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 同 本院甲○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第二七三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及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國成處收集 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共計六百十五張後,以牛皮紙袋裝入上開偽造千 元紙幣攜帶在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同居人丁○ ○及友人林寬堅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四七號二層樓式房屋,將其中十五張 偽造千元紙幣交付給已先行到達該現場等候之乙○○,乙○○明知丙○○交付之 上開紙幣係屬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乙○○收集後,隨 即為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之警方查獲,當場自乙○○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幣十 五張並於該屋二樓桌上扣得牛皮紙袋一只內有偽造千元紙幣六百張合計六百十五 張(號碼為CS234785FU、DP973952GZ、DR943269 EY、DQ087614JZ、DQ583140AV等)。二、丙○○因前一事實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原審法院審 理期間,竟仍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從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王國成處收集偽造 新式千元紙幣六張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金鼎大樓樓下,交付給鄭正忠收集,嗣因鄭正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八號大恐龍遊藝場內,持上開偽造新式千元 紙幣消費而行使之際,為店主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新式千元紙幣共六張 (號碼為FN131815XD、FN131828XD、FN938991X G、FN131812XD、FN035216XD、GQ332472ZG) ,鄭正忠始供稱上情。
三、丙○○復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從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王國成處收集偽造新式 千元紙幣共計三十二張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攜至宜蘭縣冬 山鄉柯子林萬長春水門公園內,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林文政與張炳芳在U二-一0
九九號自小客車上談判時,適有警車巡邏經過,丙○○因擔心被查獲,即將身上 之偽造新式千元紙幣共計三十二張從前開自小客車後座往外丟出,為警發現有異 前往盤查而查獲,並在附近草叢中扣得上開偽造新式千元紙幣三十二張(號碼為 FN147489UJ、FN415492UJ、FN079369XD、FN 938991XG、FN131815XD等)。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右揭事實三之部分,並承認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有攜帶牛皮 紙袋一只內有偽造千元紙幣合計六百十五張之事實,另否認有右揭事實二部分之 犯行,辯稱沒有與被告乙○○先行約好要交付偽鈔,不知道包的是偽鈔,我確實 沒有給鄭正忠偽鈔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沙發椅睡覺,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我看到丙○○拿一堆錢,我站在樓梯 口看,警察就從我後面來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丙○○於原 審稱偽鈔六十一萬五千元是我用牛皮紙袋帶去的等,證人陳慶雄於警訊時稱我聽 到乙○○說丙○○要從外地帶一批數目頗多之偽鈔到宜蘭(縣)來,原先乙○○ 要搭火車回台北,因乙○○知道丙○○要帶大批偽鈔到羅東來,所以乙○○才至 該處等丙○○等,證人即同時在現場查獲之莊風記於警訊時證稱該批偽鈔在丙○ ○夫妻未進入該屋內之時,根本沒有,是在丙○○夫妻到達之後才出現在桌上的 等,於原審證稱乙○○本來就在那裡,我有看到警察從乙○○身上查獲偽鈔,我 記得本來桌上沒有東西,後來丙○○夫婦進來後桌上才有那包東西等,證人即同 時在現場被查獲之廖本郎於警訊時稱查扣之偽鈔中有一萬五千元是由乙○○身上 查扣到無誤,我有看見丙○○親手拿那些偽鈔,桌上才有那包東西等,於原審證 稱乙○○原本在沙發上睡覺,後來警察有在他身上查獲偽鈔,那包東西是丙○○ 夫婦進來後才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寬堅 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我開車載丙○○夫婦去現場,我沒有事先跟他們約好,要去那 裡不是我的意思,他們上車後直接要我載他們去那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警訊時亦稱警察在乙○○身上查獲偽鈔一萬五千元等。 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該偽鈔是被告丙○○帶來的,承認在其身上查獲十五張 之偽鈔等,被告丁○○於警訊、原審亦稱警察有從乙○○的身上查獲偽鈔等,被 告丙○○於警訊時亦稱警方有在乙○○身上查獲一萬五千元等,證人即警員馮東 溪於原審證稱我是羅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當天接獲線報,有人在交易偽鈔,有 看到人來來去去,我到現場時看到他們坐在桌旁,紙袋是在被告丙○○旁桌上查 獲的,裡面有偽鈔,乙○○站在樓梯口,我們從他身上查獲偽鈔再訊問,當天訊 問時是分別訊問等語;證人即警員陳建宏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是外號志青 的男子有帶偽鈔要去現場兜售,乙○○在訊問時初步承認偽鈔都是他的,因為我 們接獲的線報不是如此,所以我跟他說如果是你做的要承認,如果不是你做的不 要承認,後來他跟我說他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要他考慮清楚,我是沒有聽到被 告丙○○要他來扛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即 警員李連春於原審證稱我是羅東分局刑事組組員,當時我有去支援,我去的時候 那些證物都放在桌上,偽鈔是放在牛皮紙袋中,我是第二批支援,前面情形如何
我不清楚,當時我們是分別偵訊,是乙○○自己講說是從大頭處拿的偽鈔,丙○ ○並未在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從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即查獲之前一日凌晨十分許至二十時十三分許,有多次與被告乙○○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而被告乙○○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前述同一時間內亦有 多次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此 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查獲前有密集之聯絡通訊,顯見 被告乙○○早與被告丙○○約好在現場見面而提早至現場等候,嗣後警方在其身 上查獲部分偽鈔,而該偽鈔確為被告丙○○所攜帶到現場無訛。且有扣案之偽造 千元紙幣共計六百十五張可證,其中五張經送交中央銀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 批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 面,再黏貼膠帶仿製,水印以噴墨方式在紙張二面仿印,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五0號函文在卷可稽。再被 告丙○○於警、偵訊時都矢口否認涉案,並稱其行動電話是綽號「大頭」之簡志 明在那天下午將手機及號碼給我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簡志明到庭證述:我並未 拿偽鈔給丙○○,乙○○我也不認識,我沒有賣手機及門號給丙○○,我那時都 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證人簡志明陳述證言時,被告丙○○在旁屢次出言企圖阻擾 並引導證人簡志明,經原審當庭禁止其於證人證述時發言,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嗣後被告丙○○經移送併辦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時,始承認 該批偽鈔是伊帶至現場等語,然仍否認有與被告乙○○聯絡云云,其前後供詞不 斷反覆,其前揭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身上查獲 之偽鈔係向綽號「大頭」不詳姓名男子取得,預備供消費使用云云;於偵訊時改 稱:偽鈔是簡志明的,我拿來看是八點左右拿給我,我就放在口袋云云;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我不認識簡志明,偽鈔是丙○○拿來放在桌上,我是好奇才拿出看 ,是丙○○在警局跟我說是大頭的,我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之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警員 馮東溪、陳建宏及李連春均證述二人是分別訊問,被告丙○○並未在旁,況被告 丙○○攜帶該批大量偽鈔前往現場,顯然欲從事偽鈔交易,豈有不事先約好而不知交付給何人之理,警方復在被告乙○○身上查獲同批號碼之偽鈔十五張,並參 酌被告丙○○、乙○○二人在查獲前有密集通訊紀錄之情,顯見被告丙○○辯稱 並未與被告乙○○約好在現場見面交付偽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丙○○、乙○○二人之此部分事證明確,二人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查右揭 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證人鄭正忠於警訊時稱六張偽鈔是我朋友丙○○拿給我的,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交給我,共六張等, 雖證人鄭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我身上的偽鈔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在羅東鎮○○路金鼎大樓樓下向丙○○購買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因丙 ○○欠我錢,所以拿六張新式千元鈔票給我抵債,之前所言不實在,實際上剛開 始我不知道拿給我的是偽鈔,我不是向他買的,但確實是他給我的等(見原審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有部分歧異,然此顯為證人鄭正忠事後企圖 卸責之詞,惟其供稱該新式千元偽鈔六張確為被告丙○○所交付則屬一致。被告 丙○○稱係遭鄭正忠所誣陷云云,惟查事實二與事實三所查獲之新式偽鈔均出現 FN131815XD及FN938991XG之號碼,顯見為同一批偽鈔,並 參酌被告丙○○初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一之部分,嗣經公訴人移送 併辦事實二及三之部分後,起初僅先承認事實一之部分,惟尚且否認事實三之部 分,待原審一一傳訊相關證人後,被告丙○○始於原審辯論時坦承事實三之部分 ,顯見其企圖以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方式故意擾亂原審之調查,以換取原審從輕 量刑,復有扣案之偽鈔新式千元紙幣六張可證,且該紙幣經送台灣銀行宜蘭分行 鑑定,確屬偽鈔無訛,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五三八 二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案扣案之偽鈔六張中,其中二張編號分別為FN1 31815XD及FN938991XG,核與被告丙○○坦承之右揭事實三之 部分,所查獲送驗之偽鈔二張編號相同,參酌事實二證人鄭正忠所言被告丙○○ 交付偽鈔之時間與事實三被告丙○○被查獲持有偽鈔之時間僅相隔四日,且均為 新式千元偽鈔之情,顯然來源均屬同一,足證證人鄭正忠所稱該六張新式偽鈔係 被告丙○○所交付之證言堪予採信。被告丙○○否認事實二之部分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再查 右揭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呂勝義、林志堅 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林文政、張炳芳證稱不知偽鈔之事等語相符。又扣案之 偽鈔新式千元紙幣共計三十二張,將其中五張送中央銀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 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無面額數字及變色效 果之金屬線夾於二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正面左下 角之「1000」面額數字,當轉動鈔卷角度,真鈔會有由金色變綠色反應,偽 鈔則無,無水印,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一九六 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二人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犯右揭事實一、二之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犯前階段之收集行為,為後階段 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右揭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同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先後三次交付、收集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之罪名,惟被告丙○○除右揭事實三之部分係屬收集之外,均有交付 給被告乙○○、證人鄭正忠之行為,核屬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另被告丙○○ 之交付行為與被告乙○○之收集行為,係屬相對而成立,各自構成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相關論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右揭事實一之 部分,然被告丙○○犯有右揭事實二、三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查被告丙
○○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查扣之偽鈔六百十五張均屬偽鈔、證 人藍文杰、莊風記、廖本郎均證述是被告丙○○、丁○○進入屋內才有那包偽鈔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不知偽鈔 之事等,查證人莊風記、廖本郎雖均證述偽鈔係被告丙○○、丁○○到屋內後才 見到等語,惟該批偽鈔係被告丙○○攜至該處,被告丁○○並不知情,業據被告 丙○○供承在卷,且證人莊風記、廖本郎並未具體證述被告丁○○就偽鈔之事知 情或有所收集、交付等之情事,證人林寬堅於原審亦證稱:他們上車後,說小孩 子要換尿片,要泡牛奶,直接要我載去那裡等語,則被告丁○○所稱不知偽鈔之 事,到該處係要泡牛奶等語,即屬可採,又通聯紀錄只顯示係被告丙○○與被告 乙○○之間互有聯絡訊息,與被告丁○○並無直接關連,且該通聯記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丁○○有參與事實一之犯行,另參酌被告丙○○、丁○○係屬同居關係, 又有小孩,視同夫妻一起行動本屬常情,自不能逕以被告丁○○係與被告丙○○ 一同進入查獲現場之屋內,即遽認被告丁○○對於偽鈔之事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而 參與犯行。至查扣之偽鈔為客觀上存在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情而與被 告丙○○共犯前揭犯行,又證人藍文杰證稱:查獲前時我去開門,警察就進來, 我在那邊時沒有注意有那包東西,所以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誰帶去的等語,其證 言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於右揭事實一起訴至原審審理期間,竟再
次為右揭事實二、三之犯行,藐視法律秩序,莫此為甚,先後查獲之偽鈔千元紙 幣數量共計六百五十三張,面額高達六十五萬三千元,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甚鉅,否認部分犯行及犯罪後供詞反覆飾詞狡辯等情,認丙○○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及審酌被告乙○ ○收集偽鈔千元紙幣十五張之情節、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情 ,認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千元紙幣共計六百五十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等,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乙○○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丁○ ○與丙○○在一起,豈有不知之理,惟既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丁○○知情參與, 尚難以其與丙○○在一起,即推論其亦有犯罪,又公訴人以被告丁○○另涉有偽 造貨幣,另行偵辦中,而認被告丁○○有本件犯行,惟查被告丁○○如另有涉犯 偽造貨幣之情事,檢察官可另行追究,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丁○○有本件之犯行 ,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