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同事乙○○所有置於皮包內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 世貿分行,持竊得乙○○所有之上述存摺及印章,偽簽乙○○之署押及盗用乙○ ○之印章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偽填提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 四十六萬元,並持該取款憑條向銀行詐領現金,致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揭款項予甲○○,共計二次詐領款項八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 南銀行。嗣經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現其銀行存款遭盗領而至華南銀行世 貿分行察看錄影帶,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 取款憑條二紙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領款時若真有告訴人陪同前往,則由告訴人自 行前往提款即可,何必由被告代勞,且領款時,被告與告訴人另因傷害案件在本 院訴訟,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無可能交付存摺與印章由被告去取款。二次取款金 額非小數目,告訴人如非有用途自無取款之必要。被告雖指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所取款項,係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新車之價款,然告訴人之購車款係告訴人 之弟林伯文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業據證人林伯文證述屬實,另告訴人繳清車 款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據證人蔡坤賢證述綦詳,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及保
險費收據可佐,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若干告訴人生活 細節之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然經查證均無人能明確指出被告 與告訴人同進同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及鄰居,亦證稱對被告並無印象,被告 果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經常至告訴人住處,豈會如此。又果如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有親密關係,陪同告訴人領款且獲得十二萬元豈會為區區十二萬元而翻臉,是被 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有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華南商 業銀行世貿分行,持乙○○所有之印章及存摺,於上開銀行填寫取款條,分別提 領四十二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之事實不諱,惟自始堅決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至上開銀行領錢二次,是林女 告知貸款之一百萬元誤撥入該戶頭內,乃陪同林女去,並代其領錢,而林女則在 車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那次,乙○○隨手拿十萬元給伊周轉,十二 月十五日領錢那次,林女拿二萬元給伊零用,其餘則作為林女給付新車車款,有 陪同林女去,並由伊把車子開車回家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迭次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係將印章及存摺放在 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平時背著上下班,上班時將皮包放置於其榮總上班休息 室內一個鐵櫃,最後一層抽屜內,因沒有上鎖而遭竊,發現時其存摺已不在, 但印章仍在,該存摺於收受時均無該一百萬元之存款,嗣後亦始終不知上開帳 戶內被撥入一百萬元鉅款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十九頁,及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背、三十三頁)。果如告訴人所稱其存摺內均無任何存款,則被告 如何能知悉其存摺之帳戶內有一百萬元之存款,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在告訴人 所服務之榮總辦公室休息室內之鐵櫃子內竊取其存摺及印章,並為盜領之行為 ?又告訴人既不知存摺內無一百萬元鉅款,何以嗣後卻又知悉,告訴人此等指 述,顯有顛倒之嫌。抑有進者,如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該印章及存摺 在榮民總醫院被偷,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底(公訴意旨誤指為十一月底)(見 偵查卷第十八頁背),苟其於十月底知悉被偷,理應隨即通知銀行作正常應變 之止付措施,及報警處理卻未為之。且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立系爭 戶頭後,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每天隨身背著上下班, 小皮包理應每天均有打開,何以其遭竊取達三個月,均未查覺,或稱其於十月 底知悉被偷,又未即時通知銀行為止付通知,而迄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並懷疑涉案人為陳玲琅,此有該分局 函附警員李政哲出具之報告可證。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 均顯與常理有悖,且其指述之內容,互有矛盾齟齬。甚且,果如該存摺及印章 如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竊取,理當一次鉅額盜領即可,何須甘冒曝露犯罪形跡 之危險分兩次盜領存款,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亦有違背;且兩次提領復間隔十餘 日,並於該帳戶內仍留下十餘萬元之存款,甚至又大費周章啟人疑竇僅返還印 章,而未返還存摺,告訴人指訴情節顯然有悖於常理,不足憑信。尚且本院前 審審理中,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與告訴人作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告 訴人對其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甲○○其未曾陪同李某提款,呈情緒波動之說謊 反應。而被告甲○○對於其未偷取乙○○之存摺、印章,係林女交付,林女曾
陪同其提款,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證(見八 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六十九頁),益徵告訴人有說謊之情形,而被 告則無說謊情事,所辯自屬可信。
(二)再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乙○○有密切之男女情誼,曾多次到告訴人台北縣 八里鄉頂寮四十三之三號八樓新購之住宅夜宿,上開房屋係其陪同告訴人向新 固建設公司洽購,並曾陪同告訴人購買傢俱裝設第四台有線電視等情,告訴人 雖堅詞否認與被告有親密之男女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李宗仁、黃 敏珍及鄰居陳素碧或因事涉男女感情糾紛雖未便肯定指認被告曾在告訴人之前 揭住所出入。惟查: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陳玲琅於原審證稱:伊與李 宜與曾有往來但八十年間就結束了,伊確有耳聞林女與甲○○有交情,是一對 ,他們因金錢關係而交惡,時間是發生在去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有密切情誼常出入告訴人住宅,並繪製告訴人 乙○○家中、地板磁磚、房間、衣櫃及浴室擺設位置甚詳(位於台北縣八里鄉 頂寮四十三之三號八樓),有該繪製圖二紙在卷可稽,並明確陳述其顏色(見 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七十四頁、七十六頁)指述歷歷,苟非經常出入其內, 於客觀上難有如此鉅細靡遺之指述,且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均為相符(見偵 查卷第七十六頁背、七十七頁、九十九頁、一百零二頁、一百零四頁、一百零 五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來往或常出入其內,是被告所稱與告訴人有密 切關係情誼云云,理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呈與告訴人 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對話內容大都稱與告訴人有相當之密切私誼,告訴人 於本院亦稱:「(被告如何取得該錄音內容?)完全沒有這回事」、「(是否 願接受鑑定?)願意,我沒有做的事我敢面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嗣後於接受調查局錄音憑鑑時,卻以「錄音帶不 清楚,不接受錄音取樣」等語,此有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2300151 0函覆本院附卷可稽,告訴人片面拒絕科學之聲紋檢測,自係心虛無疑。(三)另被告復稱林女之家俱,是伊陪同林女至普威家俱行購買,買一個衣櫃、雙面 隔間櫃子、二個皮沙發及玻璃茶几,共買九萬多元,看一次就成交等語,就家 俱種類、數量及購買地點部份亦為乙○○所是認,再證人即普威傢俱行負責人 陳秀芽於偵查中證稱:林女與一位男的來(見偵查卷八十九頁),於原法院調 查時復結證:他們(指被告與林女)早上看了一下,又出去,又進來,後來又 說他們要去吃飯,下午就來要伊把他們訂的家俱送到八里之在水一方,那是八 十四年十月間之事,當時曾送衣架予林女,伊才會聯繫想在一起,肯定是他們 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八三頁背),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係一個人去家俱行買家俱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即非真實。被告甲 ○○另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曾到告訴人八里住宅過夜,告訴人曾因酒 醉哭鬧,大廈管理員有上樓處理,應有看到伊在告訴人住宅等語,證人李宗仁 雖稱有聽到這件事,但是由另一位管理員林三翔去處理等語,未能指認被告確 在告訴人住宅,然據證人李宗仁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令其指認時另證稱我是 有點印象他來過....林三翔去處理有說她(指告訴人)在家鬧事,當時說 還有一個男的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三頁背);果如告訴人
所堅稱與被告非親密友人,被告從未至其八里住處,亦未陪同其購置傢俱屬實 ,何以被告竟能詳述上開情節與告訴人林女所描述房屋現狀之實際狀況相符合 。且對告訴人生活上私密情形如親歷其境,足證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有親密之男 女關係顯非尋常即尚非無據。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利用其 休假及病假未到榮民總醫院上班,一起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系爭兩筆存 款,乙○○在車上等候由其代領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人事管 理系統職員考勤資料為證(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告訴人乙○○ 亦承認其每個月十五日休假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誤以為銀行轉帳錯誤 ,不敢親自提領存款,而由被告代領之試探,亦非無據。另告訴人雖指稱八十 四年十一、二月間其已另案與被告涉訟兩人訴訟對立,不可能委託被告代領存 款,如其本人需用款項由其本人提領即可,亦不必假手於被告代領款項,提出 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據:被告辯稱其雖與 告訴人另案訴訟,但私下與告訴人仍未斷絕關係,而告訴人因其存摺多出一百 萬元存款,以為銀行作業錯誤故多出該筆款項不敢親自提領存款,因此,由其 出面代領存款等語。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仍前往告訴人住宅過夜 ,業據證人李宗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告訴人喝酒鬧事,其同事另一管理員林三 翔上樓處理曾看見有一男人在場已詳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既仍與告 訴人交往,出入其八里住處,堪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仍 有密切交往情形,而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告訴人於辦理購屋貸款時,原係由告 訴人簽委託函由貸款銀行直接撥入新固建設公司之帳戶,嗣因被告未簽委託函 ,故該款項仍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撥入告訴人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游至華於 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五 一號卷第五三頁、五十頁)故系爭貸款,因告訴人未簽委託函,仍由銀行依授 權書撥入其帳號,故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使用存摺存款時發現該撥入 之一百萬元誤以為該款係銀行作業錯誤,而不敢親自提領存款,由被告出面代 領存款以作試探,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無違。
(五)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購車價款, 雖與告訴人所提出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所載該車係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購買交車,購車款係告訴人胞弟林伯文於 先前借款所償還之五十萬元款項所支付,提出林伯文所立之借據壹紙為證,固 未盡相符,證人即大耀汽車公司業務員蔡坤賢亦證稱告訴人乙○○係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交車由其自行駕車回去,與被告所辯曾陪同交車並幫告訴人駕車 離開大耀汽車公司之情節不一致,且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張春貴於本院前審亦 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曾教導告訴人在高速公路練習開車,證明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存款等情。惟查:一般消費者購買 新車,為保障其交易安全,按之經驗法則通常先繳交部分定金或價金,由售車 公司先請領行車執照及辦理保險,待手續完備後再繳交尾款及辦理交車,本件 告訴人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照,惟參酌卷 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之人事考勤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及十三日兩天均輪值全天班,僅十二月十五日輪值休假,告訴人應不可 能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兩天辦理點交車輛,告訴人及證人蔡坤賢所稱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交車,顯與上開人事考勤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所 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領款後繳交部分車款並辦理交車,堪信為真實,而證 人蔡坤賢雖稱告訴人交車後係親自開車回去,未看見被告陪同告訴人領車,證 人林伯文所立之收據雖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償還告訴人乙○○五十萬元 。然證人林伯文所立之收據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不能直接 證明告訴人購車款即由該筆償還之借款所支付。證人蔡坤賢縱於交車時未看見 被告陪同領車,亦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再者,本院隔離訊問 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證人張春貴住宅練習開車之情形,證人 張春貴係稱當天僅他太太在家,告訴人乙○○則謂,除張春貴在家外,還有他 女兒在場,互見歧異,顯係勾串之詞,尚難遽信。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提領兩筆存款時,既與告訴人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且 告訴人均請假未上班,所辯告訴人曾陪同前往提領存款等情,衡情應可採信。(六)末查告訴人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號存摺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申請興家綜合貸款所開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下午二時許由告訴人購買台北縣八里鄉住宅之華固建設公司業務員游至華於 點交房屋後同時交付,而該筆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貸款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 分許,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撥入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業據證人游至華於本院前 審審理證述屬實,並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華世字第十六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頁),經本院前審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調取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往來及申請補發存摺紀錄,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取得存摺後,於十一月二日曾存款一萬元,十一月四日曾轉帳支出一萬零 二十四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四十二萬元,十二月四日轉帳支 出一萬零二十四元,十二月十五日現金支出四十六萬元,十二月二十一日存入 五千六百九十元,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及二月五日各轉帳支出一萬零二十四元, 二月七日現金支出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華南銀行申報遺失,二月七日 申請補發存摺,此等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掛失止付申報書、存摺喪失補領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六-一七八頁)。雖本院再向華南銀行世貿分 行函查復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列存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存款 利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存款一萬元係至本行石牌分行通收存入,十一月四 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轉帳支出各壹萬零貳拾肆元整則為放款本息自動扣帳 ,皆無法得知該存戶是否於當日登摺,亦或事後補登摺。而補發存摺申請書之 金額據當時經辦稱因事隔久遠,己無法記得該金額是否向本分行查詢後始予填 載等語(此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九0)華世字第0二六號函在卷可參),而 無法認定告訴人就其存摺於撥款一百萬元後曾否持向銀行使用過而應早知被告 曾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四十二萬及十二月十五日提領四十六萬之事。但查本 件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取得其銀行存摺後,雖尚未轉帳撥存一百萬元。 但其既因申請興家綜合貸款,而開立該帳戶,其必知銀行會核撥入帳,否則其 嗣後何以知悉其帳戶有一百萬元?參以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向華南
銀行申報掛失,而提出掛失止付申報書及補領書均以存款餘額十萬五百九十四 元申請補發存摺,從未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 系爭兩筆提款係遭盜領一節有任何意見,且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發 現存摺遺失遭竊,然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 憑。則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其自領取存摺後從未曾使用,不知其存摺有存款一百 萬元,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由建設公司通知始知悉遭盜領存款云云與前揭事證 不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矛盾歧異,顯然悖於事理,核與卷 內證據不符,其指訴內容顯有瑕疵,尚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 於罪。被告既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由告訴人陪同委託被告代領系 爭兩筆存款,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言。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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