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九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又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又名李奇)原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督導,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間,因被害人戊○○前往應徵工作,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乙○○收 存,被告認有機可乘,即利用該身分證資料,對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經辦人吳文豪諉稱戊○○要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戶,吳文豪不疑有他,乃將有關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交予 被告,被告即委由不詳姓名人偽造戊○○之署押,並盜刻戊○○之印章,簽蓋於 印鑑卡上,被告領得戊○○名義之空白支票以後,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台 北市怡和園餐廳飲酒消費,酒帳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即以盜刻 之戊○○印章,偽造戊○○為發票人、面額為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另開立其本人名義為發票 人、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AA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上開二紙支票交予怡和園餐廳支付消費款,屆期支票均 不獲兌現,怡和園餐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一項行使偽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戊○○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支 票帳戶,因他去南部出差,伊幫他填申請書。秘書丙○○領了戊○○之支票後, 因他還沒有回來,所以交予伊保管,他回來伊將支票交予他,向他借了五張支票
,後來他哥哥要伊將支票拿回來,怡和園消費所簽發之九萬元之支票,當時戊○ ○亦在場一起消費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是新光人壽督導,伊於應徵時有交身分證給 他,他在支票開戶前有問伊,伊沒有答應,去年在皇朝餐廳看到他在用支票,發 現是伊的,伊找哥哥己○○及朋友陳建元向被告要回支票,他有還了一些支票, 伊到銀行問,還有二張支票沒有回籠,所以伊去報遺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 頁反面),並提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甲存支 票帳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參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擅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支票使用等情。而證人即戊○○之兄己○○雖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聽伊弟弟說他沒有開戶,乙○○卻使用他的票,伊就到付款 銀行找經辦人吳文豪,吳文豪有找乙○○出來與伊見面,乙○○承認票是他開戶 使用,答應要把所有票收回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又證人陳建元於偵 查中雖結證稱:伊有聽戊○○說他在新光上班,身分證影本交主管乙○○,被乙 ○○拿去開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及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戊○ ○有於聚餐時當著被告的面提到身分證為被告拿去開戶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九四頁),然證人己○○及陳建元關於被告未經戊○○之同 意即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傳聞均係得自於被害人戊○○,是否被害人戊○○上 開指訴屬實?尚有待進一步探究。
㈡被害人戊○○於發回前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調查中已改稱:被告跟伊說幫伊在 中國信託商銀開戶申請支票,伊有同意,伊以前所述之所以不符,係因伊想把支 票收回來。被告有向伊借支票,本來有同意他用,後來才不同意,並將支票要回 來,伊辦掛失止付是銀行告訴伊可以如此作的。伊曾事先跟被告說票子下來先拿 給伊,但他卻先使用,所以伊約陳建元及被告出來指責被告,面額五萬二千八百 元之支票是被告幫伊開票,由伊哥哥幫伊還錢,二萬九千元之支票是約被告出來 吃飯之酒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又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秘書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銀行人員拿開 戶申請書放伊處,同事拿去填好,再交予伊,伊一起幫他們去刻印,他們的支票 是伊去領的,伊碰到他們就直接交給他們,戊○○的支票及存摺應該也是伊交給 他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五號卷第五九、六一頁),且於發 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支票是伊拿表格予他們填寫 後,交予伊去申請辦理的,戊○○那時去南部,不知他的申請書是何人交付的, 戊○○的章是伊幫忙代刻,他有跟伊說是開戶用,伊有在電話中跟他說支票已經 下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四九、五○頁),核與 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銀行來招攬,同事統一申請開戶,戊○○有同意 辦支票開戶,均是秘書丙○○去辦的,戊○○之印章是秘書刻的,伊有向戊○○ 借五張支票,均有給他過,怡和園消費之支票是由大家均分的等語(參見原審八 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五號卷第四三頁、五九頁),及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供承 :戊○○之開戶申請書為伊所書寫,但戊○○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四頁)相符,應認屬實,況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中 陳稱:「當時被告要申請支票的時候,有說他要幫我申請,我當時沒有回答。我
沒有回答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當時我心想說支票還是要自己簽名,基於同事 的關係,我沒有拒絕他,也沒有答應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頁),又與 其於上開偵查中堅詞未同意被告開戶等情有異,顯見其於偵查中之指述,與事實 不盡相符,尚難採信。而被告所辯戊○○同意伊以他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支票帳戶,因他去南部出差,伊幫他填申請書。秘書丙○○領了戊○○之支票後 ,因他還沒有回來,所以交予伊保管,他回來伊將支票交予他,向他借了五張支 票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吳文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他人介紹至新光人壽幫 乙○○辦理開戶,乙○○說他朋友戊○○也要開戶,並當場拿戊○○之身分證影 本出來,伊交給他一份申請書,說明天再來拿,要當場看到戊○○簽名,第二天 伊去拿申請書時,他們都已填好,伊對乙○○說,應叫戊○○親自簽名,他說戊 ○○到台中,伊返回銀行後,又打電話向他們公司求證,他們助理小姐丙○○接 聽,她說申請書確實由戊○○親簽,伊於是受理送核。事後戊○○到銀行質問, 他沒有開戶為何會有票,票現在都在乙○○那邊,要求作廢,伊就與乙○○聯絡 ,他承認票都在他那邊,後來聯絡己○○、乙○○洽談,他承認把票收回來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已證明被害人戊○○名義申請該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情形,惟被害人戊○○究否同意被告申請及使用支票?亦僅有被害人戊○ ○片面之指述,尚難遽為採信。而告訴人林欣如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乙○○分別 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分三次至怡園餐廳消費,共計消費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元, 他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先交付其本人之支票九萬五千元,後來再交付已記載完全戊 ○○名義之九萬元支票等語(參見同上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四 二頁),並有其提出本件面額為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 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固足認 被告乙○○有交付戊○○名義簽發之上開九萬元支票一紙予林欣如作為在怡和園 消費款支付之用,惟被害人戊○○究否同意被告簽發使用該支票?亦未證明,均 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依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信儲發字第七十五函所示戊○○所領取 之二十五張支票中,有三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其中一張票號AA000000 0號、面額五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已註銷退票紀錄外,餘二張票號分別為AA0 000000號、AA0000000號(即公訴人所指之支票)支票二紙則分 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退票,此有該函及存款不足 退票單在卷(參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二七至三○)可憑;又 該銀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信銀業字第八六○○○二○五二一號函所示戊○○所 領取之二十五張支票中已兌現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此與上述函文所示相異 ,惟有交易明細為證,應認此函所述屬實)之支票七紙,此有該函、交易明細表 、支票領用紀錄查詢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卷第三五至四四頁)可憑,應認被害人戊○○名義所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二 十五張僅有一張即本件面額為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號
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未兌現,且上開兌現及未兌現之支票均有被 告之背書,則被告果係故意擅自申請並偽造被害人戊○○名義之支票,何以其以 戊○○名義簽發之支票僅有本件一張九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又其本人何 以於戊○○名義簽發使用之支票上均背書願意與發票人共同負擔票據債務?且被 害人戊○○既主張其名義之支票遭被告偽造,而其於本院調查自承:「(總共被 告還了你多少支票?)總共領了二十五張,他自己保留五張。他還了二十張。還 差五張,所以陳建元才去找被告要求他還這五張。除去前述兩萬九千元、五萬兩 千八百元,以及丁○○告我的九萬元那張應該併入二十五張外,還有五張被告沒 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顯見係被告返還被害人戊○○二十張支 票後,被害人戊○○始向被告索回另五張支票,然何以其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遺失為由,仍申請止付十七張空白支票,且未包括已簽發使 用之本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上述六張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可稽,顯與事理不合,足認被告於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所辯:伊所有借用戊○○之支票均有兌現,僅本件 九萬元支票,因戊○○亦有共同消費且被告未見到怡和園之人,所以未存款使該 支票兌現,而事後因伊不借錢予戊○○,他才說未同意伊借支票之事等情,應有 可能。
㈤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支票存 款申請書及偽造戊○○名義簽發支票之犯行,並使本院確信而無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