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966號
TPHM,90,上更(一),966,2002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陳煥生
        楊智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姚健行(同案被告,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中)曾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 局督察組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後調任桃園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丘宏明(同案被 告,交付賄賂罪及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處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所持 有懸掛車號WO-一一五五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 分為甲○○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 ○○○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九九六六號;所懸掛之WO-一 一五五號車牌原係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丙○○原有之車牌已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警方申報遺失一面,另一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故「阿志」 所持有之WO-一一五五號車牌係偽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阿志 」洽談買賣該車事宜,後丘宏明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六十二萬 元向「阿志」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五萬元,嗣雙方依約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市區○○地○○路邊,丘宏明交付十三萬元後,由「阿 志」將前開WO-一一五五號自小客交付丘宏明。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丘宏明 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汽車之事告知戊○○及其堂兄丁○○二人, 戊○○丁○○二人得知丘宏明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車,認有機可乘,將上 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後,二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姚健行及另一不詳年籍 者,共同謀議,推由戊○○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打電話以洽談購買電腦 事宜為由,與丘宏明相約在桃園市區碰面,再由該不詳年籍者協助姚健行指認丘



宏明,假藉查贓之名伺機將之逮捕,並將該車扣下供姚健行持有使用,以向丘宏 明索取賄款,待丘宏明交付賄款後再將之釋放,所得則由姚健行丁○○及該不 詳年籍者朋分。丘宏明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十六 日下午二時許駛抵桃園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戊○○。迨丘宏明駕車 至桃園市○○路上之彰化銀行前時,戊○○藉故下車離去,丘宏明亦下車,俟其 返回時,姚健行旋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前出示警察證件,表示丘宏明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係贓車,並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將之逮捕及依法扣押該 輛自小客車,佯欲帶回警察局處理,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姚 健行、丘宏明乘坐其中,於途中,戊○○假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事,且與 姚健行通電話,二人約在桃園市縣○路之「米堤西餐廳(下稱西餐廳)」見面。 到達西餐廳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停留約三十分鐘即先行離去,戊○○隨後 趕到,假意與姚健行另行商談,再問丘宏明是否要用錢來解決此事,丘宏明同意 以金錢解決,戊○○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姚某說完掛 斷後,戊○○即對丘某表示要一百萬元方能解決,惟丘宏明以價錢過高表示無力 交付,經協商後降為六十萬元,丘宏明允諾而與姚健行戊○○二人期約賄賂, 丘宏明先交付身上所有之五萬元,並以電話向友人借錢,友人許文德蔡昇宏及 綽號「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聞訊各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同意出 借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其中許文德及「俊傑」並親自將錢送至西餐廳, 蔡昇宏則委由綽號「小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錢送至西餐廳。總計,丘宏明 於西餐廳內共交付四十萬元之賄款予戊○○收受,尚欠之二十萬元則於丁○○打 電話詢問丘宏明事情處理如何時向丁○○借款,丁○○佯稱願借予十萬元,丘宏 明並同意應於二日內交出二十萬元後,姚健行等人乃於當晚八時許,任令丘宏明 自行離開西餐廳違背職務而縱放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將該輛因職務上持有之自 小客車據為己有,由姚健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戊○○離去。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由丁○○出面向丘宏明索討未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丘宏明遂於當日在 台北市○○路、一江街口,接續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丁○○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 為「阿旺」之成年男子取交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 姚健行前往桃園市○○路四十巷十號旁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欲發動車輛離去 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丘宏明協議以六十萬元解決丘某使用贓 車遭姚健行逮捕之事,並在米堤西餐廳當場收受四十萬元,嗣由丁○○出面代為 索取餘款且收得十萬元等情無諱,此部分核與丘宏明丁○○所述之情節相符。 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縱放人犯、侵占該部自小客車等犯行,辯稱:與丘宏明談 判、收錢均是其一人所為,是丘宏明說要擺平此事之際,伊始臨時起意,不僅與 姚健行無涉,且與丁○○無關,姚某且不知其藉機向丘宏明索財,之後係因姚健 行對其說他已與丘宏明說好了,由其及姚健行先離開米堤,由丘宏明在米堤繼續 等幕後者,姚健行就開那部BMW載其繞了一圈,讓其下車並叫其回去盯丘宏明 ,另於協議之際,有提到車子是應交還給丘宏明,但姚健行說幕後人員尚未抓到



不能交出車子云云。另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上開各犯行,辯稱其並未與戊 ○○等人合謀,係事後因戊○○欲向丘宏明索取餘款二十萬元未果,至此,其方 應戊○○之託代為出面催討並取得十萬元轉交戊○○,之前均未參與。當初丘宏 明向伊借錢時,伊確有調十萬元要送過去,但丘某已離開西餐廳去找吳正雄,故 實際上並未幫丘某代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丘宏明在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供述甚明在卷。查丘宏明在警訊 之初即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戊○○打電話說他朋友 賣電腦,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所以我駕WO-一一五五號車,載劉邦車在桃 園市○○路肯德基與他見面,他上車說要找朋友先到一處下車,::他單獨下車 離去,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下車到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準備要繳交信用 卡款,但我是併排停車所以就先出來看一下我的車,我走到車後時,突然二男子 靠近我,其中一位亮出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我車是不是我的,: :對方說該車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另外一員開車我坐右前座,姚先生(即姚 健行)坐後座,姚說我行駛贓車罪,要將我帶回警察局」、「上車不久,戊○○ 打電話來,::我告之原委,戊○○要我問那一個單位,::戊○○叫我把電話 交給他們,我就將電話交給姚(健行),他們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把車開到米堤 西餐廳,在西餐廳內,他們盤問我說車子向何人買的,::之後,戊○○到西餐 廳,另一位男子就走了,留下我、與戊○○和姚(健行)三人,開始戊○○和姚 (健行)在別桌談,戊○○又和我到另一桌談,戊○○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說好 ,他打電話然後站在我聽不到的地方說。又到別桌拿給姚(健行)聽,不久回來 告訴我說對方開價新台幣一百萬元,我說沒辦法,讓他(移)送好了。戊○○又 到姚(健行)處談了一會,再回到我這桌,說新台幣六十萬元好了我就答應了, 然後我再利用餐廳電話向朋友調錢,湊足四十萬元交給戊○○才離開,在餐廳門 口他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姚先生就駕駛WO-一一五五號車,載戊○○一同離 去」等語,並在偵查中及原審為相同之供述(分見偵查卷㈠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警訊筆錄,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同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第五八頁至六一頁;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二頁至第四三 頁)。
(二)再查丘宏明姚健行等人逮捕並帶往米堤西餐廳內,曾先後向友人許文德、綽號 「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昇宏等三人調借現金共三十五萬元,併同本身 所有之五萬元交由被告戊○○當場收受等各情,分據證人蔡昇宏許文德證述綦 詳,核與被告丘宏明供述之情節相同,復為被告戊○○所自承,稽之事後警方帶 同姚健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追查被告丘宏明時,丘某一見到姚健行即說「不是已 經給五十萬了」之情,此據證人即當天在場警員蔡坤勇在原審調查時述明(參見 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正、反面),綜此,被告丘宏明 確有在米堤西餐廳內交付四十萬元予戊○○收受之事實,堪可認定。查姚健行於 被告丘宏明調借、交付現款時均全程在場當面目睹,並未離開等情,亦據證人許 文德、被告丘宏明各證述及供述甚明,且為姚健行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姚健行 既經戊○○之檢舉而逮捕丘宏明並將之帶往西餐廳「看管」,姑不論其逮捕被告



丘宏明之真正目的何在,其對於被告丘宏明在米堤西餐廳之動態,自然均會隨時 掌握、處處留心,因之,就被告戊○○丘宏明索賄,丘宏明在西餐廳內以電話 借款,嗣後又有人送款前來,被告戊○○並當即收受上開款項等過程,當均親眼 目睹、了然於胸,況許文德於前往米堤西餐廳送款之時,曾向戊○○表示有帶錄 音機,姚健行即將許文德趕出餐廳,此情復據證人許文德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 ㈠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三頁),足證姚健行對於當時情形, 均充分介入。再者,許文德戊○○表示有攜帶錄音機,係因誤認戊○○與丘宏 明立場相同,此業據證人許文德證述在卷,其當時表示有帶錄音機,顯暗喻欲進 行蒐證工作,茲姚健行知悉後,竟隨將許文德趕出餐廳,由是益證姚健行在米堤 西餐廳內係藉詞「偵辦」案件之名,箇中確存有不欲與外人道之隱情。再查,姚 健行係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之執勤警員,雖具警察身分,但係擔任內勤工 作,並不負責刑案偵查等情,業據姚健行所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 勤務中心主任唐德生、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唐德生復 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那天下午二時許姚健行是否有向你報告外出查 案?)我白天上班時間均在,但姚健行並沒對我說要出去查案,事後也沒有跟我 提這些事」等語(參見偵查卷㈡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 ,被告姚健行亦坦稱此情。又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姚健行正在值勤 中,並未經報准外出,其於逮捕丘宏明後迄丘某離去時止,均未製作筆錄,亦未 請其他警員支援等情,復為姚健行自承無諱。查姚健行既非專職負責犯罪偵查之 警員,於發現贓車後,未通知相關單位處理,於值勤期間親自外出逮捕贓物犯罪 嫌疑人,於事前、事後均未報告直屬長官知悉,亦未通知其他單位支援,於逮捕 被告丘宏明期間,既未帶往警局,復未製作筆錄,所扣押之贓車亦未通知被害人 領回,於丘宏明離去而失去聯絡後,亦未將上情報告長官或請求其他單位支援協 助緝捕,顯均與警員辦案程序及常理有違,姚健行身為資深警員,寧有不知之理 ,由此可見姚健行根本無意依循正常刑案偵辦流程及法定程序處理涉嫌人及扣案 贓物,則其意欲為何,當不言可喻,無非假「辦案」之名而圖謀不法勾當之實。(三)姚健行戊○○於收受四十萬元賄款後,同意被告丘宏明自行離開之事實,已據 被告丘宏明及證人許文德各別供述、證述明確,另姚健行於警訊亦承明其讓丘某 先離去(西餐廳)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八 頁)。至戊○○姚健行雖均稱此舉係為順利引出、查捕販售贓車之人云云。然 查,姚健行與賣車予丘宏明之「阿志」素未謀面,而丘宏明當時所在地點復為屬 於公共場所之西餐廳,姚健行如真欲逮捕「阿志」,自可安坐在餐廳一角,俟「 阿志」前來赴約時,隨時伺機而動,根本無放任丘宏明離去之必要,姚健行長期 任職警界,對此簡單之偵查手法豈有不知之理?況縱如姚健行所述,是為了順利 誘出賣贓車的人才放丘宏明離去,惟於丘宏明失去行蹤後,姚健行既明知丘宏明 脫逃,詎仍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亦未請求其他員警協助緝捕,丘宏明逃匿無蹤多 日後,嗣姚某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與丘宏明取得聯絡發覺其行蹤,竟仍未迅速 依循法定程序將之逮捕歸案,此亦據姚健行於警訊承明(參見前揭偵卷第八頁反 面),凡此諸情,在在顯見姚健行毫無緝捕丘宏明歸案之意,足徵姚某於任令丘 宏明離開西餐廳時,即已有縱放丘某之意,極為彰明。戊○○姚健行前開所陳



,明顯不實,委無足採。
(四)被告戊○○姚健行於縱放被告丘宏明離去時,同時表示車要扣留下來,並隨即 由姚健行駕車搭載戊○○離去之情,業據被告丘宏明、證人許文德供述及證述甚 明,再徵諸姚健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曾在米堤西餐廳,告知 乙○○謂其查扣一輛BMW汽車,要邱某偽造兩面汽車車牌用以懸掛在上開汽車 上,並約定共同使用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㈡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一五頁;同卷 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第八0頁正、反面),並進而證稱:「(姚健行有無說車何來?)他只 說是查獲的,已經用六十萬解決,他可以持有該車,所以才叫我去找牌」等語( 參見前開偵卷第三六頁),復佐之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蔣仕英於警訊 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在桃園市○○○街二號前發現一 部BMW車號WO-一一五五號自小客為失竊車輛:::於是向副隊長牙盛德報 告:::由牙副隊長指派專人前往埋伏捉竊嫌;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小 隊長陳德勵於警訊證稱:我當天(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接獲牙副隊 長指示:::前往桃園市○○○街二號前查緝BMW車號WO-一一五五號自小 客車,惟我們在上址附近尋找十餘分鐘並來回繞了四圈均未發現該車,確定該車 已被人開走:::直到同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許,我才在桃園市○○路四十巷十 號旁通往館後一街小馬路旁發現該車各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 六頁、第四八頁正、反面),即指明於相隔十餘日後,警方始在另一處所尋獲該 車,顯見此期間內,姚健行並非單純將車停放安置於定點保管,而係自行使用該 車且依所到之處就近停放之情,是以綜據上陳各端,姚健行已將查扣而持有之該 輛贓車據為己有之情,狀極顯明。
(五)綜上所述,姚健行雖未親自收受賄款,然其全程在場,目睹被告戊○○以其名義 向被告丘宏明要求、期約、收受賄款而不置疑,其所為之行徑復與一般刑事偵辦 程序大相悖謬,嗣於戊○○收款後又任令依法逮捕之犯人丘宏明離去,稽此各端 ,顯見戊○○係與姚健行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共同實施,假藉「辦案」 之名義逮捕丘宏明,再推由戊○○出面向之索賄並於得逞後縱放丘某之情,灼然 無疑,再者,戊○○於與姚健行等合謀計誘逮捕丘宏明以索賄之前,既已知悉該 車為贓車,則渠等於謀議之際,當已慮及日後該車之處理方式,然渠等既因丘宏 明持有贓車方加以逮捕,核無再返還該車予丘宏明之理,因之,渠等將該車扣留 並交由姚健行留用,顯係本於當時謀議策劃之內容而為,準此,就索賄、縱放人 犯及侵占該車之各項不法行徑,戊○○姚健行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連絡或並有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之情,彰彰至明。被告戊○○否認上情並執前 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六)再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丘宏明戊○○要求賄賂,而在米堤餐廳交付四十萬 元現金後,被告丁○○即於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向丘宏明索取丘宏明所約定而 尚未交付之二十萬元,並遭丘宏明錄音,丘宏明並因而交付十萬元予受丁○○委 託之「阿旺」轉交被告丁○○收取之事實,為丘宏明自警訊、偵查、歷次審理時 供證甚明在卷(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第一三頁;同



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被告丁○○ 亦自承確有在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丘宏明催討二十萬元及委託「阿旺」前去 收取其中十萬元,及本案之談話錄音譯本內容屬實(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本院上訴卷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 告丁○○辯稱伊係藉詞要送錢給長官而替戊○○丘宏明催討上開款項,伊並不 知情戊○○之上開收取賄賂情形云云。惟查:1、依上開錄音之內容觀之,丘宏 明以沒有錢須向人借錢搪塞時,被告丁○○竟向丘宏明提醒稱:「你要叫阿雄( 應指吳正雄)那邊的人要出這條錢」,又供稱:「::什麼交給誰?我們做這種 事,我他媽的,你問阿B就好了,他當初進去那個分局,他看到這個人拿錢,他 媽的,::你懂不懂,這種事情,我錢究竟交給誰,你聽有沒有,::」等語( 參見偵查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顯見被告丁○○明知上開二十萬元係 賄賂之款無誤。按收取賄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收受賄 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前去催討並收取賄賂款,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即不能卸免共犯之責任,此其一。2、再查, 本案發生時丘宏明與被告戊○○丁○○兩人均相識,被告丁○○戊○○並均 與警員姚健行認識;又丘宏明於被索賄之前日,係在某泡沫紅茶店當面向被告丁 ○○及被告戊○○兩人告知伊賤價購買前開汽車之情形等事實,為丘宏明及戊○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六九、七0、七二頁)。再據丘宏明自警訊中即證述:「在(米堤)餐廳內交 付四十萬元後,被告戊○○打電話給丁○○說,『丘宏明還差二十萬元,丘宏明 問我你哥哥可不可以先借我』,戊○○將電話交給我聽,丁○○說他爸爸在長庚 醫院,沒有辦法來,他會直接把錢交給『長官』」、「(你如何知道他們會將二 十萬元交給長官?)我不知道,但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錢不夠,只送十萬 元,叫我明天要將二十萬元交給他」,並在警訊中供稱:「::到了晚上十時許 (即十六日晚上),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再拿錢到桃園補足::」、「後 來聽一些朋友說有一姓姚的在縣警局,是他們(即被告戊○○丁○○)的護身 符,過了二天,我打電話到縣警局由勤務指揮中心幫我轉給姚健行,我一聽聲音 就知道他是當天那個人(指扣其車輛之姚健行),姚健行還對我說『丘宏明車子 事情如何解決』然後就掛了,十分鍾後丁○○就打電話給我說,我是否要把事情 搞大,為何打電話到縣警局::,到了十一月廿三、廿四、廿五日丁○○一直打 電話向我要錢」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第一二 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並在 原審為相同之供述:「(你找何人借錢?)丁○○,我剛到餐廳時(丁○○)打 電話問我發生何事,我說車子有問題,他說找吳振(正)雄,之後談好六十萬元 解決,我打電話跟丁○○借錢,::最後我湊到四十萬元,不足的部分,戊○○ 打電話向丁○○說尚差二十萬元,丁○○說他直接把錢送給中壢長官,(劉邦) 榔和姚(健行)就一起離開」、「(事後有一捲你和丁○○的錄音帶,是怎回事 ?)因當時丁○○幫我墊十萬元,他打電話找我要二十萬元,另十萬元是我還欠 長官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三頁); 並在本院前審供述丁○○確實出面向伊催款要給中壢長官及丘宏明事後調查姚警



官究係何人時,被告丁○○立刻電話指責伊是否要把事情搞大等情屬實(參見本 院上訴卷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七頁;同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第七四頁)。據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戊○○之委託前去 向丘宏明催討賄賂款項,其事先即知情本案款項之性質及用途,且參與設局催討 ,並與姚健行係互通且保護掩蔽姚健行無誤。此其二。3、又查被告丁○○雖因 在醫院陪其父未親自參與實施,經丘宏明情急向其借款答應借予十萬元,但被告 丁○○自始至終並未支出分文之事實為丁○○供承甚明,核與被告戊○○所供相 符,而被告戊○○姚健行竟在丁○○佯稱要出借十萬元後,當場對丘宏明放行 ,更見被告戊○○丁○○二人均係知情參與,合謀設局索取賄賂,並當場唱雙 簧。否則何以事後被告戊○○未向丁○○催討其答應借予丘宏明之十萬元?而丁 ○○既未幫丘宏明墊錢,又為何佯稱已支付十萬元而向丘宏明催討?雖被告戊○ ○供稱被告丁○○未有參與,僅事後受委託取款,惟查本案姚健行有與被告戊○ ○等共謀索取賄賂,業如前述,而被告戊○○始終矢口否認姚健行有參與,並稱 款項係其獨得云云,顯見被告戊○○之供詞多有迴護共犯,自不足以採為推翻前 開事實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其三。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調查時,關於本院所訊「應允借給丘宏明之十萬元何來」一節,其答 稱:當時是其從提款機領取十萬元後,本來要送去餐廳給丘宏明,但是其到達時 ,他們已經離開了云云,經本院進一步訊以從何一戶頭領取十萬元之事時,其即 改稱十萬元是向其兄劉邦灶借得云云,先後所供不一;另本院為發現事實之真相 ,乃對於被告丁○○及自行到庭之證人劉邦灶進行隔離訊問,經訊問結果,被告 丁○○針對本院所問:「你如何向劉邦灶借錢?」一節,其答稱:「當天是我及 大哥(即劉邦灶)與我父親都在長庚門診看病,丘宏明打電話給我時,劉邦灶也 在場,我告訴他,我朋友要向我借錢,他剛好有十萬元借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這 筆錢是如何來的,我拿到錢後就送到西餐廳去給他們」云云,本院又訊以:「既 然如此丘宏明打電話給你時,劉邦灶也在場,你為何向丘宏明說提款機只能提十 萬元?」,其答稱:「我只告訴他提款機只能領十萬元而已」云云,本院又訊以 :「劉邦灶為何身上會帶十萬元在身上?你在那裡向劉邦灶提借款的事?」,其 答以:「是我回到家裡後才向劉邦灶提借錢的事情,我並不是在長庚醫院就跟他 提了」云云,核與證人劉邦灶所稱:「問:丁○○在何處向你提要借十萬元?」 「答:在醫院時他有向我說過要向我借錢,實際上確實數目我忘了。」云云,即 有所不符。且觀諸被告丁○○對於何來十萬元一節,先後所供相互齟齬,且漏洞 百出;茍其確實係向丁○○借錢,何以丘宏明於電話中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時,其 卻對彼說其目前手頭上僅有十萬元可借,另十萬元會另行湊足交給「姚長官」( 參見丘宏明警訊筆錄,第一七八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反面第 七行)?又關於該十萬元之來源,其竟先後有多種不同之說法。另查丁○○雖於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後,具狀向本院陳稱彼是從彼先前自安泰銀行 中壢分行所先後提領之金錢勻中十萬元借給丁○○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安泰銀行 中壢分行調取劉邦灶於該銀行之戶頭比對,得知劉邦灶當時該戶頭之存款餘額為 負數(即處於借款融資之情狀,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對該銀行之負債約在一 、二百萬元之譜,即是,既劉邦灶當時之經濟狀況即已捉襟見肘,衡情焉有餘錢



可以供丁○○借予丘宏明之理?又查,茍被告丁○○確實有向劉邦灶借得十萬元 ,何以其竟自承未將錢交給姚健行?又其既未依對丘宏明之允諾,將二十萬錢交 給姚健行,其竟於事後一再向丘宏明催討該筆借款債務,甚且口出惡言,語氣凶 狠(參見卷附第一七八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所附丘宏明丁○○ 之電話談話錄音帶譯本),並且事後經由「阿旺」向丘宏明先行收取十萬元?凡 此足見被告丁○○應事先即已與戊○○姚健行等取得默契,丁○○表面上應允 借款二十萬元予丘宏明,無非係因其等本來是要向丘宏明收受六十萬元之賄款, 孰料丘宏明千方百計地四處求援,暫時仍進能籌足其中之四十萬元,其等不肯放 棄其餘二十萬元,乃由丁○○假意出面同意暫時借款予丘宏明相助,合力演出上 揭戲碼而已,實則無非其等貪得無厭,不肯輕易放棄仍未到手之其餘二十萬元賄 款至為明確。4、證人乙○○在偵查中更結證:姚健行曾告以本案汽車用六十萬 元解決,六十萬元姚某分得二十萬、丁○○分二十萬元另一個是警察但沒有講是 何人等語(參見偵查卷㈡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並在 原審被告戊○○丁○○在庭時,當庭結證相同之內容屬實,且在辯護人之詢問 下供明確係指被告丁○○無誤(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 八0頁至第八一頁)。查乙○○對本案所稱索取之賄款係六十萬元正與被告戊○ ○之要求數額相符,顯見其證詞係有所憑,應係姚健行之告知無誤,且查姚健行 既找乙○○為其偽造車牌,顯見兩人原有交情無誤,告知邱某實情而交待汽車來 處亦無不自然之情形,乙○○之證詞非不可採。且乙○○與被告丁○○既無恩怨 ,應無理由任意加以誣陷。雖據乙○○之證詞,姚健行未供出被告戊○○,且戊 ○○既參與大部分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何以姚健行僅將賄款分予丁○○而未 分予戊○○?而乙○○所稱六十萬元賄款與被告等實際僅取得五十萬元賄款情形 亦有不符,其證詞似非無疑,然查被告戊○○之參與已甚明顯如前所述,自不能 以姚健行未提及戊○○而認其未有參與,況被告戊○○丁○○兩人堂兄弟自得 以任何一人出名與姚健行等共犯分贓,尚難僅以乙○○於偵、審中未提及戊○○ 有參與分配款項,即遽認其證詞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既在 辯護人之詢問下供明確係指被告丁○○無誤,則其自無將戊○○誤認為丁○○之 可能。至乙○○所稱分取六十萬元賄款,應係姚健行告知渠等與丘宏明期約賄賂 之數額,尚非最終所取得之總額,此觀之姚健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 米堤飯店與邱見面時,姚健行戊○○等人實際僅取得四十萬元即明,而最後一 筆十萬元,丁○○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透過「阿旺」向丘宏明取得 ,是僅須乙○○所稱索取賄款之數額與被告等當初期約賄款之數額相符即為已足 ,最終被告等實際取得若干,乃至何時取得,要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明力。再者, 姚健行取得上開汽車想偽造車牌使用而為上開陳述,益證被告丁○○戊○○姚健行及不詳姓名者之間,事先係有謀議並事後參與分贓無誤,此其四。5、雖 被告丁○○又以前開情節均係丘宏明片面之詞置辯,然查丘宏明原與被告丁○○ 係友人,本案發生之初且向丁○○借款,對丁○○應無仇怨,且就其原來之認識 ,丁○○向其催討之款項係丘某向伊借用應急,助其脫身,丘宏明實無任意捏造 設詞誣陷之理。況其指訴情節且多屬相符,縱部分細節因日久供述稍有出入,但 對被告丁○○多次向其催款要給中壢長官及丘宏明自己查訪姚健行身分,未幾即



遭被告丁○○電話斥責,並交付被告丁○○十萬元之事實則始終供述如一,其供 詞亦非有利於己,自非不足採。至被告戊○○供稱當日丘宏明離開餐廳後,被告 丁○○不見丘宏明不肯給云云,然既係丘宏明離開餐廳之事,丘宏明未就此節述 明,自無與被告戊○○前開供述矛盾可言。且查,被告丁○○既對戊○○拒絕代 墊十萬元,何以又參與以要給警局長官名義向丘宏明催討賄款,又為姚健行隱蔽 ,顯見被告戊○○所供上開情節亦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此其五 。
㈥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丁○○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參 與前開犯行之謀議,並收取部分賄款無誤。尚不能以因丘宏明與被告丁○○相識 ,而正巧向丁○○借錢籌款而推翻前開全部事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七)末查丘宏明既持有贓物,顯涉有贓物重嫌,核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第二款所稱之準現行犯,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次按, 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另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九 條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 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據此,姚健行既身為警察,縱於案發之際,其係勤務 指揮中心執勤警員並不負責刑案之偵辦,然其既具有警察身分,則依前揭規定, 逮捕現行犯且依法解送權責機關處理,要均屬其法定職責,因之,其於右述時、 地所逮捕涉犯贓物或竊盜重嫌之準現行犯丘宏明,自屬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犯人 。辯護人以姚健行上開行為非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姚健行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桃園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丁 ○○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戊○○丁○○雖非公務員,惟 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基於犯意連絡共犯刑法之 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戊○○丁○○所為向丘 宏明索賄及侵占依法扣案之贓車部分,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另縱放丘宏明部分,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戊○○丁○○與姚 健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侵占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部分,戊○○丁○○及該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間,僅係事先同謀,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實施犯罪行為,渠三人雖 無行為分擔,亦屬共謀共同正犯。渠等先向丘宏明要求賄賂,繼而達成六十萬元 賄賂之期約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五十萬元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戊○○丁○○嗣復接續收受賄款十萬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賄款四十萬元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單一 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渠等所犯收受賄賂、侵占非公



用私有財物、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等三犯行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四、原審未詳查細究,就被告丁○○部分,誤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即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戊○○尚有與丁○○共犯,如前所述,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綜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加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爰分 別審酌被告戊○○丁○○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皆為年輕力壯之人 ,竟不知發揮智慧良知,力求上進,卻自逞聰明佈局使壞,以本件不正方法,謀 取私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之廉正官箴,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復飾詞推諉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諭知被告戊○○丁○○均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戊○○丁○○收受 賄賂所得財物五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應 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侵占之該輛BM W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