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960號
TPHM,90,上易,3960,200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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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第二0六四七、第二0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乙○○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持空白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向 丁○○佯稱共同開發丁○○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五二、一五 二之六、一五二之七等地號之土地,丁○○信以為真,遂於前開合約書上簽名、 蓋章,並出具切結書。甲○○取得合約書、切結書後,即與乙○○戊○○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手法,竊佔坐落於上揭地號土地旁屬臺灣省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 ○○段第五七六號農地,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與王德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因車禍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承前開之犯意聯絡,由甲 ○○簽定所謂之「承諾書草約」,約定王德君開挖、採取前開丁○○共有之土地 土石,再由王德君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甲○○買受; 同年二月二十日,王德君復以承租人之身分在甲○○所持交之丁○○預簽空白「 土地租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完成王德君租用丁○○共有土地欲加以改良之表 象,隨後王德君甲○○乙○○戊○○即自同年三月間起,以丁○○之土地 為掩護,大肆開挖、盜採省屬樹林市○○○段第五七六號農地之砂石變賣牟利, 總計開挖、盜採面積達二四九八平方公尺。㈡甲○○沈定國因不滿丁○○及其 兄陳金泉持續向警察、調查單位舉發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底 、五月初,連續三次,共同至丁○○樹林市○○路○段六十三號住處,向丁○○ 恐嚇稱:若不停止舉發動作及撤回之前之檢舉,將對其不利並請陳金泉吃子彈等 語,致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 ,王德君僱用不知情之彭永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前開省屬農地挖掘、 整地時,為警當場查獲;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六 八號「敏盛醫院」急救辦公室內、中壢市○○○○街七十九之七號七樓、臺北縣 板橋市○○街五十巷二十六之一號,先後將甲○○乙○○戊○○逕行拘提到 案。因認甲○○乙○○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甲○○乙○○另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乙○○戊○○等三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均堅決否認, 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丁○○與其姊夫李金雄透過劉俊柚以開發樹林市○○○段一 五二、一五二—六、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由邀甲○○參 與,甲○○即邀集乙○○參與,乙○○再邀集戊○○代覓土地改良之專業人士, 戊○○因認識王德君係從事土地開發及改良之人,八十八年二月初,三人協議共 同開發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八十八年四月要丁○○提供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 遲未能提出,四月底我們決定不做了,五月份王德君要求我們賠償,我們湊足了 一百多萬元還給王德君,我們沒有去挖,是王德君去挖的,我們三人自始至終均 堅持依法申請,沒有竊佔省屬農地盜採砂石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恐嚇丁○○,要 他們兄弟二人吃子彈之行為各等語。經查:
(一)王德君與告訴人丁○○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見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卷第一 三五頁至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載明租用之土地係台北縣樹林市○○○段 一五二(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一五二—六(一千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 一五二—七(三千八百九二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三筆,此有土地租用合約書 及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三筆一五二、一五二—六及一五二—七地號之 土地均係陳朝陽陳幸二陳伸三、陳進、陳金木、陳順商陳順清陳林招 、陳文貴、陳炳煉陳清義陳新榮陳芳慧陳世德陳鄭美、陳金枝、陳 瑞珍、陳碧珠、嚴陳碧周陳秀鑾、陳淑華、陳淑惠、陳俊宏及丁○○(均五 十四分之一)、陳金泉(均五十四分之一)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王德君向丁○ ○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租 金每月十五萬元。雖丁○○於警訊時陳稱:甲○○騙我說先拿空白的合約書給 我簽,他有辦法申請合法之整地,所以我就先簽名捺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惟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二十五人之權益,時間長達二年,依經 驗法則,簽約之人應慎重為之,土地出租人丁○○亦應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倘非事先詳閱契約之內容,丁○○焉有在空白之土地租用合約書上簽名蓋 章之理?是告訴人丁○○陳稱被告甲○○拿空白之合約書給他簽名蓋章等語是 否可信,顯非無疑。
(二)被告甲○○王德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承諾書(草約)載明:附表 所示土地(指上開三筆)改良及土石採取工程,於許可證照核發,甲○○即與 王德君簽訂正式合約,此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再由甲○○王德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改良工程合約,王德君應先給付甲○○一百萬元;且丁○○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亦係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三筆一五二、一五二—六



及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並附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又證人丙○○律師於原審證稱:戊○○是我的當事人, 王德君甲○○要求當天一定要簽合約,否則王德君不願離開。我建議甲○○ 不要簽本件工程合約書,因地主丁○○提供之申請文件不足,王德君說他已經 付了一百萬元,卻連合約都沒有,他背後有金主的壓力,本件合約書的內容都 是我草擬,因為是臨時通知我,我沒有帶附表,之前有作過附表交給戊○○, 指地主丁○○家族共有的土地;我去是確認地號,地主講我寫下來(如土地標 示那張)共給我三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原審卷㈡第 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甲○○王德君不論簽訂之承諾書(草約 )、工程合約書或告訴人丁○○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等均係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五二、一五二—六、一五二—七地號之三筆私 有土地,並不及於省屬國有地樹林鎮○○路○段六十一之二號(即樹林市○○ ○段五七六地號)之土地。
(三)本件應係王德君私自開挖整地:①告訴人丁○○委託王德君幫忙整地,王德君 雇用挖土機司機黃金和、貨車司機吳石輝及清潔工翁昆陽等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由吳石輝自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預定地載運廢土傾倒在樹林鎮○○路○ 段六十一號前空地,及私自整地,為警當場查獲,此有吳石輝王德君、丁○ ○及黃金和之警訊筆錄、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縣樹 清字第八八一一一四0一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函所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至六十五頁)。 ②又王德君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持有地主丁○○之同意書為由,未經許可, 雇用挖土機司機林佳宏在樹林鎮○○路○段六十一號對面空地(樹林鎮○○○ 段一五二—七號土地)上私自填土整地,未有廢土車出入,為台北縣警察局柑 園派出所警員查獲,此有王德君林佳宏警訊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0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③王德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邱克禮調用挖土機前往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六十一之二號旁土地(即樹林市○○○段五七六地號)整地,由邱克 禮電話通知彭永年前往整地,王德君指示彭永年挖掘土方後堆高,交予圍籬鑰 匙讓其進入等情,此經王德君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克禮、彭永年於 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王德君當日具結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王德君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陳鄭美(告訴人丁○○之母)訂立上開三 筆樹林市○○○段一五二、一五二—六、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作為耕種改良 之用,此有王德君陳鄭美簽訂之租約書一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在卷 可參。綜上,顯見本件實際上在上開一五二—七地號私有土地及省屬國有土地 五七六地號土地,私自整地者,應係王德君,而非被告甲○○乙○○及戊○ ○三人,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退還被告王德君一百三十五萬元 ,尚餘二十五萬元,此有王德君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可知被告甲○○王德君並無共同



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之意思聯絡,否則被告甲○○又何須退還王德君因租用上 開三筆私有地所收受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並賠償六十萬元之理,是本件在省屬 國有第五七六地號私自整地及傾倒廢土者,應係王德君,而非被告甲○○、乙 ○○及戊○○三人之事實,應堪確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及戊 ○○三人,有共同參與上開國有土地五七六地號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之事實。(四)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三峽鎮○○路二五四巷六 十八之十二號、二三六弄六十九之二十八號、樹林鎮○○路○段六十一之二號 (即樹林市○○○段五七六地號)前勘驗及複丈結果,該處堆積廢棄土,現場 有挖土機一部,挖掘水坑有積水甚深及堆置廢棄土土堆,開挖位置共使用五七 六地號二四九八平方公尺,固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張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然 依現場照片觀之,似僅能證明有開挖整地,並在旁堆置廢土之事實,尚乏有盜 採上開省屬國有第五七六地號內之砂石,並變賣牟利之證據。(五)末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稱:甲○○帶一名沈姓人士來我住處,要我們 不要再檢舉,否則要我們所經營之食品公司做不下去,並稱他們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有放置傢伙欲對我們不利,若不相信,可隨他至後車廂看看,因我害怕不 敢尾隨前往查證,所以不知放置何凶器;八十八年四月初樹林鎮○○○段國有 土地有人在盜採砂石,戊○○前來跟我說,叫我掩護他們在國有土地施工情形 ,若警察前來取締,要我以地主的身分,掩飾他們非法盜採國有地砂石之事, 我不答應戊○○戊○○便出言恐嚇我,叫我後果自行承擔,當時我心裡害怕 ,於是南下到台中住幾天。四月中旬,我便主動前往敏盛醫院找甲○○談有關 盜採砂石之事,並勸他們不要再施工,八十八年五月初甲○○和小沈便前來我 住處找我,並恐嚇我不要再檢舉他們,否則叫我等著吃子彈,我找我大哥說這 件事,我大哥便上網檢舉,過沒幾天,甲○○與小沈二人前來我住處找我,並 恐嚇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出言恐嚇欲持槍到住處開槍之人 ,經當面指認是甲○○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等語。然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很客氣的告訴我說不要再去檢舉,要不然 要不要去後面車廂看看,讓我有想像的空間,我不敢去看,甲○○滿客氣,沒 有恐嚇我,事後我再去拜訪甲○○甲○○也請我去餐廳吃牛肉麵,恐嚇事情 只有一次;嗣又稱因為我哥哥告訴過我,他有被恐嚇吃子彈,還有乙○○在車 上告訴我的話,我心裡害怕,再改稱,警訊中所稱,甲○○和小沈恐嚇叫我等 著吃子彈這句話不是對我說的,甲○○乙○○沒有當面對我講,說要請我吃 子彈,是我哥哥陳金泉在網路上寫吃子彈的事,我哥哥告訴過我,他去阻擋整 地,被他們那一票人,要請我哥哥吃子彈(見原審第㈡卷第六二頁、六三頁) 。丁○○或稱其本人被恐嚇,或稱他哥哥被恐嚇,再稱是哥哥在網路上提到吃 子彈的事,而其哥哥陳金泉所指那一票人,又係何人?亦未言明清楚,證人丁 ○○指述被告甲○○乙○○戊○○恐嚇之次數先後不一,且恐嚇言語之內 容、態度及對象均不相同,顯有瑕疵,難以遽予採信。又如上所述,實際開挖 整地及傾倒廢土者,為被告王德君,並非被告甲○○乙○○戊○○三人, 被告甲○○乙○○戊○○三人實無恐嚇告訴人丁○○之必要,且上開私有



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二十五人,單獨恐嚇告訴人丁○○一人並無法確保其他共有 人不檢舉不法情事;再告訴人丁○○乃與王德君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者,與本 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參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委託王德君幫忙 整地,由王德君雇用挖土機司機黃金和開挖整地而為警查獲,此有上開警訊筆 錄在卷可憑等情,是告訴人丁○○之指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 人丁○○一人指述被告被告甲○○乙○○戊○○三人有恐嚇之情事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乙○○戊○○三人有恐嚇之情事,而 被告甲○○乙○○戊○○三人均否認之,自不應單憑告訴人丁○○之指述 ,即認被告甲○○乙○○戊○○三人有恐嚇之情事。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乙○○戊○○三人有竊佔之犯行 及甲○○乙○○有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三人 犯罪,原審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承諾 書(草約),其內容已明白記載「土石採取」,是被告等一再辯稱「土地改良」 及「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云云,只是掩人耳目之技倆耳,且前開草約第一點約定 ,交由王德君處理之土地,係以「甲」為計算單位,每完成一甲地再依原條件簽 立新約,每次一甲地,「共計六甲地」,王德君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十二萬元 、支票三百萬元。然丁○○所共有之樹林桃子腳段第一五二、第一五二之六、第 一五二之七號等三筆土地總面積為六三五一平方公尺,僅零點六三甲,如加上緊 鄰之臺灣省所有同地段第五七六號土地始逾一甲有餘,顯見被告等已將該省屬土 地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並指界告知予王德君,否則王德君豈願當場支付前開 款項。㈡王德君與丁○○均不認識,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警方查獲王德君 之後,雙方始初次見面,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是我與丁○○事先已 協議好了之後,他才先行在契約書上簽名後,再交給我的」等語,足認丁○○陳 稱甲○○取空白合約書予其簽名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復供稱 :「(問:戊○○在工地現場負責何事?)在工地現場負責收取貨車進出單之作 業」等語(應係收取「土尾單」),顯見被告等推稱均王德君一人所為云云,皆 係卸責之詞。㈢丁○○及其兄陳金泉確曾上網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等不法情事, 有檢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亦供承至丁○○住處找過丁○○,是丁○○指述 其檢舉後遭受被告等恐嚇,尚非無據,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失,爰依法提起上訴。六、經本院傳訊撰擬草約的律師丙○○,據其供稱,我在八十六年以前是戊○○的法 律顧問,戊○○甲○○合作這件事時,有請我擬這個草約,承諾書上「及土石 採取」、「共計六甲」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是甲○○說地主講的,說地有六甲地 ,所以才寫上去,因為王德君需要一個明確的範圍,他們說土地改良要把一些土 地挖掉換一些新土,現場我有去看過,還不到指界的階段,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份 就有向李先生及鄭先生建議,因為地主沒有把所有權狀補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丙○○寫上「約六甲」,乃是事前之概算,地主既未 提出全部之所有權狀並經指界,實難認被告甲○○等人知悉地主土地面積不足一 甲,並進而推定被告等人有竊佔之犯意。且在現場僱工施工者係王德君。被告等 人不與焉;丁○○訴被告等恐嚇一節,並不可採,前皆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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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