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124號
TPHM,90,上易,4124,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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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許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六角扳手叁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許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成年人謝遠霖(已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竊取戊○○等人財物。 丙○○等人行竊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法,詳如附 表所示。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八二號大 時代遊樂場內,查獲丙○○持有所竊得甲○○之郵政儲金支票二張、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支票二張,並在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六三號住處,起 出所竊得除上開支票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之物,及丙○○所有供行竊使 用之六角扳手參支。丙○○並帶領警員至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旁空地, 尋獲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與自立街口 ,尋獲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犯行,及被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物品(見偵查卷第七至 十頁、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二、共犯謝遠霖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均供述有與被告共同行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犯行(見偵查卷第十六、四八、四九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五一頁)。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訴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被竊 等情綦詳,並出具賍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三0、三二、三四、六一頁)。至被害人丁○○於第一次警 訊時雖指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失竊,又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固記載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 五時(見原審卷第四七之一頁)。惟被害人丁○○於第二次警訊時已更正失竊時 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且上開認可資料記載之失竊時間並非必 然正確,本院爰以被害人丁○○所更正時間為失竊時間,併予敘明。四、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有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核與 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帶領警員起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如被 告未曾行竊,豈能帶領警員起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 應可採取。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辯稱:係警察要伊交出賍車,因伊知 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停放很久,伊迫於無奈,乃帶領警員去車輛停 放處尋獲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行竊,且被告既未指陳警員有以不當方式取供,衡情 應無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再者,車輛置放甚久,並非即為失竊之物,被告豈會 因車輛停放甚久未曾移動,即認定其為失竊之物,而帶領警員尋獲。足見被告空 言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共犯謝遠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行竊被害人乙○○ 之財物(理由詳後述),原法院認定被告有該行竊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以原法 院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大肆搜刮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不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六角扳手叁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共犯謝遠霖供述在 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五一、一二六頁)。雖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共犯謝遠霖所有等語,惟六角扳手既在被告住處被 查獲,衡情應係被告所有,應以共犯謝遠霖供述為合理可採。扣案之六角扳手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沒收。陸、本院對其他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兇器利剪一把,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夜間,在新竹 縣新豐鄉○○村○○路二九六號前,剪斷乙○○之檳榔攤鐵窗,行竊乙○○之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因與乙○○認識,知道乙○○之檳榔攤曾 被竊,才在警訊時供述係伊行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訊時供述有上揭行竊犯行,惟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已否認其事,而被害人乙○○僅指訴失竊情節,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竊。再者,並無任何 被害人乙○○失竊物品在被告處所被查獲,尚乏事證足堪印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亦有指陳與被告相識(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 所辯並非空言無據。是以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上揭竊盜 犯行。
四、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盗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 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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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