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洪龍盛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後,洪龍盛經常飲酒,甚 而不能每天上下班回家,二人常有一言即發不愉快爭吵情形,日積月累,己○○ 因而在日記寫到:「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 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 !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 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 」、「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 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 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 瘋人」等語。嗣己○○與洪龍盛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陳 孟良、陳忠義、杜信廣及陸俊良等人飲酒後,洪龍盛已有醉意與己○○返回在台 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租屋處,洪龍盛於客廳地舖上睡覺,己○○ 則睡於臥房,是夜板模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龍盛,己○○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 盛不聽,二人發生口角,洪龍盛心生不悅,遂持家中二人所有木棍毆打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至震盪合併頭皮十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三公 分)、左姆指裂傷(一公分)、右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之傷害,洪龍盛仍於 客廳地舖上睡覺。己○○因婚後問題與前開爭執受洪龍盛傷害等,竟以普通傷害 犯意,在能預見以木棍連續重打人頭部可能發生顱腦傷害死亡結果下,於洪龍盛 於客廳地舖上躺臥狀態,以同木棍朝洪龍盛頭部毆擊,造成其嚴重顱腦部創傷, 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二十五公分,交叉中心 點有一處三×二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 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與右頦部有一處○、五×○、三公分小擦傷,下部有一 條橫行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一、五×○、三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九 ×○、三公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流血不止。己○○見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許下樓,告訴二樓房東夫婦丁○○及衛連英,但要求不要報警,而丁○○ 堅持報警並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送醫急救,惟洪龍盛仍因傷重腦死,延至
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查扣前開木棍送驗。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洪龍盛之 兄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晚上夫妻間並 無爭吵,也沒有打架,洪龍盛沒有打我,我與洪龍盛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我 沒有殺死我先生」云云:
二、經查:
㈠、己○○與洪龍盛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戶籍謄本), 洪龍盛即與己○○溝通不良,洪龍盛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上下班回家住,二 人一言即發不愉快爭吵,日積月累,己○○甚而在日記寫到:「是否該去尋死, 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 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 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 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 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 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我 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相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四 頁被告所書寫日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與友人陳孟良、陳 忠義、杜信廣及陸俊良等人飲酒後,返回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 樓租屋處,洪龍盛於客廳地舖睡覺,板模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龍盛,己○○欲叫 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於二十七日夜至二十八日凌晨之際,二人發生口角等 情,分據被告與杜廣信陳明(相卷第七頁、第八頁及第二十頁)。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訊(相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略稱「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洪 隆盛返租屋處」、「睡夢中好像跟魔鬼搏鬥,被魔鬼纏身,後來覺得頭部很痛, 跑到客廳要叫不醒洪龍盛」、「二十七日與洪龍盛皆未喝酒,我從來滴酒不沾」 、「我和洪龍盛未發生任何爭吵」、「木棍與黑夾克不是我們所有」、「我不敢 確認浴室所清洗過痕跡是否為我所有」等語,但其以上所陳與其於第二次警訊( 同上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所略稱之「二十七日中午洪龍盛與杜廣信一起喝酒,一 直到下午四點多才返住處」、「洪龍盛當時已有醉意」等語,及證人杜廣信稱二 十七日與洪龍盛飲酒等情(相卷第二十頁反面)並不相同,而被告於第二次警訊 對要求不要房東丁○○不要報警一節,則稱不知道已忘記等語,亦與丁○○於警 訊陳稱被告要求不要報警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於亞東醫院就醫更告知係從五樓摔 下(本院卷第一0一頁病歷),但現場只有三樓通屋頂陽台(警卷第二二頁相片 ),另卷附之其所書寫日記更載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與洪龍盛婚後相處各項(相卷 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而被告於偵查初訊稱約晚上十點至十一點在房間睡,之 後的事情都不知道等語(相卷第三四頁),但證人戊○○於警訊稱被告於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尚打電話告知其妻隔天工地不必上班(相卷第十八頁反面),由以上 各項足見被告所述不一,又戊○○於案發後寫信給檢察官告知被告於被害人安葬 後不聞問態度(偵卷第五八頁),另被告雖否認扣案木棍為其住處所有,證人戊
○○則明確稱被告住處客廳有木棍(偵卷第六八頁反面),且該木棍與被害人所 任職之板模工作使用木棍相同(相片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足徵 該木棍為被告與被害人家中所有,則其否認犯行及案發後稱不知道或否認木棍為 其住處所有等詞,是否真實已值存疑。
㈢、本件經檢察官督同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履勘現場,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隊鑑識組人員至現場勘查採集相關物證,作成詳細之鑑定報告(包括現場照片五 十六頁與十三頁報告),該報告(外放警卷與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 五頁)內容略以:1、第一次現場勘查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 現場照片編號以1、2、3...表示)。第二次現場勘查時間: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十四時三十分(現場照片編號以①、②、③...表示)。第三次現場勘查 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零分(現場照片編號以⑴、⑵、⑶...表 示)。2、現場為透天厝,一樓為屋主開設銀樓,出入均由銀樓右側樓梯鐵門( 兩道)進出,經勘查無破壞痕跡,惟二道鐵門內側手把及鎖頭附近均有血跡痕( 如照片②、③、④、⑤);循樓梯上三樓,於一樓樓梯口右側白牆上(如照片⑤ ),一樓樓梯上二樓左側扶手上方白牆上轉角右側白牆上(如照片⑥)、上二樓 樓梯轉角右側白牆上(如片⑥)及二至三樓樓梯口右側白牆上(如照片⑦)等均 有血跡痕或血抹痕;另三樓樓梯右口電源開關處亦有血跡痕(如照片⑧)。3、 三樓後側鐵窗逃生口未上鎖,惟鐵窗上逃生口前有一抽風扇未移動,且該處無任 何血跡,鐵窗外側下方有一簡易瓜棚架,架上植物無踐踏、攀爬痕跡(如照片⑭ 、⑮、⑯)。4、四樓鐵門由內側拴上無遭受破壞及血跡痕跡(如照片⑨)。5 、現場血跡大多分佈於主臥房,血跡噴濺情形及現場凌亂狀況詳如照片、、 ;另於現場遺有木棍乙支(沾有血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由三峽分局採 取)。6、勘查主臥房內側木板床上有雜亂血足紋數枚(如照片、),血足 紋長度均約為22.5CM(大姆指至足跟)及19CM(小姆指至足跟),血足紋長度不 長;另於相同位置有一枚手掌紋(如照片⑴),手掌紋長度為15CM(中指至掌底 )及13CM(小指至掌底)。7、主臥房內木板床尾傾倒之冷風扇靠底部輪子(角 )處有一血跡噴賤痕(如照片⑵)。8、主臥房木板床上、木板床尾傾倒之冷風 扇旁地板上各發現有頭髮乙撮,頭髮細長、沾血(如照片、)。9、主臥房 彈簧床上有血跡分佈並遺有冷風扇搖控器乙個、錄音帶空盒乙個(散落成二片) 、錄音帶乙捲(如照片)。、主臥房內有塑膠桌巾鋪蓋之桌子靠床邊桌角處 有大量血跡及血液噴濺痕跡,桌巾相關桌角處有破裂痕跡(如照片、)。 、主臥房鋪有塑膠桌巾桌子靠床桌緣(如照片⑷)、主臥房木門內側(如照片⑸ )、主臥房木門外側(如照片⑹)、主臥房外側木牆靠走道處(如照片⑺)等四 處均有大小不一之破裂痕。、廁所洗臉檯內有血水痕,淋浴用蓮蓬頭、水龍頭 及出水口處均有血跡,循據屋主之妻表示當時死者之妻曾於洗臉檯以水龍頭清洗 雙手(如照片);另廁所毛巾架上有一處(左邊第二條)未掛毛巾(如照片⑻ )。、廁所至客廳走道上均分佈有血水痕(如照片⑬);另主臥房旁小房間靠 走道外側木牆上及靠客廳外側木牆上均有血跡痕(如照片)。、陽臺上遺有 黑色夾克乙件(陳女否認該衣為其家所有)內有香煙兩包、打火機乙個、鈔票乙 疊、發票乙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峽鎮○○路三一六號
「三鶯加油站」)。、後側陽臺及廁所間門檻地板上及陽臺靠門檻走道地板上 有血跡並遺有二雙拖鞋(如照片⑫)。、客廳死者陳臥之棉被、枕頭、及枕頭 上之毛巾均有大量之血跡(如照片⑯、⑰)且循據最先到達現場處理員警表示, 枕頭上之毛巾是溼的,非全為乾毛巾沾血所造成;另於棉被下方草蓆上經以林海 得寧法顯示出二枚血足紋(如照片()、())。、客廳水族箱旁電源開 關處有血手紋(如照片⑰)。、靠大馬路陽臺地板水管旁有血水痕二滴及陽臺 第一個窗戶前有血水痕分佈(如照片)。、於現場採得跡證及相關位置表( 警卷第四至六頁):右相關證物(共件)除〞*〞送刑事局指紋室做指紋比對 外(計件),餘(件)採血證物已經刑事局法醫室DNA實驗室鑑驗完畢, 鑑驗結果除死者陳臥之枕頭及遺留臥房之木棍上為死者之血型、DNA外,餘均 為死者之妻血型、DNA。、初步研判:①、本案若為死者之妻以外之人所為 (第三者),疑點概述如下:⑴、本案同時發現死者及其妻均受傷,若嫌犯為第 三人,為何其妻於事後僅稱被鬼打到並於屋主欲報警及叫救護車時未立即反應, 其妻態度顯不合常情。⑵、現場有一樓樓梯口鐵門(兩道)、三樓後側鐵窗逃生 口、四樓樓梯口鐵門等三處出入口均未遭破壞且僅一樓樓梯口鐵門內側門把處有 血跡痕,研判嫌犯出入均由一樓樓梯口出入,故嫌犯為陳女即為熟人;惟若第三 者,針對主臥房滿地血跡而言,兇嫌行兇時衣服、鞋子應沾有血跡,應無在兇宅 清洗(陳女未死亡)之理,此一推斷成立,則兇嫌逃亡路線應會遺留血鞋印。⑶ 、觀主臥房木板床上所遺留之血足紋長22.5CM、19CM,經套量陳女之足紋長度為 22CM、19CM(如附件一),死者之足紋長度為23.3CM、21CM(如附件二),故現 場之血足紋與陳女之足紋長度大致符合;顯見陳女遭攻擊時血流滿地,陳女曾踐 踏過,且其中靠藍色垃圾桶旁陳女右腳血足紋與牆壁距離甚近且牆上有血抹痕, 研判陳女被逼至牆壁接觸或撞擊頭部所致,因此陳女應無不知案發過程之理;另 主臥房內血跡斑斑,為何僅留陳女之血足紋,若嫌犯為第三者,為何未發現其他 可疑血鞋印痕。⑷、另於客廳死者陳臥處棉被下方草蓆上發現之二枚部份血足紋 ,其中一枚經初步比對亦與陳女左足紋相符。⑸、觀現場血跡噴濺狀況,嫌犯與 死者曾發生激烈打鬥,惟勘查人員於現場不同地點(計處)採得之血跡均為死 者及其妻所有,顯見現場未遺留第三者之血跡。②、現場主臥房內所採得兩撮頭 髮應為女人所有,觀該兩撮頭髮尚新鮮且沾有血跡,非自然脫落所聚集,應是打 鬥中拉扯、接擊所遺留下來。③、陳女右手、右手臂及頭部有多處傷痕,經比對 遺留現場之木棍上血跡,為陳女及死者之血型及DNA,顯見女及死者均曾為木 棍打擊所致。④、根據以上研判,有三處疑點尚待釐清:⒈陽臺所發現之黑色夾 克為何人所遺留?⒉一樓樓梯口鐵門(兩道)側門把處之血跡痕為何人所接觸造 成?⒊死者頭部傷口為何物器所致?【以上警卷鑑驗報告存疑意見,經本院再採 集被告血液,併扣案木棍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DNA,確認死者即被害人與 被告之傷痕為扣案木棍所為(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函與第二七六頁鑑驗書),黑色 夾克無殘存指紋(本院卷第二六六之一頁),至門把上之血痕業送DNA鑑定, 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明:「右述表格內相關證物(共件)除〞*〞送刑事局指紋 室做指紋比對外(計件),餘(件)採血證物已經刑事局法醫室DNA實驗 室鑑驗完畢,鑑驗結果除死者陳臥之枕頭及遺留臥房之木棍上為死者之血型、D
NA外,餘均為死者之妻血型、DNA(本院卷第二三一頁鑑驗通知書)」,是 疑點均經鑑驗澄清,附此敘明】。⑤、初步研判,嫌犯為第三者之可能性不高, 本案兩夫案間互毆成份居高。
㈣、現場勘查採集相關物證經送鑑定結果為: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五一五○五號鑑驗書(本 院上更一卷第一八九頁):①、鑑驗方法:⑴、O-TOLIDINE血跡檢測法。⑵、人 類白血球抗原HLA-DQαPCR鑑定盒。⑶、多基因型PMPCR鑑定盒。②、鑑驗結果: ⑴、洪龍盛血液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1.2,3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 LDLR為A型,GYP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B型,GC為B型。己○○血液經抽取 DNA檢測,HLA-DQα為1.1,3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LDLR為B型,GTPA為A型, HBGG為B型,D7S8為AB型,GC為BC型。⑵、現場血跡(編號3~)分別抽取DNA 檢測其型別。編號4、5、6、7、8、9、、血跡HLA-DQα型別均為1.1 ,3型;其中編號4、7(主臥室桌角)血跡進一步來測多基因型PM型別均為: LDLR為B型,GYP 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AB型,GC為BC型。現場毛髮編號1 ~2,現血跡編號3、9、未檢測。⑶、木棍上之血跡經抽取DNA檢測,編 號1、2、4血跡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編號3血跡HLA-DQα型別混合型 含1.1、1.2,3型;多基因型PM型別亦為混合型:LDLR含AB型,GYPA含A型,HBGG 含B型,D7S8含B型,弱A型,GC含B,弱C型。(編號位置如副頁3相片標示處) ⑷、複勘現場血跡紗布編號(1~),其中編號、、、血跡抽取DNA 檢測其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毛巾 (標示處)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 1.1 ,3型。其餘檢體未檢測。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六七七五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論稱:「1、木棍標示3、4血跡與己○○DNA-STR型別 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五、五二×十。2、承詢己○ ○、洪龍盛二人之傷是否為扣案木棍所致?答覆:符合」(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 六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傷勢均為扣案木棍所致,而所採集血跡經比對,均為 被害人與被告所有,並未留有第三者之血跡,另比對木棍上血跡亦均為被害人與 被告所有,可證現場血跡噴濺四散,應曾發生以木棍毆打之情形。㈤、證人與鑑定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與鑑識組人員分別證稱如下:1、證人乙○○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偵查員稱:「我有去過現場,現場門窗 沒有破壞的痕跡,從現場門窗的跡證來看,現場血跡很多,但沒有往門窗走路的 痕跡,我很清楚的知道,現場血跡噴濺痕的情形,我有觀察血跡都沒有往門窗的 痕跡,樓下的遮雨棚窗戶的下方也沒有被腳踏過的痕跡,陽台是封閉式的,除非 破壞窗戶,否則無法進入,現場唯一的出入口是一樓的大門,但一樓的門也沒有 破壞的痕跡,應該是沒有第三者的跡證」、「我依現場門窗都沒有破壞,應該是 沒有別人。但是如何證實,我無法回答,鑑識組去採證,也沒有拿到第三者的證 據,所以如果沒有證據,也不能說有第三者」(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 頁、第二八○頁)等語。
2、鑑定證人庚○○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以上, 我有在現場採證,我們有一份勘查報告,沒有第三人入侵的痕跡」、「我們理解
的部分,我們是解釋這個案件有無第三人介入,現場有血跡分佈,是現場沒有第 三人參加打鬥;有考慮到這個問題(現場的門可能一個沒有關好),整個案件的 現場出入口,如果有人進出,只有一樓的出入口,這個部分沒有辦法確定(一樓 的出入口有無開關),這個部分不會影響到我們的判斷,這個案件我們判斷是沒 有第三人介入;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我是針對現場的情形;我們沒有辦法 證明發票上面有第三人的指紋,所以沒有納入」、「現場沒有發現死者與被告以 外第三者打鬥的跡證,我們的勘查報告有寫出來」(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一頁、 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等語。
3、鑑定證人甲○○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以上, 我有在現場採證,依標準化作業程序,沒有第三人入侵的痕跡」、「我們勘查現 場是用整體的跡證來研判,我們不會斷章研判,我們研判排除了第三人的情形, 加上死者最後陳屍的位置,是躺著好好的,所以排除第三人」、「如果死者與被 告打鬥,現場有可能會留下死者的鞋印,這個部分我們在勘查報告有提到,我們 沒有忽略掉,發票與衣服對於本案不能當作直接證據,但是它是存在屋裡面;我 們的勘查報告裡面有,關於外套裡面有無煙蒂如果有的話,我們都會有紀錄」、 「現場沒有發現死者與被告以外第三者打鬥的跡證,理由是現場的跡證,我們採 集的跡證,我們沒有在現場發現第三者受傷或是逃離的痕跡」(原審卷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等語。4、鑑定證人丙○○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稱:「我有去過現場,是去第三 次,我有詳細的看過,沒有第三人入侵的痕跡」、「我們的判斷是依據正常的推 理,我們沒有看到其他有留下來的跡證,我沒有辦法回答你如果大門沒關,有人 走進去行兇有無可能,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走出去,你那個情形不是我所看到的 情形,我不知道有沒有可能,我們沒有採到第三人的,我只能用我們的角度來看 ,事實是我所看到的來判斷,我所看到的是沒有」、「現場沒有無發現死者與被 告以外第三者打鬥的跡證,我們現場採的跡證都沒有」(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一 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等語。
5、鑑定證人辛○○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稱:「我有去過現場,是去第三 次,現場沒有第三人入侵的痕跡」、「我們是分工、照相、採指紋,我們沒有發 現第三人的指紋;我們所要採的都有採了,我們是依據我們看的現場,排除第三 者」、「現場沒有無發現死者與被告以外第三者打鬥的跡證,他們打鬥的很凌亂 ,我們採證之後,沒有發現第三者的痕跡」(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 四頁)等語。
6、證人即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林忠穎亦稱:「我們有採指紋,現場只 有房間有打鬥情形,其他門窗都沒有破壞」、「當日至現場所見,除了被告己○ ○和其夫洪龍盛之外,尚有居住於二樓陳、洪之屋主林姓夫婦二人,陳、洪二人 之表弟是於職等之後到場,在三樓並未發現有第三人之跡證。現場前後及頂樓門 窗經勘察,並無破壞痕跡。現場出入口僅有由一樓側門進入一處,三樓頂之樓梯 門關閉、並無啟及破壞之情事。後陽台安裝鐵窗,鐵窗上並裝有塑膠板,經勘察 並未遭破壞及入侵情事,前方無陽台、鋁門窗開啟,牆壁上留有血跡、無安裝鐵 窗,事後經查證、該血跡係陳女發現其夫受傷時至前方打開窗戶求救所遺留。未
發現有第三者殺害被害人之可疑跡證。出入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之痕跡」(相卷 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八頁)等語。7、鑑定證人庚○○係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二年畢業,八十四年開始作鑑識,服務年資 五年、鑑定證人甲○○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七十五年畢業,服務年資十五年、 鑑定證人丙○○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七十八年畢業,服務年資十一年、鑑定證 人辛○○係警察專科學校八十期七十七年畢業,任事刑事偵查員,服務年資十三 年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其等均 從事刑事偵查工作多年,辦案經驗相當豐富,鑑定與履勘現場採集證物之能力不 容置疑,且其等認定現場無第三人入侵之事實亦與現場勘查採集相關物證送鑑結 果相符,前後共為三次詳盡之現場勘查,製作十三頁之報告與五十六頁之現場相 片並附具相關跡證鑑驗書七頁與製做完整現場圖,足認本件其等之勘驗與專業鑑 定詳實,所共同一致認為案發現場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及其夫洪龍盛在場,並無 第三人入侵情事,應堪採信。
㈥、本件被害人洪龍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腦死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洪龍盛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 定,經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為:「1、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 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二十五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 一處三×二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 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 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2、整個大腦呈棕灰色,有明顯軟化現象, 為腦死狀態,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橋腦有因腦死而繼發的 兩側性出血,兩側小腦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和形成血栓塊。3、整個頭皮有瀰漫 性頭皮下淤血,呈鬆軟、紅腫狀態,其範圍由右耳下部一直延伸到左耳下部。在 右頂部有二處已縫合的裂傷,在右外側的長五公分,較內側的長四公分。4、右 頦部有一處○、五×○、三公分的小擦傷,下部有一條橫行的線狀表淺擦傷,其 大小為一、五×○、三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九×○、三公分表淺擦傷」 。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為:「1、死者洪龍盛生前無可致死的毒物學發現,血中的 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2、死者無可致死的潛在疾病。3、死者的死因為 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導致腦死。4、依據組織病理學的表現, 其顱、腦內的傷害應在六至十四天之間,與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到二 十八日凌晨之間的傷害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死者洪龍盛死因為人鈍力 打擊頭部,造成腦部創傷,導致腦死,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驗斷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五○七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相卷第三八頁、第 三九頁、第四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三頁),足認 被害人洪龍盛確係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到二十八日凌晨之間遭木棍毆打 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腦死不治死亡。㈦、被告受有右手部手掌撕裂傷三公分,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診字 第三六三七號甲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八一頁),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相片附於
原審卷第七七頁),並經再次勘驗由被告以右手握住扣案木棍並照相,有勘驗筆 錄及相片九幀附卷可考,依相片所示被告之右手掌撕裂傷正與手握扣案木棍位置 相吻合,足認被告右手掌撕裂傷,應係手握木棍重擊反彈作用力所致傷害。㈧、本件其他得心證之依據與辯護意旨所敘不足取之理由:1、辯護意旨以現場所遺三鶯加油站發票一紙,引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五九頁),逕認係死者或被告向該「陌生人」取得發票,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或死者曾外出等情,但查,原審勘驗筆錄並無任何「陌生人」之記載,辯護 意旨,無依據逕自推論,尚非可取。次查,本件經承辦司法警察機關為三次詳細 勘驗現場,採取現場各處血跡送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為: 【右述表格內相關證物(共件)除〞*〞送刑事局指紋室做指紋比對外(計 件),餘(件)採血證物已經刑事局法醫室DNA實驗室鑑驗完畢,鑑驗結果 除死者陳臥之枕頭及遺留臥房之木棍上為死者之血型、DNA外,餘均為死者之 妻血型、DNA】。以上司法警察所採集之血跡包括:2採血紗布一塊一樓第一 道鐵門內側鎖旁、3採血紗布一塊一樓第一道鐵門內側手把處、4採血紗布一塊 一樓第一道鐵門內側手把處、5採血紗布一塊一樓第一道鐵門內側鎖頭上、9採 血紗布一塊二樓轉角牆壁上、採血紗布一塊一樓第二道鐵門內側鎖下方、採 血紗布一塊二樓樓梯口白牆上、採血紗布一塊一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上、採 血紗布一塊往四樓樓梯右側開關處、採血紗布一塊往四樓樓梯右側開關處。上 開所採得之血跡均為被告所有,一樓第一道鐵門內側手把處血跡相片見警卷第四 八頁、第一道鐵門內側手把處鎖頭血跡見警卷第四八之一頁、第一道鐵門內側手 把處血跡見警卷第四九頁、第二道鐵門內側手把下端血跡見警卷第五十頁、所頭 下方血跡見警卷第五一頁一蔞樓梯口右側牆壁上血跡見警卷第五一頁、一樓上二 樓樓梯口左側扶手賞方血跡見警卷第五二頁、上一樓樓梯二樓右側白牆上血跡( 包括血跡滴痕)見警卷第五二頁與五三頁、二樓至三樓樓梯口抹血痕見警卷第五 三頁、【三樓至四樓樓梯口開關處血跡與血滴見警卷第五四頁】,以上經血跡經 司法警察採樣與精密之DNA鑑定(DNA鑑定精確性高為我國法定之鑑定方式 ,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其正確無疑。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走下一樓, 接觸一樓第一道鐵門鎖頭,並從三樓走到三樓頂鐵門處,以上具體之證據,均足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下至一樓,開啟第一道鐵門,並走上三樓頂鐵門處,辯護 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外出,並推論該發票為有人自外帶入案發現場,未 見及以上具體之事證,所陳因無依據其推論自不可採。至辯護意旨以證人丁○○ 夫婦稱一樓樓梯口二道鐵門未關,推論現代開所技術鎖匠或竊賊打開容易,何必 破壞等詞,所陳與以上所採血跡證明係被告曾接觸第一道與第二道鐵門而留下血 跡之證據不合,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稱:「現場之足跡血痕長度與被告足痕顯有差距」,但查現場所採血跡 足痕清楚之比對相片附於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警卷第十一頁已清楚載明被 告之左腳小姆指至腳跟為十九公分,與現場血足跡痕(警卷第三五頁之相片), 小姆指至腳跟為十九公分,完全一致,尤其警卷第五頁明確載明:【⑥、勘查主 臥房內側木板床上有雜亂血足紋數枚(如照片、),血足紋長度均約為 22.5CM(大姆指至足跟)及19CM(小姆指至足跟),血足紋長度不長;另於相同
位置有一枚手掌紋(如照片⑴),手掌紋長度為15CM(中指至掌底)及13CM(小 指至掌底)】,辯護意旨未見及此明確之勘驗證據,以不正確數字,逕認「現場 之足跡血痕長度與被告足痕顯有差距」,亦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則辯護意旨以 不正確推論再稱:「本件死者果真與被告曾在臥室發生激烈鬥毆,其為何不流下 血足痕或其他跡證」之推論亦不可取。
3、被告於偵查初訊已陳明其與被害人分開睡,被害人睡在客廳地上的床(相卷第三 四頁),且依證人即警員林忠穎所稱之:「死者頭部流血且快要凝固,而身上其 他部位都沒有血跡且很乾淨」(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與被害人所躺竹席旁之 血足印(警卷第七五頁相片),可知,本件被害人係由被告以本件木棍在被害人 躺於地上床鋪(位置圖見警卷第八頁)之狀態下,被重力擊打頭部後,在地上無 法抵抗下,於躺臥姿勢流血,因此,被害人之血跡呈證人所陳狀態且現場除被害 人躺臥處之枕頭外,其他部分並無被害人之血跡。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所載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為:「1、嚴重顱腦部創傷, 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二十五公分, 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二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 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 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足見被害人至少被以重力 以本件木棍毆打四下以上因而呈以上【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 的凹陷性線狀骨折】。而被害人之傷確為本件木棍所為,除木棍上之血跡經DN A鑑定確認外(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該鑑驗書並確認被害人 與被告之傷,確為本件木棍所為。而水從高處往下滴落,依其高度呈不同之圓形 狀(滴痕如警卷第二六頁相片),甩痕另如流星狀,擦痕則如呈警卷第二五頁相 片),本件被害人之血跡,經刑事局法醫室DNA實驗室鑑驗結果除死者陳臥之 枕頭及遺留臥房之木棍上為死者之血型、DNA外,餘均被告所有,而被害人所 躺之枕頭上之血跡(清楚相片見警卷第四三頁),均無【滴落狀】,而僅為【流 】狀浸染枕頭(警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害人係在躺臥狀態下,被以本件木棍重 擊頭部(重擊之證據見前開解剖報告)後,因連續重擊四下致骨折,無力反抗, 自頭部受傷位置【流血】,血跡染透枕頭(警卷第四三頁相片),因此呈現如證 人即警員林忠穎所稱之:「死者頭部流血且快要凝固,而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 跡且很乾淨」狀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被告既以此狀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則被害人雖身高為一七三公分(偵卷第九四頁解剖報告),另被告身高雖為辯 護狀所稱之僅一六0公分之瘦弱女子,但此姿勢即得以朝被害人頭部猛擊,辯護 意旨質疑被告與被害人身高不相當如何毆打等詞,其所陳即被害人遭被告毆擊時 之躺臥具體事證(尤其血跡)狀態不合,所陳身高之差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 。
4、本件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之痕跡(包括血跡、足痕或指紋),業敘明於前,辯護 意旨推論有第三人,甚而稱第三者之兇手或可能戴有手套等詞,未見及本院卷附 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程曉桂所著指紋採證與實務之專業意見,而本件木棍表 面粗糙(相片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自無從採得指紋(本院卷第 六二頁刑事警察局函),經以木棍與被告右手手掌作詳細比對勘驗,攝成相片(
相片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被告手掌上之傷痕與木棍完全吻合(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九張相片,第四十頁被告所拓右手掌紋),以上明確之勘驗 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而被害人所 受之嚴重頭部傷勢及經鑑定確認被害人之傷確為本件木棍所傷,業敘明於前,本 件木棍呈粗糙面與四面直角(警卷第二一頁相片),被告持之用力擊打被害人頭 部致呈:「1、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 十字型狀,其最長為二十五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二公分的楔狀缺損。 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 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 命傷」,顯見用力甚猛,亦與其持本件木棍用力擊打時,粗糙木棍之直角,傷及 被告右手掌(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被告之病歷)之事證相符,以上之明確證據均足 以證明被告右手持本件木棍用力擊打被害人頭部,辯護人稱法院係任意推定等詞 ,顯與事證不符。另辯護人稱被告右手掌之傷何必係毆打他人反彈所致?而不是 遭他人持木棍所擊傷?但經詳核被告之病歷,被告之手掌並無骨折情形,僅為裂 傷,而被告之右手前臂係變形,並無任何外傷(本院卷第七二頁),則被告如以 張開右手掌之方式接受辯護人所敘之「受他人以棍擊傷」,則其手掌何以無骨折 ,反而呈右手掌之與木棍四角相符之直線傷痕,甚而於送醫時,告知醫生不實之 係從五樓摔下來(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0一頁病歷記載)。而被告所提出之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至震盪合併頭皮十處撕裂傷、 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左姆指裂傷(一公分)、右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 等之傷勢(偵卷第八一頁),但診斷證明書並未載:「被告右尺骨既已遭人毆打 而骨折」,僅記載:「右尺骨骨折」,辯護狀將未載明「右尺骨骨折」「原因」 之診斷證明書,逕自加上原因為:「被告右尺骨既已遭人毆打骨折」,顯無憑據 ,且為慎重起見,再向亞東醫院函調被告之全部病歷(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一0 二頁),經核被告之病歷雖記載之右尺骨骨折,但並無骨折係遭人毆打之記事, 而被告之右手,除手掌部分以外,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則被告之右尺骨,如係 辯護意旨認之遭人毆打所致,何以【右尺骨】所在之皮膚及肌肉在無任何傷痕之 下,卻呈右尺骨骨折?換言之,如係右尺骨部位遭人毆打,造成骨折,如此之打 擊力量,衡情應不致跨過皮膚與肌肉,直接打在尺骨上,而不對皮膚與肌肉造成 傷害,則此尺骨骨折,應係被告右手持棍用力擊打被害人之頭部骨頭造成骨折之 重力反彈下所造成之右手掌傷勢與右尺骨骨折,及病歷所記載之右手前臂變形( 本院卷第七二頁),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右尺骨既已遭人毆打骨折」,應屬無 據。至辯護意旨另稱「若有反彈作用力亦應虎口先於手掌受傷」等語,所為之推 論並無憑據,且經實際勘驗,囑被告手握本件木棍,攝成比對相片,其手掌受傷 位置與木棍完全吻合,此項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被告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是辯護意旨主張「若有反彈作用力亦應虎口 先於手掌受傷」等語,與勘驗事證不合。
5、被告於警訊雖陳明:「洪龍盛即於客廳地舖上睡覺後,板模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 龍盛,己○○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二人發生口角」等語,但被告與被 害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戶籍謄本),洪龍盛即與己
○○溝通不良,洪龍盛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上下班回家住,二人一言即發不 愉快爭吵,日積月累,己○○甚而在日記寫到:「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 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 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 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 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 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 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 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相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被告所書寫 日記),該日記經提示予被告,被告並不否認真正,雖辯稱是當時心情不好隨便 寫寫發洩情緒等語,但其心中與被害人之不睦與氣憤之意,由以上日記用詞業臻 明瞭。則被告與被害人之當日之爭吵被告於警訊所陳之「洪龍盛即於客廳地舖上 睡覺後,板模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龍盛,己○○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 二人發生口角」外,被告與被害人二婚後所積不睦,業足以使被告為前開日記所 書之行為,則辯護意旨稱夫妻間僅因接電話細故之犯罪動機牽強等詞,顯未見及 被告與被害人婚後長期之不睦與被告心中對被害人之不滿情緒,所陳與證據亦不 合。
6、本件係被害人先以木棍毆打被告致被告呈:【頭部外傷合併腦至震盪合併頭皮十 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左姆指裂傷(一公分)、右顴骨骨折、右 尺骨骨折】等之傷勢(偵卷第八一頁診斷證明書),且由前開現場血跡鑑驗報告 與現場血跡相片:①、警卷第二五頁二樓右側牆璧血跡,足見被告曾走下二樓。 ②警卷第二六頁三樓地板血水滴,可見被告走動自如,血跡係由高處滴下。③、 警卷第二九頁主臥房牆上血跡呈印痕而非噴濺痕,可知被告係受傷流血靠於牆上 。④、警卷第三十頁與第三十一頁,主臥房牆上血跡噴濺痕與枕頭血跡僅約一半 牆位置,顯見被告係在該處靠牆。⑤、警卷第三二頁彈簧床旁與倒臥冷風扇血跡 外,其他足見並無傢具並無激烈之打鬥,而係被告處於受被害人毆打狀態。⑥、 警卷第三四頁之血足痕相片與被告足痕比對長度相符(第三五頁)。⑦、警卷第 四十頁廁所洗手台沖洗血痕,與廚房陽台門檻血水痕。第四五頁陽台窗戶邊血痕 等具體證據,加上被告之全部病歷,以及案發後下樓告訴證人丁○○夫婦(相卷 第九頁反面)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被以本件木棍毆打(見木棍血跡鑑定報告 與刑事警察局鑑定函,確認被告之傷為本件木棍所傷)後,最主要之傷僅為頭皮 撕裂傷之流血狀態(血留滿面之相片見病歷),但仍能行動自如,是並無被告與 被害人互搶木棍之情,而係被告先受被害人以木棍毆打後,被害人至客廳地舖上 躺臥(警卷第八頁現場圖),在該處以躺臥之狀態,受被告以該木棍重擊數下甚 明。
7、辯護意旨推論加油者為兇嫌,未見及被告血跡留於一樓鐵門之具體事實,任意推 想該所謂第三人利用鐵門未關或開鎖技術進入現場,躲於陽台嗣機行竊,因天熱 脫下黑色外套,被死者驚醒發現,以預藏木棍猛擊死者頭部等情,疏未見及被告 之血跡呈靠擦狀之大片留於陽台之事證(警卷第四五頁),對現場何以無任何第 三者之血跡足痕或痕跡之具體現場勘驗證據置而不論,且未見及現場各處有被告
所流血跡(包括廁所洗手台,被告顯有以水沖洗之情形),或推想該第三者或可 能戴手套等,均與證據不符而不足取。至證人丁○○於偵查中稱於二十八日凌晨 二點左右,聽到一聲叫聲(相卷第四八頁反面),偵查中則稱係「尖叫」(偵卷 第七四頁),於原審則稱係「哀叫」(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但究非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本能「慘叫」與「哀叫」。又證人丁○○雖曾稱三樓有聲響,二樓聽得 到等語,但經告訴代理人詢問是否有聽到平時三樓說話吵架的聲音,又稱「很少 聽到」(原審卷第五六頁),是證人所稱可聽到三樓聲音前後不一。且以被告與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二人於被擊頭部時,應已無力反抗或大聲呼叫,是自無從 有所謂叫聲,則丁○○所稱聽到叫聲之詞,意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而依證人丁 ○○所稱被告於當時係以「腳踢」被害人「說老公起來,起來」之情狀(同上卷 ),亦可見被告對待被害人之態度。
㈨、發回更審要旨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就洪龍盛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有無不確定之故意之情形,即非無再行查究之必要】,經查,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案發當場既僅被 告及其夫洪龍盛二人在場,而被害人洪龍盛又係遭被告以木棍毆打成前揭傷勢, 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衡情應無僅因是日之爭執,即萌殺害被害人犯意, 應係被告受被害人毆打後,情急下以木棍反擊,然被告為高中肄業,具有相當常 識,應能預見以重力毆打他人頭部將可能發生奪人性命之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 形並非不能預見,竟未預見,仍以重力毆打洪龍盛頭部,因而使洪龍盛受有外傷 性顱腦部創傷導致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 受被害人(洪龍盛)以木棍毆打情況後,以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其對被害人可 能因此頭部受創傷重死亡,主觀上亦非不能預見,且依被害人經解剖所示之:「 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 長為二十五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二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 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 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傷勢,與 勘驗本件木棍之客觀事證,均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預見其對被害人頭部以木棍毆 打,可能因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其於日記所載與被害人相處情 形,被告於行為時就洪龍盛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
㈩、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己○○稱(一)、不知何 人擊斃其夫;(二)、其未找人協助擊斃其夫,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 謊」(偵卷第一○六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 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 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 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 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且「測謊 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 ,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 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測謊鑑定結 果,關於「其未找人協助擊斃其夫」此問題,其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 謊,惟此問題並無法明白表示出被告若有找人協助擊斃其夫是以何種形式為之, 而現場勘查採集相關物證經送鑑定報告認為現場並無第三人入侵之跡證,故上開 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發回更審要旨以:【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本件犯行,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受木棍之 傷亦為原判決理由內所採認,雖第一審法官勘驗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之後 三鶯加油站之錄影,並未發現任何家屬可指認之人、事等情,但被害現場陽台既 遺留有不明黑色夾克一件,內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三鶯加油 站發票一紙,參酌上訴人在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害人同時睡,不知何時被打等語 ,且主張其為身高僅一五七公分瘦弱女子,且就其僅頭部(十餘處)、右手尺骨 受傷,而臉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腿腳部均未受傷之情形及與被害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