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六0號雪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雪梨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雪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已有退票情形,且其個人 亦無足夠資力支付購買物品所需之資金,客觀上已無資力支付價款,竟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臺北縣土城市○○街七十號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林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起訴 書漏載一百萬元)之網布,於受領全部貨品後,託詞益林公司所交付之網布有瑕 疵而拒不給付款項,益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益林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付款是因為他們公司的貨品有 瑕疵,我只有接普羅美公司這筆生意,告訴人是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美公司)所指定的布商,普羅美公司指定要我們向告訴人進貨。我們有向華旺公 司租借辦公室,是華旺公司自己把我們公司印在名片上,因為我接這筆訂單損失 重大,所以要把訂單轉給華旺公司,我也沒有意見。我跟告訴人下訂單部分應是 一百五十幾萬元而已,另外因為他們網布有瑕疵,造成我們損失八十幾萬元,扣 除掉之後我認為只要付他們八十多萬元,但是告訴人堅持要我們付清一百九十幾 萬元,我並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之價格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此有訂購 單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下訂單 部分應是一百五十幾萬元而已」即非可信。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訊問時陳稱:我是第一次與普羅美公司交易,因為我們的布匹先前美商看了 滿意,所以普羅美公司才會要求被告的公司向我們購買布匹,後來因為我們向 被告公司收不到錢,普羅美公司才轉介華旺公司向我們買布匹,因為我以為那 是另外一家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所以我才放心出貨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交易,並非被告本身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逕行接洽,而係基於普羅美公司 之介紹,是不能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即認係基於不法所有而存心詐欺 ,仍應就其他主觀、客觀因素而為判斷。
(二)惟依本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所調閱之雪梨公司八十七年度交易明細表,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帳戶內僅有十萬元,而其個人在宜 蘭縣壯圍鄉農會之支票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存 款及交易明細金額均不多,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向告訴人下訂單高達一百九十三萬餘元之布匹,再參照雪梨公司曾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退票二十五萬元,七月二十一日退票一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元,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能力購買如此高額之貨品,其竟隱瞞無資力之情況,向告訴人購買如此高額之貨品,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被告固確實有將布匹交由他人裁剪製成成品後出售至美國之事實,此經證人賴 文德到庭證述:被告係我妹妹,我當時是做裁剪工作,宋先生(即告訴人代表 人)送來的布有污點,他自己有說染劑加太多伸縮有問題,後來我用他們的布 有完成成品,因當時趕出口,宋先生跟我們說把瑕疵先剪掉,用其他的布繼續 完成,當時被告以每打二十元算工資,總金額約十幾萬元左右等語。及證人楊 鳳嬌到庭證稱:我是從事裁剪工作,二年前我有介紹被告其他作裁剪的朋友給 她,一個是我姑丈王瑞銘,一個是柯小姐,當時是介紹網狀的布料,是丈青色 的,我本身沒有幫被告裁剪等語。且有美國進口商所傳真之資料影本可資參照 (見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宗影本內之證據),然上開二位證 人,賴文德為被告之兄,雖有親自為被告做裁剪之工作,但所承做之總金額僅 約十幾萬元左右,且未能證明瑕疵部分之數量,楊鳳嬌則沒有幫被告裁剪,是 以其二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有幫被告裁剪,仍不能做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之 認定。更何況前述美國進口商所傳真之資料顯示扣款原因係因熱轉印及車縫之 問題,屬於加工過程所發生,與網布固有瑕疵無涉,業經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在案,另原審曾函詢普羅美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因為 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從其他工廠提供客戶核可之品質,故本公司本於品質第一原 則,而將益林公司介紹給被告,之後一切皆由他們自行接洽;之後因被告與益 林公司間有付款上之問題,而由華旺公司出面代替被告處理後面訂單及向益林 公司訂布事宜,益林公司不願再賣布給被告處理,而『益林公司之布,客戶對 其品質相當滿意』,故而不希望相同之布料另換布商等語,此有該公司傳真回 函乙份附卷可參,益加可以證明被告抗辯告訴人所交付『網布有瑕疵』等語, 不足採信。
(四)更進而之,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第一次購貨,且已收取『上手』所給付之資金, 竟均未支付告訴人,僅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做為卸責之理由,且於告 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拒不給付金錢,亦可證明其於行為時除 主觀不法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有利用告訴人與之第一次交易之情形下,乘機詐 取告訴人網布貨品無疑。
(五)另證人涂懿恩(即名片上之涂翔贏)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是華旺公司負責 人,也是做成衣,我們辦公室借給雪梨公司,名片上印上雪梨公司只是為了好 看,雪梨這案子我有額度,所以我幫他押匯,不過手續費我會扣等語。且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與其雙方生意往來時,被告拿出的名片是印一家公 司,即只印雪梨公司」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受被告個人所欺騙,與證人涂懿 恩(即名片上之涂翔贏)無關,是被告辯稱因普羅美公司要求向益林公司買布
,始與益林公司交易,雪梨公司與華旺公司無關,只是租借辦公室,名片係華 旺公司自己印上去等語,堪予採信,乃告訴人竟陳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卻以 華旺公司與訴外人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出口國外,再以華旺公司名義向普 羅美公司領取款項,致使華旺公司因系爭交易而取得財物」等語,而主張被告 與涂懿恩係共犯,即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再被告為時所犯上開之 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 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原審未經詳酌,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並無詐欺意 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以「被告係先由雪梨公司購買網布在先,再由華旺公司出賣在後,而放空雪梨 公司讓告訴人無由受償,顯具有詐欺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犯後之態度及業已清償告訴人四十五 萬元(且陳述每月陸續償付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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