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07號
TPHM,90,上訴,2307,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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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
        陳瓊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西園醫院醫師,自訴人 在西園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病歷記載共有三組顏色筆,第一組顏色筆記 載Remove stiches,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P.D;第二組顏 色筆記載Malignant epithelium??;第三組顏色筆記載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因認第二、三組顏色筆之記載為被告事後加填,並以自訴 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洪碧珠之證述為具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至西園醫院掛號,由被告看診,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同年月十八 日進行手術,將其中一邊睪丸切除,送往台北病理中心作病理檢查,自訴人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因病理檢查報告尚未回來,所以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精 索扭轉,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回診,當日先替自訴人拆線,其還問醫院檢驗室 關於自訴人病理報告是否回來,檢驗室告知尚未回報,就打電話給台北病理中心 人員,該中心人員告知報告已經出來,但醫師尚未簽名,伊請中心人員念病理報 告內容,發現不是當初判斷之精索扭轉,就要求將病理報告傳真過來,且因為當 天是門診時間,其替自訴人拆完線後,就請自訴人在外面等,後來收到病理報告 傳真,對於其上記載〞Endodermal sinus tumor〞,並不知是什麼意思,但因病 理報告最下面一段Macro(顯微病理發現)中,有記載〞Ealignant epithelium 〞(惡性上皮細胞),所以當時其知道〞Endodermal sinus tumor〞可能是惡性 瘤,但因需要進一步查證,才告知自訴人說病理報告有點問題,請自訴人三天後 再回診,並帶家屬來,且告知自訴人大概不用當兵了,但因其要寫診斷結果自訴 人才能領藥,而且規定要寫中文,其怕直接寫睪丸瘤會刺激自訴人,就含混的用 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當日自訴人就診的時間很長,有拆線換藥、有聯絡 上開相關人員、等病理報告、等藥單等等的時間,所以不是一次把病歷寫完,但 分幾次寫已記不清楚,且其醫師服上插有多支筆。其替自訴人拆線、告知上開事 項都是自訴人一人在場,沒有看到自訴人母親,其在當日病歷寫〞Remove stich -es〞是拆線的意思;〞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Malignant



epithelium?? 〞表示把病理報告內容寫上去,並打問號代表要去查;〞 F.U.O. P.D〞表示繼續門診追蹤;〞with family〞表示要病人下次請家人來;〞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表示病理報告有問題要跟自訴人講,伊並未偽造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病歷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另案即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陳稱: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至西園醫院拆線,他母親就有陪同,也有在拆線室,拆線後在診療 室外等病理報告,報告到時才進診療室和被告面談,他母親都有陪同,看診時 醫師有看到病理報告等語,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宗 查核屬實(見該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自訴人母 親洪碧珠於該案件中先證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她有陪同自訴人去拆線 、候診、治療,拆完線在外等病理報告,後來再陪同自訴人進入治療室,有看 到被告在看病理報告,後來被告說有事要告知自訴人,她就出診療室了,當日 診療她坐在自訴人旁邊等語;嗣再稱:當日看診是她先進診療室聽病理報告, 自訴人未同時進入,被告說有事要告知自訴人,她就先出去,後來在電梯前被 告及自訴人碰面,二人一起搭電梯上樓,她未同行等語(均見該民事案件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有陪自訴人至西園 醫院拆線,但她在診療室等自訴人,拆完線自訴人告訴她要等病理報告出來, 所以就與自訴人在診療室外等病理報告,等報告來了,她與自訴人就進診療室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洪碧珠雖證述當日有陪同自訴 人前往西園醫院拆線,然對於當日就診經過,是否與自訴人一起進入診療室聽 病理報告抑或個別進入,於民事事件中先則證稱陪同自訴人進入診療室,有看 到被告在看病理報告,後來被告說有事告知自訴人,她就出診療室了云云,顯 然證人洪碧珠並未聽取病理報告。嗣再稱:當日看診是她先進診療室聽病理報 告,自訴人未同時進入云云,則是證人一人進診療室聽病理報告,與前揭證詞 適得其反。於原審審理則證稱:「等病理報告來了,她與自訴人就進診療室」 云云,應係二人同時聽取病理報告,就此聽取病理報告一事證人前後所為證述 均有極大差異而互相矛盾,且與自訴人陳述之當日就診經過亦有出入,此等重 大瑕疵之指述及證詞,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況且無論證人即自訴 人母親洪碧珠是否曾聽取病理報告,抑或個人聽取或二人同時聽取報告,均與 被告是否曾為不實事項之填載無涉,且可明確認定被告於將自訴人拆線後確有 等待病理檢查中心傳真病理報告之事實,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病歷記載共有三組顏色筆,第一 組顏色筆記載 Remove stiches,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 P.D.;第二組顏色筆記載 Malignant epithelium? ?;第三組顏色筆記載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因認第二、三組顏色筆為被告事後 偽造填加,惟並未說明判斷之標準,而本院以肉眼觀察判斷,除被告書寫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三組顏色筆) 所用藍色原子筆之墨水顏色與書寫其餘文字之墨水顏色不同外,被告書寫 Ma- lignant epithelium?? (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二組顏色筆)所用藍色原子筆



之墨水顏色尚難認與被告書寫Remove stiches,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P.D(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一組顏色筆)之墨水顏色有所差異, 此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認結果相同,有該局(九十)陸(二)字第九0 0六七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二組顏色筆所記載之內容 乃被告就病理報告轉載而有所疑,其如何能為事後加填?而Remove stiches〞 乃意指拆線,〞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Malignant epi- thelium??〞係病理報告內容並有問號記載,其無偽填之可言,其後〞 F.U. O.P.D〞 意為繼續門診追蹤,其字跡顏色與其前無異,且對病症有無其必繼續 蹤乃醫理之常,其無加填,應屬可信。次查雖自訴人所主張第三組顏色筆所記 載其顏色確與前揭二組文字顏色不同,但查當日自訴人就診時間甚長,且其間 雖有病理報告之取得說明及被告對於病理報告內容之不解、質疑,則被告辯稱 不是一次寫完病歷,即非全無憑據,則在分次書寫之情況下,能否以病歷上原 子筆墨水顏色不同,即認係被告事後偽造加填,尤足堪疑。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其他病患病歷表,亦有同日記載兩種原子筆之墨水顏色及在電腦處方箋後再為 記載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子筆墨水顏色不同,即認定不同部分為被告事後偽造 加填,況自訴人所主張第一組顏色筆所記載之F.U. O.P.D 為繼續追蹤,此為 自訴人所是認並非事後加填,則既有繼續追蹤之記載其焉能不為向自訴人叮嚀 偕同家人,及告知以病理報告中可疑之病情?
(三)至病理報告一節,自訴人雖於原審請求通知制作病理報告醫師程慧娟出庭作證 ,惟自訴人及被告既均自承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拆完線後,還要等 病理報告,看診時被告有看到病理報告等情,且自訴人病歷內確有二份內容相 同之病理報告,其一份為傳真紙,並無病理醫師之簽名,另一份為普通紙張, 有病理醫師程慧娟之簽名,經本院函台北病理中心覆稱:㈠本中心所發之外科 病理檢驗報告,均由病理醫師診斷判讀且簽名後方才寄出正本送檢單位,本中 心影印副本留底備查。㈡本中心提供多項服務項目,其中包括臨床醫師如急需 了解病患檢驗結果,以作為治療參考時,本中心可先行傳真非正式報告或由病 理醫師口頭向臨床醫師解釋檢驗結果,事後方發正式簽名報告(見北市病理字 第九0一三一號函)等語,則被告所辯伊向病理中心要求傳真病理檢驗結果應 屬可信。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偽造病歷情事。又自訴人係主張被告事後在該日病 歷上偽造加填〞Malignant epithelium? ? 〞及 〞 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對於該日病歷其餘記載並未主張係屬偽造,則自訴人 對於被告在該日病歷上載明〞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F. U. O.P.D〞 並未爭執,而〞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F. U. O.P.D〞 即表示被告確有看到病理報告上陳述之病名,並要求病患即自訴 人繼續來門診追蹤,而加以記載在當日病歷表上,則〞Malignant epithelium ??〞亦係被告看到病理報告上診斷之病名,且打上問號表示有所疑問而加以記 載,而在〞F.U. O.P.D〞 記載之前,自訴人何以獨認定其非與〞 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 同時記載於病歷表上?顯為自訴人所自為臆測 推擬之看法。況被告既已要求自訴人回診(F.U. O.P.D),則其在當日病歷上 縱未記載〞Malignant epithelium?? 〞 及〞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



thing matters〞 ,而係在日後予以加填之情屬實,惟上開日後加填之記載並 未因此變更原先病歷記載之內容,即該病歷之實質內容未因被告日後記載而有 所失真並虛偽不實,自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診斷自訴人之處方箋雖係記載腎臟 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有病歷可參,然被告當日既無法完全確定自訴人係惡 性腫瘤,無從冒然告知自訴人,被告乃於處方箋上記載良性瘤,尚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若係診斷有誤,理應在處方箋上直接記載睪丸良性腫瘤,無庸迂迴記 載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四)綜上所述,雖自訴人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即身罹惡性腫瘤,遭受嚴重打擊 ,本院感同身受自訴人所受之痛苦,惟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仍難以自 訴人之指訴、證人洪碧珠之證述及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被告復未偽造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 件有間。自訴人雖再請求將被告送往測謊,甚或自訴人及證人洪碧珠亦願意測 謊,然測謊之證明力如何,本即有所爭論,並為法院自由判斷之事項,原審已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自訴代理人直接對被告為詢 問(見原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在對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洪 碧珠之證述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無需將被告、自訴人及證人送測謊鑑定 ,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從以測謊結果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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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