跡六張)均寫作「 」或「 」 ,未見甲1、甲2類資料之「 」式樣者,故研判甲1、甲2類資料中有「7」 字之標會紀錄筆跡,其出自丙類字跡書寫者手筆之可能性較低;至於丁類字跡( 即被告戊○○所開立之本票正本廿七張、庭寫字跡六張)之「7」字雖與甲1、 甲2類字跡有相似之處,但由於字數少、筆劃簡,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召 集組織互助會之情事。經查:戊○○詐欺之行為,並非以召集互助會為手段,而 係互助會開始一段時日之後,始以偽造標單及偽稱他人得標之方式詐欺,因此本 件互助會縱由被告二人共同召集,而以戊○○之名義擔任會首,但共同召集互助 會並不當然共同偽造標單,共同詐欺會款,因此丁○○是否共同偽造標單仍須依 證據而認定之,前開告訴人,並未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丁○○就偽造標單、 訛稱得標之人及標金,與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戊○○ 詐欺八十六年四月份會款七萬二千元部分,依告訴人甲○○、巳○○、辰○○所 述,均係戊○○告知其等得標金,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那天我與我老婆寅



○○一起到璽涵居餐廳吃飯,遇到甲○○與巳○○,我問他們昨天(即四月五日 開標日)標多少,她們說標六千,他們就拿二萬四千元交給大姐丁○○並當場點 收,當時被告二位都在璽涵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郭蕙瑜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掃墓節那天我有看到辰○○來餐 廳,問二姊妹標多少,他們二姊妹表示標六千,而當時該會已經停會」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既與告訴人甲○○、巳○○、辰○○之 供述不符,且為被告丁○○否認,自難遽予採信,亦無何證據證明丁○○參與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丁○○雖簽下連帶債務之和解契約,以此表示其願與戊○○共 同負擔戊○○積欠之會款債務,但和解契約之簽立,係在戊○○詐欺及倒會之後 ,丁○○同意連帶負責之原因既未表明,自不能以和解契約推定被告丁○○與沈 行晉羽共同詐欺,此外亦查無丁○○有何詐術之實施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應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公訴人以欠款書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認被告丁○○參與主持上 開互助會,並與被告戊○○共同負責,即認丁○○共同詐欺,尚有未合。四、綜上所論,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係被告戊○○一人所為,丁○○並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丁○ ○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被告丁○○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丁○○犯罪,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 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冒標日期│被冒用名│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
│號│ │義人 │ │會人數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須扣除會首及已得標人數) │
├─┼────┼────┼───┼────┼─────────────┤




││ 85.6.5 │王修蠶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7.5 │王璽涵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
││ 85.8.5 │亥○○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
││ 85.9.5 │辛○○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10.5│申○○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5.11.5│辛○○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
││ 86.1.5 │巳○○ │ 8,000│ 20 │(30,000-8,000)×20=440,000│
├─┼────┼────┼───┼────┼─────────────┤
││ 86.2.5 │壬○○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
││ 86.3.5 │庚○○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四百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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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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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