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八 十年罪犯減刑,減處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 其於同年五月九日,另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之槍械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受已死亡綽號「阿第 」之「吳明燈」之託為其保管而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德國MAUSE 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 C一六0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與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 顆,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其 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女友雲雅雯及友人洪聖峰、黃念祖、李化昌 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 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王仁義、丁○○、戊○○、宮瑞仁亦到場參與,席間乙○ ○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雲雅雯喊拳,而其拿起杯子稱其女 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乙○○認 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KTV店,在開車繞行街道 途中,仍存不滿,遂萌生殺死王仁義之犯意,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 五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上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 晨三時四十分許,帶同無犯意聯絡之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其先 前因已與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 與丙○○會合,丙○○受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乙○○意
在教訓王仁義,遂夥同乙○○至「歡樂聯盟」第三0八號包廂,進入該包廂後, 乙○○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將置於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 所有之杯子朝王仁義方向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 「歡樂聯盟」KTV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未擲中。乙○○丟出杯子後 ,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在旁之丁○○亦站起欲勸阻乙○○,乙○○與王 仁義二人即互相拉扯互毆,致王仁義左肩受有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擦 傷、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惟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 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丁○○,使之彎腰低頭無 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致王仁義受有右頂、顳部 及左側後頂葉皮下出血之傷害,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不支坐下,乙○○在王仁 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 眼外上部擊發一槍,造成王仁義受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 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入口槍傷, 傷口大小為一點一×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不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 公分的圓形邊緣性擦傷,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 穿過右額葉下端後,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 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 三×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規則的鋸齒狀邊緣,無邊緣性擦傷,導致王仁義右顳 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致大腦彈道性損傷 及瀰漫性臚內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乙○○槍殺王仁義後帶槍迅速離去,而 丙○○、雲雅雯亦隨行離開。乙○○將槍彈帶回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 樓屋頂之水塔下藏放,即偕雲雅雯逃亡,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 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經警循線緝獲歸案,警方並依乙○ ○之自白,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前開其持有 殺人用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乙把及所餘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九顆 (子彈經試射九顆後,餘結構完整之子彈十顆)。二、案經王仁義之兄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初為防身之用,自已亡故綽號「阿第 」之「吳明燈」處取得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制式 九釐米半自動子彈二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惟否認有殺人、恐嚇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時王仁義在歡樂聯盟KTV三0八號包廂內找伊女朋友雲雅 雯喝酒,還要找其喊拳,伊拿起杯子說伊女朋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 ,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態度惡劣,伊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 」KTV包廂,在開車繞行街道途中,仍存不滿,遂返回永和市○○路一三五號 五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過三時許 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先前丙○○曾以電話找伊一起喝酒,伊告知會回 KTV店,伊在店前騎樓遇丙○○,而伊返回歡樂聯盟KTV三0八號包廂後,
只想教訓王仁義,問王仁義剛才說話是什麼意思,而王仁義向伊說罵你不行是嗎 !並和丁○○、宮瑞仁起立,伊以為渠等要打伊,乃用手掃桌上杯子,用槍柄敲 擊王仁義頭部,伊要敲擊時,丁○○、宮瑞仁靠過來,場面混亂、又有人丟冰桶 ,伊因而不慎失手致槍枝走火槍擊王仁義死亡,當初音樂聲音很大,伊以為王仁 義是因遭槍柄擊打才倒下,伊與王仁義並無仇怨,非故意殺死王仁義,且伊持槍 槍擊王仁義,為同一事件,原審分成二罪判決亦不合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乙○○槍枝擊發是受到外力之影響,為意外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被告乙○○為警緝獲歸案後,警方據其自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 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之被告乙○○持有寄藏之手槍乙把及子彈十九顆,有該槍 彈扣案足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查扣槍枝是雲林地區綽號「阿地」( 同「阿弟」)之吳明燈所寄放,吳明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於雲林市出車禍 死亡,查扣子彈也是吳明燈拿來寄放,而槍套是伊在臺北市西門町購得(見偵 緝七二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正面),原審調查中亦供稱:槍是吳明 燈放在伊這裡,一直沒有拿回去,當時伊雖沒說是向他借,伊的意思是要向他 借他交給伊也沒說什麼....伊買槍套是為了將槍放的比較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九九頁正、反面),本院調查中稱:槍與子彈是綽號「阿弟」(同「阿 地」)之吳明燈放在伊這裡寄放手槍一支,子彈伊沒有算,只是受朋友之託保 管手槍,沒有目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正面),本院 審理中稱:「吳明燈拿給我的,綽號『阿弟』吳明燈是雲林縣的人,子彈二十 顆、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不是在臺北就是雲林交給我的。我拿到的子彈二十顆、 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後,我就拿到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藏放,槍套 是我自已在西門盯買的,當時吳明燈交槍給我時,裡面就有子彈二十發。吳明 燈在八十四、五年交給我的,吳明燈因車禍死亡,我有在場看到,是吳明燈在 死亡半年前交給我的,子彈二十顆、九厘米半自動手槍是吳明燈寄放的,沒有 其他的目的,我是受託保管。」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三一頁、第 三三二頁),被告自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扣案之德國MAUSER 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 C一六0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與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二 十顆,係吳明燈「拿來寄放」,而吳明燈設籍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址設臺北縣 永和市,故該槍彈自係吳明燈拿到臺北某地交予被告,由被告將之藏置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洵堪認定。又被告雖 於原審調查中稱子彈是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正、反面),惟其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子彈二十顆是吳明燈寄放,參諸扣案手槍既是吳明燈 寄放,則助手槍效用之子彈,自亦同屬吳明燈所託寄,應以被告在警訊及本院 調查中所供為可採,足見被告乙○○非為特定犯罪目的持有寄藏槍彈。又扣案 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為德國MAUS 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C一六0 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九
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69 mm」(三顆)、「FC 9mm LUGER」(二顆)、「AP 9mm LUGER」(三顆)、「RP 9mm LUGER」(四顆)、「WC C11-809mm」(一顆)、「GFL 9mm LUGER」(一顆) 「9414」(一顆)、「IMI 9mm LUGER」(一顆)、「AC P89」(一顆)、「FC 9mm LUGE R」(一顆)、「PMC9 mmLUGER」(一顆),子彈試射九顆後,認均屬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 槍子彈,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三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十頁) ,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至堪明確。(二)(被害人王仁義被傷及槍殺死亡之事證) 本案被害人即死者王仁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三十四十分,被槍殺死亡之 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 號包廂內,有陳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據(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而死者王 仁義係因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 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已縫合的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 一點一×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不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公分的圓 形邊緣性擦傷,傷口無黑色火藥殘跡或火藥紋圖。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 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穿過右額葉下端後,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 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 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規則的鋸齒狀邊緣 ,無邊緣性擦傷,傷口旁沒有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紋圖,其槍傷彈頭已離開 頭部,臚內無子彈彈頭。此槍傷造成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 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造成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臚內出血。而槍傷路徑 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為致命傷,導致王仁義頭部大量出血 、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係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 鑑字第八一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本件槍被害人王仁 義死亡之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及撞針孔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扣案槍枝所 擊發,亦有上開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 字第三六三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總緝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四 十頁),益見被害人即死者王仁義係由被告乙○○持該槍彈槍殺死亡,極為明 顯。又死者王仁義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左肩部之紅棕色表淺擦傷, 呈長方形,應為寬度一點五公分以上鈍形成的表淺擦傷,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 下瘀血之傷害,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查同案被告丙○○固於進入「歡樂聯盟 」KTV時,拾起桌上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然未擲中王仁義,業據證人 戊○○於警訊中證實(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證人丙 ○○等人均證陳被告第二度進入「歡樂聯盟」KTV時,與被害人王仁義有發 生拉扯之情事(詳下述),則被害人王仁義所受左肩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 色表淺擦傷及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非丟擲冰桶造成,乃被告拉
扯互毆所致;另被告供承以槍柄擊打被害人頭部,並據證人丁○○等人證實在 卷(詳下述),則死者王仁義所受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即屬 被告持槍柄擊打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理至第一O九 二號函補充說明亦同此認定(見上訴卷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三)(「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室案發現場佈置情形及相關人之位置確認) 「歡樂聯盟」KTV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號三樓,該店三0 八室案發時現場圖(註明尺寸,含茶几、沙發等)、照片及彈著點位置、數量 暨有無穿透內層及其高度等項,於偵查階段僅見未註明尺寸、位置及內容之零 星照片,餘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院賓刑忠字第一九四 六九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實地履勘製作,經該分局覆稱:該室已 重新裝潢,與案發時之擺設均不相同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八八頁 ),就偵查階段僅見未註明尺寸及內容之零星照片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飭警 重新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包廂寬度三百六十公分,高度二百三十公分,茶几( 桌子)長度一百四十五公分,寬度一百一十三公分,高度四十九公分,沙發原 為常方形,經整修為半圓形,整修後沙發高度七十公分,高度三十八公分,長 度六百八十公分,沙發後裝潢牆壁遺留彈孔乙處,離地面九十五公分,裝潢有 破損痕跡(被害人家屬所委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於原審調查中稱係冰桶砸的) ,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原審 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一頁)。另據證人李化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 有到歡樂聯盟KTV?現場如何擺設?)有去歡樂聯盟KTV,裡面包廂很窄 ,有電視、沙發,空間只容許一個人經過(指茶几與沙發間)。」(見上訴卷 第一二六頁)、「(問:當天你坐在何處?)坐在門口。」(見上訴卷第一二 六頁)、「王仁義、丁○○坐在中間之位置」(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證人 黃念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李化昌及郭麗惠都坐在門口附近,二人(按 指乙○○及丙○○)進來後,我們就先起來。」(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查筆 錄);證人郭麗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離門口第二個位子。」(同上筆錄 );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坐在門口李化昌旁邊」(見偵字第一八二 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沙發與桌子的距離?) 約五十公分,如果有人坐,要過去,須要閃一下。」(見上訴卷第一二九頁) 、「(問:現場關係位置?)關係位置如警訊圖載所示。但是丁○○與王仁 義的位置應對調才是正確的。」(見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問:丁○○之 位置?)他與黃仁義坐在一起。」(見上訴卷第一二九頁)、「今日所言才實 在。」(見上訴卷第一三0頁)、「(問:當天的相關位置?)當天我剛進去 ,對現場所有人的相關位置,不是很清楚,但王仁義是面向電視,中間是丁○ ○。」(見上訴卷第一五一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與丙○ ○進入包廂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與他聊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 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王 仁義的右邊,丁○○座在左邊,丁○○的左邊是被告乙○○,被告乙○○是在 王仁義之斜對面」,又稱:「丁○○去攔阻被告乙○○時,被被告乙○○押下 來,宮瑞仁在被告乙○○的右手邊」(見上訴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
宮瑞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坐L型沙發。王仁義面對門口,我在王仁義 左前側,乙○○進來經過我前面。乙○○經過我前面....踩在沙發上,取 出手槍,直接拉滑套(將手舉起比出持槍姿勢)由上往下,講了一聲「幹」, 就射擊了,當時我站在中間。(所謂中間是何位置?)王仁義是面向我要站起 來,乙○○經過我左前側往王仁義那邊,踩在沙發上」(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洪聖峰於本院調查中稱:「丁○○、王仁義、戊○ ○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坐電腦點歌的邊旁,我看見被告乙○○,我在唱歌, 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見上訴卷第二一0頁);被告乙○○:「桌子及沙 發的距離只能讓一個人走。」、「我與王仁義在拉扯,然後宮瑞仁就站在中間 。」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三一頁),並均繪有現場位置圖附卷(見偵緝卷第五 十頁、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偵緝卷第四十九頁、偵緝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 頁、偵緝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上訴卷第一三三頁)。上開證人所繪現 場圖,就相關人員位置雖有部分歧異,惟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綜合證人之證詞可 知,「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室包廂案發現場,置有沙發,前有茶几, 沙發與茶几間距離約五十公分,入口右側即沙發、茶几前置有電視,李化昌坐 於門口,黃念祖與李化昌及郭麗惠都坐在門口附近,郭麗惠離門口第二個位子 ,丁○○、王仁義、戊○○坐在電視對面,王仁義面對門口,宮瑞仁在王仁義 左前側,洪聖峰坐電腦點歌的旁邊,丙○○坐在門口李化昌旁邊,被告乙○○ 在王仁義斜對面,乙○○右側為宮瑞仁,丁○○原坐於王仁義右側,雙方拉扯 時,移動位置去攔阻被告乙○○,應可認定。
(四)(被告乙○○槍殺王仁義之過程-證人之證詞) 被告乙○○槍殺王仁義之過程,復據證人戊○○、丁○○、洪聖峰、宮瑞仁、 同案被告丙○○等人證述甚詳:
1、(前往歡樂聯盟KTV-離開之情形及其原因) 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約二十二時左右,綽號「 阿義」(指王仁義)打電話到我家中與我男友丁○○一起至「阿義」家中找他 要去唱歌,所以我男友丁○○騎輕型機車載我,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 至阿義家中。之後「阿義」開車載我及丁○○一起出去,在車上「阿義」提議 找丁○○弟弟黃念祖(綽號蕃薯)一起出來,所以至家中樓下探視,而後在仁 愛路某海產店發現黃念祖及其女友郭麗惠、丙○○、綽號「小胖」(洪聖峰) 、李化昌、顏明志及其女友「念慈」等七人在喝酒,我們三人下車進入一起喝 酒,而後「阿義」又去載其朋友「洛克」(宮瑞仁)來,席間有人打電話預訂 歡樂聯盟包廂唱歌訂九日一時五十分,所以大約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 左右,我及「阿義」、「洛克」、丁○○一起離去買酒,約至凌晨二時許,我 們四人就進入三0八包廂,裡面已有「小胖」、「蕃薯」、郭麗惠、李化昌、 「鯽仔」及其女友「小雯」在裡面唱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 另一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你幾點進入歡樂聯盟?坐幾號包廂?)我、 戊○○、王仁義、洛克(指宮瑞仁)約二點左右進入歡樂聯盟KTV,坐三0 八號包廂。(你進入歡樂聯盟KTV時,當時是否有人先坐在包廂內?)裡面
有洪聖峰、乙○○及其女友小雯、黃念祖及其女友郭麗會、李化昌等人。(你 們在歡樂聯盟KTV喝酒時,有無發生不愉快?)當時我是沒有發現有任何不 愉快,只是王仁義和洛克喊拳比較大聲,而且王仁義有問乙○○的女友會不會 喊拳,乙○○說不會,過了不久約十分鐘左右,乙○○就帶其女友小雯先走了 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可 見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女友雲雅雯、洪聖峰、黃 念祖、李化昌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號三樓「歡樂聯盟」K TV店第三0八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王仁義、丁○○、戊○○、宮瑞仁亦到 場參與,而席間被告乙○○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朋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雲雅 雯喊拳,而其拿起杯子稱其女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 ,你坐著別說話等語,被告乙○○認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 歡樂聯盟」KTV,甚明。
2、(離開歡樂聯盟後返家取槍、折返「歡樂聯盟」與丙○○會合、丟杯、冰桶之 行為)
(1)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約在包廂半小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鯽仔 」及其女友小雯二人先離去,大約至我們買單要離去之前(約離去一小時) ,「鯽仔」返回且已換衣服(襯衫外露)進入三0八包廂....(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 、第二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於警訊時證稱:(乙○○離去又返回歡樂聯 盟KTV三0八室後發生何事?)乙○○進入包廂後,一言不發即持酒杯丟 向死者王仁義,之後又陸續有一男一女進入,女的為乙○○女友小雯,男的 我則未看清楚,接著就有一男子持冰桶丟向王仁義,未丟中,接著乙○○就 開槍射殺王仁義。冰桶不是乙○○砸的,是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二 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稱:乙○○離開後又 進來了,進來之後就抓杯子,接著對王仁義開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 五頁背面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進KTV後,乙○○與他女 友是否先行離開?)我們進去後才知道乙○○與他女友有來,他們為何要先 離去,我不知道,到要買單時他們才回來。(其後經過?)乙○○一進來就 砸杯子,往王仁義方向的桌子砸。乙○○有沒有先坐下來,我不知道。王仁 義和我都站起來撥身上的水,乙○○砸杯子之後,就站在沙發上,他第一次 來是穿紅色T恤、牛仔褲、後來是穿襯衫,內著無袖背心...(見原審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戊○○偵 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冰桶有砸過來,杯子砸過來後,冰桶就砸向 我與王仁義中間,誰砸的我沒注意,當時丙○○就站在門旁。(提示戊○○ 警訊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洛克是自己來海產店,小雯第二次回來時 是站在包廂門,乙○○丟杯子我很清楚,但誰丟冰桶,我則不清楚。乙○○ 進來就罵三字經。乙○○站在沙發,丁○○就上前擋的同時,乙○○就拿出 槍敲王仁義的頭....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乙○○進來,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或
冰桶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上訴卷第 二0九頁)。
(2)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乙○○離開後,大約在三點鐘左右,又回到包廂 ,自己一個人先進包廂,丙○○跟著他們後面進來。當時乙○○約進入一、 二分鐘,即摔....我和王仁義站起來,當時乙○○有以罵三字經罵王仁 義,但我不清楚內容。我就擋著乙○○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見上 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其於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稱:(槍案如何發生?)原因我也不清楚,乙○○喝到 一半,就先帶他女友先離開,過了一小時又回來,進來之後就拿杯子丟王仁 義(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 五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乙○ ○與丙○○進入包廂之後有何動作?)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 與他聊天,我有看到乙○○丟杯子往王仁義這邊來,我就趕快起身攔住乙○ ○,接著乙○○就從背後抽出槍,我攔住乙○○,與他面對面,我有感覺到 乙○○有敲擊的動作,接著他就站在沙發上面開了一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偵訊筆錄);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至KTV時同行者有何人?)我和洛克、戊○○、 王仁義一起去KTV。(到KTV後,乙○○有無先離開?)有,我們到K TV後約二、三十分鐘,乙○○離開KTV後約一個多小時後回來。(在乙 ○○離開前,乙○○與王仁義有無發生口角?)沒有。(唱歌時王仁義有無 擺出老大姿態?)沒有,他平常也不會如此。(乙○○進入包廂後之狀況? )他進來後有坐下,然後就拿杯子往我們方向丟,乙○○(王仁義?)就站 起來,我也站起來,乙○○就找槍,從衣服後面拿出來,我們本來是站在地 上,當時我站在乙○○對面,乙○○後來站在沙發上,將我的頭往左壓,之 後槍聲就響了(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3)證人洪聖峰於警訊中證稱:我們進入三0八號包廂後即開始飲酒唱歌,約四 十分鐘後,乙○○、雲雅雯先行離開,我則與其他人繼續唱歌至凌晨約三時 許,我們向店方表示買單準備離開,乙○○剛好又走進包廂內,坐在沙發上 一言不發即持杯子丟向王仁義後,另一名男子丙○○及雲雅雯又進入包廂, 丙○○持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丁○○、洛克(指宮瑞仁)二人即阻止乙○ ○欲毆打王仁義之動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 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王 仁義、戊○○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做電腦點歌的邊旁,我看見被告乙○○ ,我再唱歌,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我就問被告乙○○去那裡,並叫我唱 歌,然後我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後來另有一個人丙○○拿冰桶丟。就 看見被告乙○○拿杯子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見上訴卷第二一0 頁)。
(4)證人宮瑞仁於警訊中陳稱:乙○○帶另一名友人(即丙○○)進入包廂,乙 ○○進入後即拿杯子丟向王仁義,緊接著丙○○拿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乙 ○○隨即拔出預藏之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背面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中證稱:(槍擊案如何發生?) 我只認識王仁義,其他在場我都不認識。我是與王仁義、丁○○、戊○○共 乘一部自小客車到KTV,其他人早就在KTV了。我們到了時我與丁○○ 行酒令,王仁義則在包廂跟其他人喝酒行酒令,好像也有跟乙○○女友划拳 。過了沒多久,乙○○就帶了他女友離開,後來乙○○又進來了(見上開偵 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偵訊筆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乙 ○○與丙○○一起進到包廂裡面,就將冰桶丟向王仁義的方向,至於何人丟 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正面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後經過?)後來乙 ○○與丙○○一起進來,乙○○罵王仁義說:你在講什麼瘋話(台語)?也 有砸冰桶,但誰砸的,我沒注意(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於本院調查中證陳:(問:案發當時有無在場?發生何事?)我有在場( 法官諭知繪製現場位置圖),我們在唱歌,快結束時,丙○○、被告乙○○ 進入包廂,不知何人先進來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然後就看見被告乙○○ 丟冰桶或杯子砸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上訴卷第二 0九頁)。
(5)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三 時許,於歡樂聯盟KTV樓下大門口,遇見綽號鯽仔之乙○○,吳告訴我說 ,他在樓上與人發生口角糾紛,他身上有帶東西....,我隨著乙○○進 入三0八號包廂時,裡面坐有李化昌、丁○○、黃念祖、洪聖峰、王仁義、 李惠珍及丁○○女友....乙○○進入包廂後即坐王仁義斜對面,而我坐 在門口李化昌旁邊。剛坐下不久....隨後乙○○便右手持槍,.... 往死者開了一槍,後乙○○便轉身離去,我亦跟他身後走出包廂等語(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背面、第七 頁正面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我在歡樂聯盟KT V樓下遇到乙○○時,我問他為何這麼狂且臉色極差,我看他手上放在腰際 並向我說有帶東西,我問他真的假的,吳即示意要我看他的腰際,接著我們 就一起上電梯,在電梯內吳跟我說他跟丁○○的朋友發生口角,等一下要打 王仁義,並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說好啊,緊接著我就與乙○○進入三0八 包廂,進入後我看到服務生在買單,我即把服務生支開,服務生離開後吳坐 下並敲了一下桌子,把杯子丟向王仁義,我接著就拿冰桶砸向王仁義,後來 乙○○隨即站起來,拿槍敲王仁義,一旁丁○○並起來勸阻吳,但已經來不 及了,約當日三時二十分左右,乙○○即持槍朝王仁義射殺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九頁正面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乙○ ○與王仁義口角,我以為乙○○要與王仁義打架,所以就拿冰桶丟向王仁義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偵訊筆錄)。證人丙○○於本 院調查中稱:「(問:你看到王仁義與被告乙○○在拉扯,丁○○在勸架? )是的。」(見上訴卷第一三一頁)、「(問:案發當時,被告乙○○有丟 杯子或冰桶?)乙○○有丟杯子,我丟冰桶,是塑膠製的。其他的人說被告 乙○○丟冰桶是不正確的。」(見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問乙○○有丟
杯子,你丟冰桶之後發生何事?你的位置?我坐在沙發旁邊。然後乙○○有 丟杯子,我丟冰桶丟王仁義,但沒有丟到。王仁義、丁○○、被告乙○○在 拉扯,不多久,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一二九頁)、「我是拿冰桶, 被告乙○○拿杯子」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一二頁)。 (6)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李化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天被告乙○ ○射殺的經過?)丙○○、乙○○進入歡樂聯盟KTV,就丟杯子、冰桶, 我就感覺有事情要發生,我就起身要離開,就有聽到一個爆炸聲,我人當時 已在門口。王仁義、丁○○坐在中間的位置。」(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 「(問:你在警訊說有看到丙○○、乙○○進入歡樂聯盟KTV,有丟杯子 、冰桶,往王仁義的位置丟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見上 訴卷第一二七頁)。
由上證人所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乙○○離開歡樂聯盟在開車繞行街道途 中,仍心懷不滿,乃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取出藏置該 處之上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許, 帶同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其先前因已與被告丙○○相約至歡 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丙○○會合,而被告丙○○經 被告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被告乙○○意在教訓王仁義 ,遂與被告乙○○至「歡樂聯盟」店第三0八號包廂,進入包廂後,被告乙○ ○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拿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 之杯子朝王仁義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被告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 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藉以虛張聲勢,至為明顯 。
3、(乙○○與被害人王仁義互相拉扯並以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進而槍殺王仁義 )被告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丁○○亦站起勸阻乙 ○○,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 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丁○○,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 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坐下,被告乙○○在王仁義欲再 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 上部擊發一槍,子彈自左後頂葉部穿出,造成王仁義顱骨破裂及大腦損傷、大 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1)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席間包廂很混亂,此時「鯽仔」站在沙發上,丁 ○○擋在「鯽仔」前面,而「鯽仔」說你很大條之台語,就從腰後拿出手槍 ,並且上膛開槍對著「阿義」(指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阿義」就倒下 去,血還濺到我褲子、鞋子。鯽仔就帶著槍離開包廂,而後眾人就離去.. (警方提供綽號「鯽仔」之真實姓名叫乙○○及其相片供指認)是他本人無 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 五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於警訊時證稱:(乙○○離 去又返回歡樂聯盟KTV三0八室後發生何事?)乙○○進入包廂後,一言 不發即持酒杯丟向死者王仁義,之後又陸續有一男一女進入,女的為乙○○ 女友小雯,男的我則未看清楚,接著就有一男子持冰桶丟向王仁義,未丟中
,接著乙○○就開槍射殺王仁義。冰桶不是乙○○砸的,是另一名男子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 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稱: 乙○○離開後又進來了,進來之後就抓杯子,接著對王仁義開槍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偵訊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 ○○從身後拿東西往王仁義頭上砸下去,丁○○要去攔他,王仁義躺下去要 站起來,但還沒有完全站起來,我就聽到一聲槍聲,很大聲,當時有些人走 了,丁○○人都傻了,我當時想扶王仁義起來,丁○○叫我不要亂動。丁○ ○和我一起把王仁義扶起來,就看到一灘血往沙發流到地上,我和丁○○走 到樓梯口叫服務生趕快叫救護車,然後我和洪聖峰、丁○○、王仁義的朋友 一起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乙○○踩上沙發時,丁○○有無攔阻?)我知道乙○○開槍時,丁○○ 被乙○○壓住。(洛克)在牆壁那邊。(拉扯時,洛克有無站在乙○○和丁 ○○中間?)沒有。(乙○○是壓著丁○○的頭敲王仁義,還是之前就敲了 ?)我確定是乙○○從身後拿東西打下來,王仁義被敲的時候,丁○○人已 被壓住了,且我確定王仁義要起身時,聽到槍聲。(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戊○○偵訊筆錄並告以 要旨,有何意見)乙○○站在沙發,丁○○就上前擋的同時,乙○○就拿出 槍敲王仁義的頭,王仁義躺下去,還沒站起來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乙○○進來 ,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或冰桶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 )(見上訴卷第二0九頁),然後被告乙○○是站在沙發上,我當時坐在王 仁義的右邊,丁○○座在左邊,丁○○的左邊是被告乙○○,我只知道被告 乙○○站在沙發上,丁○○、宮瑞仁就往前攔阻,被告乙○○是在王仁義的 斜對面,我看見被告乙○○的手從背後舉起,被告乙○○的手從背後舉起槍 向前朝王仁義射擊,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倒地,被告乙○○開了槍人就跑了 。至於被告乙○○有無拿搶柄敲打王仁義的頭部,我沒有看到。丁○○去攔 阻被告乙○○時,被被告乙○○押下來,宮瑞仁在被告乙○○的右手邊,宮 瑞仁有無抓被告乙○○的手,我沒有看到。當時被告乙○○的手從背後舉起 槍向前射擊時,被告乙○○的襯衫飄起來,然後我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就倒 在沙發上了。又稱:我只知道被告乙○○站在沙發上(見上訴卷第二0九頁 、第二一0頁)、「(問:王仁義被打時的姿勢?)王仁義的背要座到沙發 ,就被被告乙○○開槍打到。」(見上訴卷第二一二頁)。 (2)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但是乙○○就站在沙發上,自背後取出一把手槍 ,拉了滑套,並壓住我然後射擊,我聽到「砰」一聲,我回頭看,王仁義就 倒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 )。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稱:(槍案 如何發生?)乙○○喝到一半,就先帶他女友先離開,過了一小時又回來, 進來之後就拿杯子丟王仁義,接著對王仁義的頭部敲了一下,我攔他,但是 他站在沙發上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乙○○開槍時說何事?)我只聽到
他罵三字經,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背面偵訊 筆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乙○○與丙○○進入包廂 之後有何動作?)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與他聊天,我有看到 乙○○丟杯子往王仁義這邊來,我就趕快起身攔住乙○○,接著乙○○就從 背後抽出槍,我攔住乙○○,與他面對面,我有感覺到乙○○有敲擊的動作 ,接著他就站在沙發上面開了一槍。(乙○○在開槍時有無說何話?)他罵 三字經「幹××」。(乙○○要開槍前,王仁義有採取何動作?)我有看到 王仁義要站起來,不過好像遭乙○○敲擊後又坐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偵訊筆錄)。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乙○○進入包廂後之狀況?)他進來後有坐下,然後就 拿杯子往我們方向丟,乙○○就站起來,我也站起來,乙○○就找槍,從衣 服後面拿出來,我們本來是站在地上,當時我站在乙○○對面,乙○○後來 站在沙發上,將我的頭往左壓,之後槍聲就響了。(有無拉乙○○的手?) 有,但乙○○站在沙發上,我就沒拉他的手。(當時洛克有無擋乙○○?) 當時洛克在我左邊,他當時也站在沙發上,他有沒有拉乙○○,我沒有看到 。(乙○○有無拿槍敲王仁義的頭?)乙○○手伸過來,我有聽到「啪」的 聲音,然後聽到槍聲,這都是在我背後發生的。(當時有沒有音樂?)當時 有音樂,但槍聲還蠻清楚的。(聽到敲擊聲與槍聲的間隔?)不到一分鐘。 (提示丁○○警訊筆錄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丙○○是在槍響後,我看 到他在電視機前面。乙○○丟酒杯,冰桶是誰丟的,我沒注意。乙○○有罵 三字經。我有擋乙○○,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乙○○站到沙發上 ,拿出手槍是連續動作,有沒有拉滑套,我沒注意,我是認為應該有拉滑套 ,因為後來有開槍,他有壓住我。(提示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現場照片,有何 意見?)沒有,洛克是站在沙發內角,即乙○○右側,腳有伸到沙發上。( 提示偵緝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乙○○ 站在沙發上有拿槍往下揮的動作,有聽到敲聲,後來有聽到槍聲,間隔不到 一分鐘,我女友跟我說王仁義被敲躺下去,又要站起來,然後才是槍聲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3)證人洪聖峰於警訊中證稱:隨即乙○○即掏出一把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後 ,王倒臥在沙發上,乙○○、雲雅雯、丙○○迅速離開包廂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警訊筆錄) 。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中陳稱:槍擊案如何發生?)當時我們準備結 帳離開,乙○○就進來開槍。(乙○○如何開槍?)先聽到丟王仁義的聲音 ,乙○○有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接著....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槍 擊經過?)乙○○進來,我招呼他坐下,他拿杯子砸向王仁義,後來他們拉 扯,乙○○從後面拿一東西,....當時丁○○、王仁義和他朋友有站起 來,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當時有無播放音樂?)我沒注意, 槍聲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丁○○、王仁義、戊○○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做電腦點歌的邊旁
,我看見被告乙○○,我再唱歌,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我就問被告乙○ ○去那裡,並叫我唱歌,然後我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後來另有一個人 丙○○拿冰桶丟。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 (見上訴卷第二一0頁)。又稱:我是看見被告乙○○....要打王仁義 ,我看見丁○○要去往前攔阻,沒有攔到,丁○○被押著,沙發與茶几空間 狹小,沒有辦法站穩,我就看見被告乙○○拿黑色的東西要打王仁義,王仁 義用手擋,然後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倒在沙發上,被告乙○○就趕快跑了, 剛好服務生進來,我就要他們趕快叫護車(見上訴卷第二一一頁)。於本院 調查中稱:「(問:王仁義被打時的姿勢?)王仁義向後傾,就向後倒了。 」(見上訴卷第二一二頁)。
(4)證人宮瑞仁於警訊中陳稱:乙○○帶另一名友人(即丙○○)進入包廂,乙 ○○進入後即拿杯子丟向王仁義,緊接著丙○○拿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乙 ○○隨即拔出預藏之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丁○○趕過來擋住乙○○,並 把乙○○壓住,乙○○射殺王仁義後即與丙○○、雲雅雯迅速離開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宮瑞仁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 訊中證稱:(槍擊案如何發生?)我當時有點醉意,我站在王仁義旁邊,乙 ○○好像拿東西先擲王仁義,接著走到王仁義旁問剛為什麼這麼說話,王仁 義站起來要做解釋,乙○○口罵三字經,用槍柄擊打王仁義頭部一下,王仁 義隨即後仰,乙○○接著站在沙發上對著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丙○○有 無拿東西丟王仁義?)好像是冰桶或杯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