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庭亨
張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豐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5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