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呂傳勝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玉燕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芳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傅祖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一三七八二、一三九七一、一五六一三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信宏、賴玉燕、李榮芳貪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部分均撤銷。李信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玉燕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榮芳無罪。
事 實
一、李信宏原任桃園市市長,綜理市○○○○○道路用地之價購擬定、執行負監督之 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賴玉燕係李信宏之妻,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宏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O.O六一五公頃(下稱該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該地號 附近富國段之土地(已發補償費)均經開闢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用道路即現今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之道路,惟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桃園市公所一直 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該土地名義上固登記為李連招(李氏大房,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均屬李氏二房 ,李朝枝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 分之二)、李朝旺、李朝宗(均屬李氏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 及李進富(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惟該土地地 主之李氏祖先生前分祖產時,已將該土地指定分歸李氏第三房所有,即該土地實 質上係分歸李朝宗、李朝旺兄弟所有,其餘六人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
不能享有該土地之權利。又李氏第三房雖尚有子孫李榮芳(其母與李朝旺之父係 親兄妹),但因其母為招贅婚,於祖先分家產時,已另分得其他路段之家產,故 對該土地已無權利。李氏第三房之李朝旺因負債累累,急須金錢還債解困,乃於 八十四年間,多次親至桃園市公所或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市長李信宏住處 ,向李信宏請求桃園市公所能對早經開闢為公用道路之該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或價 購,以解經濟困境。惟市長李信宏屢以桃園市公所無該項經費而予回絕。其後李 朝旺需款愈急,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至李信宏處表明市公所務必就該土地 辦理補償,以紓解其經濟窘境,並告以願意就該土地其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扺押權予市長指定之人,俟領取補償費後再給予李信宏若干賄款,並於給付賄 款完訖後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俾使李信宏有所保障,而同意早日辦理徵收補償 或價購。李信宏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償債,且知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 年度總預算內,編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用於補辦土地徵 收或協議價購費用,而該土地屬早年已闢建為道路又漏辦徵收補償之土地,合於 協議價購之要件,竟意圖趁桃園市公所價購該土地,支付土地價款時,由地主處 攫取約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三千萬元巨額賄款,以改善其財務狀況。適李氏第 三房子孫李榮芳原任桃園縣李氏宗親會桃園市分會會長,與李信宏為舊識,且有 資金往來關係,李信宏遂與其妻賴玉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擬藉由李榮芳之手 收取賄款,再以該賄款係李信宏向李榮芳借款週轉為由,加以掩飾。另為防止日 後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地主不將回扣款項交予李榮芳,乃由李信宏向李朝旺表示 須請地主就該土地於能保障該回扣順利取得之範圍內設定扺押權予李榮芳,俟地 主領取桃園市公所支付之土地補償費後,再將回扣款匯予李榮芳,李榮芳再辦理 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即由經營代書事務所之賴玉燕負責 處理。李信宏除要求李朝旺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李榮 芳,另要求李朝旺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會計年度將屆, 預算尚有節餘時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土地補償申請。李朝旺因就該土地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二分之七,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案外人張榮驊,乃將上情告知李信宏,並為及早取得土地補償費,遂向 李信宏表明願以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 即上開賄款加一成)予李榮芳,取得李信宏同意後,李朝旺乃向李榮芳央求幫忙 ,並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予李榮芳,以保 障李信宏取得該回扣款。惟李榮芳初聞此事,恐招惹麻煩而予婉拒;適地主即李 朝旺、李進田之叔叔李進田以李朝旺信用不佳,亦堅持必須李榮芳擔任抵押權人 ,始同意配合,遂由李進田以電話向李榮芳勸說,李榮芳因長輩出面不便拒絕, 只得應允。
二、該土地除共有人中之李朝枝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係農地繼承,於未依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出賣予有自耕能力人之前,不得設定負擔及李朝宗認此 原即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予李榮芳外,其餘李進田、李進和 、李進松、李進富及為年邁力衰之李連招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之萬寶珠等,一方面 經李朝旺屢次央求,一方面認李氏祖先原即將該土地分配歸屬第三房李朝宗、李 朝旺兄弟所有,實質利害關係亦由李朝旺兄弟承受等情,乃依李朝旺所求,同意
配合辦理,並由李朝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交 由李榮芳蓋用印章後,再分別持由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蓋用印章及 萬寶珠蓋用其所保管之李連招印章並取得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後,至賴玉燕 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由賴玉燕指示助理繕寫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李連招、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五人為 義務人,李榮芳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三、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陳秀梅代寫上開土地補 償申請書,再持至桃園市公所申請就該土地辦理補償,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 人員朱呈亮辦理,朱呈亮於該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等語,李信 宏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 再行簽辦」,嗣工務課人員童聯盛擬具意見表示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 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費之資料,目前產權仍屬私有,因該 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 償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等語,再呈市長李信宏批示,李信宏於該簽呈上批示於 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召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地主方面由李朝旺、李朝宗、李進田、李進 富、李進和、李曉鐘等參加,會中決定由桃園市公所以價購方式,即按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總價款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各共有人領取之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發放土地 價購款之公庫支票,均經各該地主提示兌現。該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領得桃園市公所支付頭期款之桃園市公所公庫支票後,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桃園市農會二樓開會,決定分配各該土地共有人間就各房所領取之價購款中應交 付予李榮芳之比例。李朝旺表明應交給李榮芳之金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三千 萬元由李榮芳轉交予李信宏;其餘一百萬元留供李榮芳因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所可 能衍生之稅負繳納之用,如有剩餘再交還予李朝旺、李朝宗。會議中各共有人達 成協議,於十天內由大房李連招、四房李進富從所領得之價購款中各付一千萬元 ,二房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每人各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四人計一 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千一百萬元交予李榮芳,其餘價款分別交予李朝旺、李朝 宗。嗣於附表所示實際交付李榮芳款項情形欄之時、地,由李連招付一千萬元, 李進富付九百萬元,李進和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付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二 百七十五萬元予李榮芳(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未依上開協議交付予李榮 芳,尚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李榮芳先後取得前揭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李 信宏之指示,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自其使用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 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Z000000000-0號李信宏之帳戶內。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李 朝旺欲塗銷前述張榮驊之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因不足三百五 十萬元,欲由共有人繳交之回扣款內先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俾塗銷張榮驊之抵押 權,順利移轉所有權予桃園市公所,以領取價購款之尾款。經李信宏同意後,由 李信宏指示李朝旺需取得李連招所開立之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李榮芳 為擔保,始同意調借三百五十萬元,李朝旺遂至李連招住處,徵得同意後,由萬
寶珠代為開立以李連招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持交李榮芳。李榮 芳再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予李朝旺。嗣李 榮芳再依李信宏之指示,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欲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 千零五十五元至李水圳帳戶內,李榮芳即自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桃園縣桃園市 農會信用部00-000000-0號李榮芳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將一千二百五 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轉帳至李水圳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經李水圳同意以李水圳之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四百萬 元(該二筆貸款係由李信宏向李水圳借用,並由賴玉燕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李水 圳名義不動產為擔保,利息之繳交均由賴玉燕負責)之全部本息一千二百五十七 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李榮芳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 前揭帳戶內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李信宏之帳戶內。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由賴玉燕以急需三百萬元,通知萬寶珠將李連招原應交 予李朝旺之價購款中提出三百萬元,以償還李朝旺前開自李榮芳所收回扣款中所 借去三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萬寶珠即自李連招前開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 ,由賴玉燕指示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陳長生去農會辦理取得。另五十萬元部分 亦經萬寶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李連招所領價購款中匯款予李榮芳。同年九月 六日李榮芳與賴玉燕對帳,扣除李信宏夫婦先前所積欠李榮芳小額及短期借款計 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備八十六年三月間扣繳所得稅之 用外,李榮芳尚需匯款六十三萬元予李信宏。李榮芳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前 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匯出六十三萬元至李信宏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帳戶內。總計李信宏夫婦自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中共取得二千一百七十五 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李信宏認李朝旺仍未付足原約定之回扣款,遂通知李榮芳 、李曉鐘、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李信宏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縣○路○○號之公館內,商議上開共有人未匯予李榮芳之八百二十五萬元李 朝旺如何解決事宜,最後由李朝旺同意於賴玉燕書寫之切結書上簽名,保證須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要償還八百二十五萬元,再加上李朝旺前持李連招簽發之 本票所調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李榮芳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將前揭其所保 留之一百萬元,分別退還李朝旺、李朝宗各五十萬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李信宏、賴玉燕貪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宏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桃園市長任內批示辦理該土地 價購,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以李水圳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得前揭八百五 十萬元、四百萬元款項借用及被告李榮芳曾匯出款項至伊在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榮芳所匯 之款項,均係伊向被告李榮芳調借之借款,與土地價購款無關,伊不認識地 主,亦未曾與被告李朝旺有任何協議,更未指定被告李榮芳擔任抵押權人,
該土地之價購過程完全合法,至匯予李水圳之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 五元及宏信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均由其妻賴玉燕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玉燕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李水圳名義向農會貸借 款項,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與移轉登記均係由其負責之宏信代書事務 所辦理,李榮芳匯款至李信宏帳戶或李水圳帳戶以清償貸款均係由伊處理, 匯入款項亦由伊使用,萬寶珠提交之三百萬元,亦係由伊請陳長生前往收受 辦理,切結書之內容係由伊所書寫等情。惟辯稱該土地地主設定三千三百萬 元抵押權予被告李榮芳,係被告李朝旺逕行委託伊代書事務所助理為之,伊 並不知情,被告李榮芳所匯款項及李水圳之一千二百餘萬元,均係伊向被告 李榮芳所借,與被告李信宏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按桃園市公所雖於六十八年間已將前開富國段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O.O六一五公頃,開闢為公用道路使用,即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 帶道路,惟對該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該土地仍屬私有,登記為李 氏四大房子孫共有,即李連招(屬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七 )、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屬李氏二房,李朝枝繼承李進生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 分之二)、李朝宗、李朝旺(屬李氏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 七)、李進富(屬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李 氏第三房之李朝旺,因經濟困頓,急需資金解困,認該土地李氏祖先係分 歸第三房由其與李朝宗取得,其於八十四年間數次申請桃園市公所辦理徵 收補償,均被市公所以無經費為由回絕。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央 請被告賴玉燕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陳秀梅代寫申請書,請求桃園 市公所就該土地辦理補償等情,業據李朝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秀梅於 偵審中證述相符,復有申請書附卷足憑(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 頁)。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朱呈亮承辦,朱呈亮於申請書上簽註「函 縣府有否經費補助」、被告李信宏於簽呈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 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再行簽辦」,嗣工務課技正童聯勝擬 具意見表示「本案工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開闢,用地先前係以協議補償取 得,並征收受益費,其間尚有部份因大部為共有持分,未移轉本所管有。 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徵收時,該中正路之用地部分未一併 徵收,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 放補償之資料。目前產權仍為私有,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 ,基於賦稅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將產權取得 以解懸案」,被告李信宏復於該簽呈上批註「於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 規定辦理價購」等語,為李信宏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朱呈亮、童聯勝於 偵審中證述在卷,亦有簽呈及申請書附卷可按。桃園市公所遂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桃園市公所按 該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以價購方式購買該土地,總價計
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該項土地價購款係於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 預算內「設備及投資」之「其他權利」項下編列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內支 付,各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領取土地價 購款之公庫支票,計李連招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李 進田、李進和、李進松各領取六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李朝枝領取 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李朝宗及李朝旺各領取一千一百一十 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李進富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 (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兌現。又於桃園市公所辦理該土地之價購前, 共有人中之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及李連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李榮芳,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權利範圍三一分之二O,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第二期土地價購款 領取前被告李榮芳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各共有人領得前揭土地價購款 之頭期款後,便依約由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 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李榮 芳等情,業經李朝旺、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李進田、萬寶珠及證人 李朝宗、李朝枝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李信宏於調 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對該土地之價購情形亦陳明無訛,核與證人即桃園市 公所承辦人員朱呈亮、童聯勝於偵審中之証述相符。被告李榮芳對受取該 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抵押權登記情形亦於調查人員訊問、偵審及本院調 查時供明綦詳。復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書、協調會議紀錄、申 請書、通知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公所核撥土地價購款之桃園 市公庫支票、該土地價購清冊明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
(二)至被告李榮芳如何經李信宏指示配合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取得前揭 款項後,除預留一百萬元以備日後繳交所得稅之用外,餘二千一百七十五 萬元,如何依被告李信宏之指示全數分別匯入被告李信宏之帳戶或被告李 水圳之帳戶等情,業據李榮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人員訊問及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謂:我無權參與該土地價購款分配權利,實際李水圳沒 有向我借錢,是李信宏叫我匯錢至李水圳農會戶頭。去年(八十四年)三 、四月間,李朝旺向我表示,系爭土地持分可辦徵收領款,請我幫忙,我 未答應,同年十一月初,李朝旺再提起並要設定抵押權給我,謂李進田等 共有人認我較公道,日後土地價購款核撥後會全數交予李朝旺,但我仍未 答應,未久,十一月某日,叔叔李進田又打電話給我,我才答應在李朝旺 拿來之資料上蓋章..七月三日下午協商會現場(即地主領取頭期款當日 ),李朝旺曾公開向與會出席人員轉達,各房分配交給我的款項,是要轉 交市長李信宏三千萬元,我預留一百萬元做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如有剩餘 ,交還李朝宗、李朝旺兄弟,二、三天後我曾向市長報告,十天內各房將 會交給我三千一百萬元,分配情形及各共有人交款情形如附表,李信宏指
示我等待他或賴玉燕之指示,將款項匯交給他們指定之帳戶或個人。在收 取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後,我依李信宏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自我中 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轉匯二百五十萬元到李信宏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Z000000000-0帳戶內;七月十三日李信宏通知我, 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會李水圳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 貸款本息,我即自我兒子李金水設於大眾銀行桃園分行Z0000000 0000帳戶(該帳戶一向由我使用),匯出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我設於桃 園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一千二 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李水圳帳戶;七月二十二日李信宏指示我匯 二百五十萬元至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上述帳戶,我自中興銀行桃園 分行李金水Z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李信宏 前述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我至賴玉燕代書事務所與她對帳,發現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賴玉燕急需三百萬元,乃通知李曉鐘將欠我的三百 五十萬元調出三百萬元交給賴玉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與賴玉燕對帳後 ,扣除李信宏夫婦向我借貸之小額及短期借款,賴玉燕要我再匯六十三萬 元給李信宏,即湊足前述各房匯交給我之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共轉交 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給李信宏夫婦,我預留一百萬元做為日後繳交所得稅 之用)。九月六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六十三萬元至李信宏設於桃 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內。獲知調查局調查本案,我依李信宏通知 至其住家,我與李信宏、賴玉燕夫婦商量如何應對調查,賴玉燕開具一張 暫借款三百萬元借條給我,以作為其拿三百萬元款項之藉口。李信宏取出 二張空白本票由李金水填寫日期及金額,由我與李水圳簽名對開,以應付 被調查,我開的交予李水圳,是為取信李水圳所對開的,另四張本票是李 信宏夫婦向我借款所開之保證票(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六 十頁、六八頁至七十一頁);這張本票(李連招名義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係李朝旺拿來向我調現,土地價購款頭期款核撥後,為順利取得尾款, 需將該筆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塗銷,其中李朝旺曾將其持分設定給他人,要 塗銷需款三百五十萬元,他向我調錢,為保障我的債權,他持李連招之本 票向我調現,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 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李朝旺,後經我與賴玉燕對帳,賴玉燕已向李曉 鐘自三百五十萬元內調走三百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李連招於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匯款給我等情(同前揭偵查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六十八頁至七十一 頁、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嗣被告李榮芳於原審訊問 及審理中仍供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點多才去,是李朝旺叫我去, 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我交給他我市農會帳號,因為給我設定,所以錢匯 到我這裡,叫我再匯給李信宏,地主一開始設定三千三百萬元給我是預先 計畫好,預先匯錢給我,叫我再轉匯給李信宏,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我是說實話..實際上只有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九百萬元、李進 和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朝旺、李朝宗
均沒有,共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我在七月八日、二十日(應係二十二 日之誤)、九月六日共匯五百六十三萬元給李信宏桃市信合社帳戶、八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將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入李水圳桃市農會帳 戶,他們匯給我多少錢,我就匯給李信宏多少錢..我八十六年一月要報 所得稅,先扣掉一百萬元備繳稅金,原先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扣一百 萬元,剩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先匯五百六十三萬給李信宏,再匯一千二 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給李水圳戶頭,這二筆錢加起來是一千八百二 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後來李朝旺再向李信宏說要借三百五十萬元,以李 連招本票向我換三百五十萬元,嗣李信宏向李曉鐘借三百萬元,因為李連 招是李曉鐘祖母,李朝旺所拿之三百五十萬元跑到李曉鐘那裡,故李信宏 說要向李曉鐘借,換言之,即要拿回這筆錢,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是李信宏欠我的小額債款,我把它抵掉,所以李信宏實際拿二千一百七十 五萬元等情。(詳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嗣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原先預留扣繳所得稅之一百萬元,因無庸報稅,已分別 退還李朝旺、李朝宗各五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審理筆錄)。核其所述,與 被告李信宏、賴玉燕供陳李榮芳確有匯入前開款項至李信宏、李水圳帳戶 等情相符。另有扣案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 0-0號李金水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實匯出一 千萬零七千元;而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號李金水之綜合存款存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二百 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李連招匯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匯出六十三萬元;桃園市農會00-00000-0-0號李榮芳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亦有一千萬七千元匯入,及一千二 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出之紀錄;又中興商業銀行三張匯款回條聯 顯示前述自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之二 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九月六日匯出之六十三 萬元悉數匯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被告 李信宏帳戶內;桃園市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 顯示七月十三日李榮芳匯入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 會00-00-000000000號李水圳帳戶內,復有李連招為發票 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發票、票號一八二O五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及前開李榮芳、李水圳對開之本票二紙可按,均與被告李榮芳所供述 之匯款明細相符,足見被告李榮芳前揭供稱,應堪採信。 (三)再依被告賴玉燕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李榮芳所匯入李信宏帳戶 之款項,均係由其處理使用。而該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農會借款本息部 分,係由被告賴玉燕清償,賴玉燕甚至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 信宏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一致供述該筆借款純係被告賴 玉燕處理云云。而萬寶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李連招帳戶中所提領 之三百萬元,亦係由賴玉燕囑其事務所之陳長生前往取得後由其使用等情
,核與被告李榮芳、萬寶珠、證人陳長生所述相符。另李朝旺所書立之切 結書係被告賴玉燕所書寫,亦為被告賴玉燕所是認,並經証人李朝旺、被 告李榮芳供述明確,復有該切結書及計算表可憑。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內容 ,亦與李榮芳、李朝旺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 銷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賴玉燕為代理人辦理,業據李朝旺供明,且有登 記申請書影本可按。被告賴玉燕既參與前開抵押權登記、回扣款之取得、 使用,李朝旺簽立之切結書亦係其所核算書寫,其上金額與回扣款交付情 形及其差額相符,嗣又曾至李水圳家中請李某簽發不實內容之本票,以應 付調查人員之調查等情,所有事證均足證實被告賴玉燕確有參與前開索取 回扣款之行為,其與被告李信宏縱無事前之謀議,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應處以相同之刑責。
(四)被告李信宏、賴玉燕雖辯稱本案款項乃被告李信宏向被告李榮芳所借,並 於辯論狀中敘明借款經過為:1、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被告李榮芳自中興銀 行桃園分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李信宏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信宏即簽發同面額支票乙紙交被告李榮 芳收執;2、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李褮芳自桃園市農會信用部轉帳一 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清償名義人係李水圳,惟實際使用人係 被告李信宏之二筆貸款本息,被告李信宏與賴玉燕有共同簽發面額共二千 萬元本票四張暨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告李榮芳收訖;3、八十五 年七月廿二日被告李榮芳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李 信宏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被告李信宏即簽具同面額支票一 紙交付被告李榮芳。4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被告李信宏向被告李榮芳貸款 三百萬元,惟被告李榮芳該筆貸款資金源於李朝旺前向李連招借票,持而 向被告李榮芳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為縮短給付過程,遂逕由萬寶珠(李連 招孫子媳)、賴玉燕辦理給付受領該款項;即由萬寶珠自李連招桃園市農 會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後給付賴玉燕(由訴外人陳長生代理受領),賴玉燕 則出具之子信宏名義之三百萬元借據一紙予被告李榮芳。5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七日、九日,被告李榮芳自前述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或以匯款方式, 或以捷領現金交付方式,共計貸予被告李信宏一百一十四萬元,李信宏將 此一百一十四萬元併同前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二 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十八萬元;又前述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利息十八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併簽發同面額之支 票一紙交被告李榮芳收執(見上訴卷二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惟被告李 榮芳已迭次供明本件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款項係受李朝旺之託,由其轉手 交付予李信宏,與其與李信宏夫婦間之借貸無關云云。而偵查中被告李信 宏供稱其最近共向李榮芳借四次,一千零六十幾萬元,沒有利息,一次有 告知他買地,另三次沒有告訴其用途。二次用電話,二次碰到時借。是投 資買農地,四次借款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四張支票給他(即二百五十萬 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我向他借,我接洽,我 太太開支票給他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卷第四十頁至四七頁)。賴
玉燕於偵查中則稱共向被告李榮芳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大部分是我向 他借的,三百萬元沒開支票,是我打電話向他借的,有二次是李信宏打的 電話,向李榮芳借錢沒有告訴他用途,李榮芳分多次匯款,有二百五十萬 元二次、六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一次,五十萬元之提領現款,是借來還 款,五百萬元部分是以一分八計利息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八二 至八四頁)。按二人對於向李榮芳借款金額、過程、由何人借用、用途、 有無利息等情供述矛盾,出入甚大,顯難採信。況被告李信宏、賴玉燕提 出四張支票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與渠等二人歷次供述之借款數額 亦不相符,且與前開李榮芳先後匯入於李信宏、李水圳帳戶之款項金額, 明顯不一,有上開匯款資料及支票四紙可按。足見被告李信宏、賴玉燕所 辯係借款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又查同案被告李水圳於偵審迭次証稱其與被告李信宏間無任何借貸關係,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農會貸款乃被告李信宏夫婦借用伊之名義辦理,伊未 使用分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多,被告賴玉燕、李榮芳及李 榮芳之子突然到我住處,賴玉燕和李榮芳要我簽發一面額七千二百五十七 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本票,並吩咐我說若有人來追問,就要回答那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貸款是我向李榮芳借錢清償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0 九至一一二頁、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六二至六三 頁、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卷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上訴卷第 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果該筆貸款係被告李信宏夫婦向被告李榮芳借款清 償,何須於事發後特別交待被告李水圳均向調查人員謊稱係李水圳向被告 李榮芳借款清償,並令李水圳發簽同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李榮芳收執?由 此益徵被告李信宏、賴玉燕辯稱本件款項係渠等向李榮芳之借款一節,洵 屬臨訟勾串之詞,要難憑採。
(六)被告李信宏、賴玉燕雖執被告李榮芳於調查局初次供詞,謂被告李榮芳就 系爭土地無名有份,其他地主匯至被告李榮芳之款項乃渠等家族間就土地 價款之分配,與被告李信宏、賴玉燕無涉,而被告李榮芳匯予渠等本人或 指定之帳戶,確係渠等向被告李榮芳之借款,至借款來源實非渠等二人所 能掌控云云。但查被告李榮芳已迭次陳明伊初於調查局之應訊內容,純係 受被告李信宏、賴玉燕二人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後更改口供,乃因不願 繼續受他人擺布以說謊方式逃避偵訊使然。且同案被告即地主李進田、李 進和、李朝宗、李朝旺均稱該土地為李氏祖產,祖先於分財產時曾約定上 開土地為第三房所有,但因該土地被開闢為道路使用,故始終未辦理過戶 ,仍登記為大房李連招、李進和、李進松、李進田、李朝枝、三房李朝宗 、李朝旺、四房李進富共有;被告李榮芳之父係入贅於李家三房,其母與 李朝宗、李朝旺之父為手足,但祖先已另購土地予被告李榮芳之母,故被 告李榮芳雖同屬三房子孫,但對系爭土地已無分產權利等語綦詳(見偵字 第五八九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五四至五六頁、第十五至二十頁、原審 卷一第一五九頁、卷三第四七頁背面、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卷二五三至二 五四頁),並有分鬮書、李氏家族傳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被告李
榮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証一、二)。被告李信宏、賴玉燕雖另辯稱被 告李榮芳係因認幫助地主行賄,地主無罪即可免責而翻異前供,但借款乃 合法行為,果被告李榮芳確有借款予被告李信宏,自可大方說明,何須翻 異供詞無故攀誣被告李信宏夫婦,並令自己多達二千餘萬元之債權血本無 歸?
(七)復依卷附由李朝旺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其上內容為:「具立切結書人李朝 旺等今具結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償還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 之債務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違背願負賠償之責並放棄優先抗 辯權屬實此致李榮芳李曉鐘具立切結書人李朝旺見證人李榮芳」,另有被 告李榮芳於桃園市公所便條紙上書立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紙(扣案證物編號二)。據 証人李朝旺供陳,此切結書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李信宏市長公 館,當時言明我應付尚差之八百二十五萬元,外加三百五十萬元,爭執五 、六小時才簽。我曾先行借調三百五十萬元,但李信宏要求我去借一張李 連招的商業本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作抵押,後李榮芳即在其子李金水戶 頭內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據我所知該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 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萬寶珠提領交給賴玉燕代書事務所人員拿給 李信宏,餘款五十萬元也在九月初匯給李榮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李 信宏夫婦、李榮芳要我去市長公館,除要我還八百二十五萬元,還加上三 百五十萬元。當時要我簽八百二十五萬元切結書給李榮芳,要李曉鐘簽連 帶保證人,但李曉鐘不簽,李信宏拍桌子表示不簽可以,改以錄音方式, 李曉鐘也不答應,在長時間的爭執下,我才簽名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 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告賴玉燕亦供承該份切結書係其書寫無訛等語在 卷。按被告李榮芳既供承其對該土地並無權利,而李朝旺與其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切結書之書立目的即屬有疑。又其上金額若非被告 李信宏所要求之回扣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約同被告李榮芳、其妻賴玉 燕、被告李曉鐘至市長公館協同書立,其不法犯行,昭昭甚明。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 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爰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 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 成,始得依法徵收之。(見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地司( 四)發字第九00四一七一號函)而依桃園市公所主計室主任郭素玉於原 審到院證述:桃園市公所編列預算係根據業務之需要,於財政許可範圍內 編列,該富國段三地號之價購款係編列在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歲出用途別 科目費用性質歸屬暨編列基準表」第一級科目「七.設備及投資」項下第 七點「其他權利」,編一億二千萬元,每年桃園市公所均會在此科目項下 編列預算,金額不定,以備土地徵收漏未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依照人民之 申請支付補償費或價購款,編列此筆預算時,係根據業務單位所需,主計
室編列出來,沒有特定徵收或價購何筆土地,業務單位號是工務課,可以 用價購方式發放款項,價購的金額是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在我任內對 於建築及設備項下「其他權利」編列的預算,也有用價購的方式,本案並 非唯一例外..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桃園市 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於總預算科目第九款一項四目一節內「其他權利」 項下編列一億二千萬元預算,其用途說明即係「補辦徵收費」,該預算並 經市民代表會通過(總預算書第二二三頁)。另參以證人童聯盛於原審結 證稱:富國段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即開闢為道路用地,附近其他地號土地亦 係以價購方式辦理,僅此筆三地號土地漏未辦理,有清查補償費底冊,未 發現有領取補償費情形,產權亦未移轉,價購及徵收之價額均相同,本案 於六十八年間即係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延續此作法處理並無不妥等語( 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十四頁正、反面)。又據卷附該土地附近之富國段二、 六、七、十九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公所於六十八年間係以「 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與證人童聯盛於原審陳述富國段土地於六 十八年間以價購方式取得乙節相符,參以「桃園縣八十五年度鄉鎮(市) 總預算編審應行注意事項」內之「歲出用途別科目費用性質歸屬暨編列基 準表」對於第一級科目「七、設備及投資」之「7其他權利」該項預算係 用於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取得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土地補償、房屋補償 、其他補償等屬之。依上觀之,本件被告李信宏指示桃園市公所對於系爭 土地以價購辦理,而於該項預算下支出費用,與前述注意事項所定,尚難 認有未合之處,惟其雖係依規定辦理,乃竟於辦理該土地價購程序中,收 取回扣,顯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李 朝旺之交付回扣,性質上係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依法尚不為罪;而 依李朝旺指示參與交付回扣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亦不為罪。公訴人對此 交付回扣部分,未經起訴,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九)綜上,被告李信宏、賴玉燕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罪証明確 ,渠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公共用物、行政用物、特別用物、營造物用物四 種。而道路乃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屬公共用物,應為公物之一種。 系爭土地早經開闢為道路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意旨, 政府應依法補償地主,以符公平。次按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 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按 土地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為尊重私 有財產權益,爰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 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 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見內政部地政司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地司(四)發字第九00四一七一號函)被告李信宏為桃 園市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以價購方式收購系爭土地作為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自屬購辦公用物品。故核被告李信宏、賴玉燕所為,均 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
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被告賴玉燕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身分,但與 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李信宏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李信宏、賴玉燕就購辦公用 物品收取回扣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信宏、賴玉燕共同收取回扣款之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併科罰金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修 正為一億元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比較法定刑之結果,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之。又本案富國段三地號土地開闢為公用道路 之公用工程,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完成,被告李信宏、賴玉燕係在公務機關 桃園市○○○○道路用地時,收取回扣,而非於經辦工程中收取回扣,公訴 人適用法條,雖無違誤,惟其對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貳、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 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輿論罪之法律, 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 處被告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乃就應宣告褫奪公權及對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