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武治華
被 告 福碩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芷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因車禍受傷而入住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施以「腰椎骨折椎體成型手術」 及「左膝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迨至同年8月29日 出院,隨即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療養,此由原告出院病歷摘要 及體檢資料可知當時並無其他特殊疾病,且原先期待入住被 告護理之家1個月以待左腿手術傷口充分癒合、腿力恢復後 ,即可離開返家。詎料原告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期間,竟發生 諸如:外籍看護工於原告洗澡期間逕自離開,未將原告身體 擦乾著衣,即離開浴室2次,第1次估約5分鐘,第2次逾10分 鐘之情;及看護工欲推原告輪椅入房卻半途離去,致原告無 法回到房間;及原告於住房內按鈴長期未遭置理,皆害原告 憋尿許久;及被告採購人員及廚工之疏失,膳食出現酸臭豆 腐上桌等等事件,且被告會計帳務草率,住民之繳費收據均 不蓋被告機構印章等情,顯見被告護理之家在整體服務品質 、員工教育訓練及內部衛生安全管理水準均有所欠缺,為被 告過失之所在。原告在短短42日入住期間,自105年9月14日 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24天內即因泌尿道感染及疑似感冒 等症狀至家康診所看診5次,顯示被告對原告健康照護之成 效甚差。後因原告經常昏睡且頻繁嘔吐異常,被告始通知家 屬送醫,發現原告同時罹患菌血症(大腸桿菌)、下呼吸道 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致嗣後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與住院治療長達18日,使原告承受巨大之 身心痛苦。而原告家屬輪流請假,隨侍看護,除損失相當數 額之薪資並影響考績外,內心亦倍受煎熬。被告提供護理服 務並收取費用.非但無助於原告車禍腿傷療養之健康維護, 使原告得於合理期待之住期後返家,反令原告感染諸多嚴重 疾病,據主治醫師表示,菌血症部分若延誤就醫,即將導致 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或致休克死亡,是被告所為顯然不符 消費大眾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所為本件請求項目如下:(1) 原告支出急診、住院醫療及其相關病歷證明申請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397元。(2)原告自105年10月10日急診住院 至同年11月11日女兒武秀娟結束請假為止,共33日,以每日 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因此期間由原告兒女請假及孫兒 輪流照護,或自費另請看護,故原告可請求看護費79,200元 。(3)原告因急診住院,提前離開被告護理之家時,因同 時罹患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 胃炎,急診與住院治療長達18日,所承受之巨大身心痛苦不 難想見,並因菌血症侵害全身器官,導致身體虛弱難以回復 ,於日前開始入住榮民之家安養,亦徒增生活開支,故請求 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4)被告涉及過失相關事證已如 前述,且得列舉者應係僅屬冰山一角,如原告已吃下肚之不 潔食物可能不知其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以期使被告能得所警誡,其計算方法係將醫 療及病歷影本等相關費用、家屬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合計 總數略減而得(1倍以下)150,403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第7條、第7-1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年約75歲,一生未曾因肺 炎、腸胃炎、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就醫看診,可合理推斷原告 之生活習慣(如衛生及飲食習慣)、居家環境及親友往來情 形(如家族聚餐),原則上均不含前述疾病之致病因素。惟 今原告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短短42日,即因同時罹患前述4項 疾病而倉促離開、急診住院,若謂皆係偶發事件、純屬巧合 ,則如此之巧合程度,實令人難以接受。按照一般邏輯與機 率概念來作推論,必然不會將原告之發病完全歸因於自身行 為或家屬影響所致,而應依原告接受被告照護服務之特殊事 件產生前述4疾病之特殊結果,則此特殊事件與特殊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之原則思考推論,方屬合理。尿道感染之最主 要原因,其一為過低之飲水量,次為長時間忍尿,被告提供 之手寫版護理紀錄105年9月3日「原告按鈴叫人不來,不敢 喝水」,此可證實原告因術後左腿不曲,無法自行如廁,必 須依賴看護人員協助,結果經常按鈴叫人,造成長時間忍尿 ;且為避免尿濕衣褲,甚至不敢喝水,造成過低之飲水量; 具體而言,只要看護工長期對原告洗澡不落實、洗不乾淨, 就很有可能導致尿道感染。被告依護理紀錄指105年9月16日 原告拉肚子4至5次是因兒子買海鮮麵,試圖將原告感染腸胃
炎之責任,完全歸咎於這一碗麵。實際上由該紀錄可見,原 告自105年9月11日即已拉肚子,而後105年9月16日、9月17 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4日都有 此現象,試想,這碗麵的威力,能夠溯及105年9月ll日嗎? 實則,這碗麵來自「三禾手打麵烏日店」,售價180元,該 店就位於被告護理之家旁邊,且為原告兒子自己吃過再外帶 1份,根本衛生無虞。原告自9月11日開始持續拉肚子及經常 嘔吐,最後經診斷為罹患腸胃炎之事實,難謂與被告提供之 伙食完全無關。而肺炎主要係經由空氣飛沫傳染,另有些是 因接觸傳染,病患若正好因為感冒或是其他因素免疫力較差 ,這時若再接觸到病菌,即可能因續發性感染引發肺炎,而 原告接受被告護理及生活照顧服務,經過約1個月之泌尿道 及腸胃道疾病折騰,免疫力自然低落,容易再感染肺炎。被 告提供住民外出2次紀錄,試圖將肺炎等疾病感染責任推向 原告家人,事實上,105年9月21日係因原告兒子懷疑合作之 家康診所無法提供適當之復健,所以帶原告至台新醫院復健 科接受專業評估,10月8日回家取衣物,更是理所當然,天 氣變冷了,且預計還得再住被告護理之家至10月底,回家拿 取保暖衣,乃理所當然。關於原告遭受肺炎病菌感染之時、 地,確實無法指明,但造成免疫力低落之事實,被告責無旁 貸;另依比例原則,在此期間內,究竟是被告負責照顧原告 生活的時間較多,或原告及其家屬自理生活時間較多。被告 不能因原告有外出或外食紀錄,就將全部疾病感染責任推卸 得一乾二淨,原告如長期感冒未癒,又因洗澡著涼,就很可 能惡化併發肺炎;身性虛弱時又吃下不乾淨飲食,就會發生 急性腸胃炎;由大腸桿菌引發之菌血症,最有可能之感染路 徑即為腸胃道或尿道。被告護理之家成立未久,建築環境及 內部設備相當新穎,惟是否亦因其歷史尚淺,致使諸多住民 生活照顧及護理作業流程未臻理想標準,則不得而知。原告 因車禍腿傷,術後穿著固定護木,致左腳無法彎曲自由行動 ,亦無能自行洗澡,故申請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接受服務。約 2週後,開始因為尿道感染就診,原因必定係被告看護工對 原告身體清洗服務沒作好,且原告自此後,開始體力日顯虛 弱,幾近終日昏睡,每次家屬前往會面,均見其臥床不起, 經診斷為連續感冒4次,當時即隱約感覺有異,但為免原告 承受搬遷之苦,復與被告續約1個月,豈料最終仍因諸病暴 發,提前解約。對被告列舉其他非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項疾病,實無法認同,其中101年6月14日急性胃炎,與腸胃 炎是概念不同疾病;另105年8月13日係因原告車禍後服用止 痛藥物造成便秘,而後排便混合肛門出血,至台新醫院診療
後確認並無大礙,是否因此發現結石問題不得而知,實際上 未曾感受相關痛苦與因此就醫。被告洋洋灑灑列舉一堆原告 其他病史,莫非意圖指涉原告於入住時,即帶有本案4項疾 病即105年10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腸胃炎 。原告原先合理期待入住被告護理之家1個月後,即可返家 自理生活,此項期間之評估,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診 斷。被告所提原始手寫版護理紀錄資料內容,與原告之前洽 詢取得之電腦列印資料有相當大差異,列印版中少了很多次 手寫版有記載之腹瀉日期資料(105年9月11日、9月16日、9 月17日、9月18日、9月23日),且列印版中多了與手寫版記 載或當日現實根本不符之內容(如10月8日回家拿取衣物變 成「回診」、無中生有1句「神情愉悅…」),故於106年2 月5日前往探詢,並請其再次列印資料,赫然發現該電腦護 理紀錄與105年10月17日取得之內容又有變化,有人企圖增 加105年9月10日紀錄內容,但進行到一半,不知何故又停了 下來,顯示被告仍在修改原告入住期間之護理紀錄。原告縱 然在健保許可療程期限後出院返家,身體仍甚虛弱,需家人 看護,故原告兒女因此請假多日照顧原告,除薪資損失外, 亦將影響當年度考績與日後陞遷機會。原告本應就被告侵權 行為諸成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鑑於兩造在經濟能力 、科技專業能力上之嚴重差距,故應將被告即服務提供業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則 加以排除,使之以是否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缺陷,為論斷 是否具有責任,以免除原告在被告主觀、抽象過失要件舉證 上的困難與不合理,並在其他成立侵權行為要件(如因果關 係)舉證責任上建立各種緩和理論(如表現證明),使原告 能實現請求救濟之目的。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依法申請許可設立之護理之家,開業雖未 滿2年,但已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合格優等之機構,申言之 ,被告對行政管理、人員配置及專業服務與生活照顧,都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原告所提 供之就診記錄資料,原告曾於105年8月13日因「腎結石並輸 尿管結石」至台新醫院、104年5月9日、103年5月17日因「 扁桃腺炎」至顧耳鼻喉科就診、103年5月13日、103年4月8 日、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18日因「氣喘」至台新醫院 就診、102年6月14日因「支氣管炎」至台新醫院就診、102 年3月22日因「泌尿道感染」至台新醫院就診及101年6月14 日因「急性胃炎」至台新醫院就診,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水杯放置處是隨手可得,喝水是自由意志可決定
,護理人員也鼓勵多喝水,再原告於入住期間,家屬曾多次 帶原告外出,原告也常食用家屬帶來之餐點,曾經有1次原 告因吃了兒子帶來的海鮮麵,表示腸胃不舒服,況原告人事 已高,免疫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又時常外出,且有類似之 病史,縱使原告患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 感染、急性腸胃炎等病症,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護理服務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提供之護理服務並無過失。況原告入住 期間,同樓層之住民皆無異狀,足證被告所提供之護理服務 應無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各項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8月9日車禍受傷,經入住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施以「腰椎骨折椎體成型手術」及「左膝骨 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29日出院即入住被 告護理之家療養至同年10月7日止,然期間則於105年9月1 4日發生泌尿道感染、於105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 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因感冒症狀至家康診所看診5次, 原告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後,嗣於105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則發現同時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 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而於同日住院治療 ,至105年10月27日方出院,原告因此支出急診及住院醫 療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則由醫院病房照服員及原告子女輪 流請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護理之家健康檢查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5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告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單、家 康診所105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門診醫療收據、原告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武治華之 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及薪資通知單、原告女兒武秀娟之 休假報告單及薪資通知單、醫院病房照服員收據、原告自 88年起至105年10月間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提供之 原始手寫護理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105年10月17日取得之電腦列印護理紀 錄、106年2月5日再次取得之電腦列印護理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28至163頁),且此部分亦未為被告所爭執,自 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護理之家就原告之照護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須由被告舉證並無過失,其致原告患有菌血症、下呼吸道
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依消保法 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企業經營者之被告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自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原告所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7條及第7條之1,是否有據?(2)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法律另訂及依情形顯失公 平)規定,原告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其無過失,是否有據?(3)原告於1 05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有菌 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 是否是被告照護行為有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 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有無依消 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爭議,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而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 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 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 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年月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 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見本 院卷第102頁)。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定有明文。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導致消費 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並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 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參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 ,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先證明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在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消費者 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該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 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又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按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是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所 欲保護之對象自屬消費者之消費生活安全,而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甚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收受費用,提供照顧原 告養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原告與被告間當有消費關係存在,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堪先認定。承此,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致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 性腸胃炎之疾病,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健 康所受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伊 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提供存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服 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擔負舉證之責,倘如原告就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該因果關係已 為舉證以明,始需由被告就其提供服務時,乃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提出舉證。(三)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惟依該條文之規定,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雖主張以兩造間照護契約而言,受照護之原告為住宿 於長期照護機構之中,由照護機構即被告提供護理及日常 生活照顧,且受照護者通常為功能失能之患者,當發生照 護糾紛而要求負舉證責任,將有一定之困難,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伊主張原告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 ,即罹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 性腸胃炎等疾病,應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所致者等情,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則 ,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存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該危險為導致原告發生上開疾 病損害結果之原因等因果關係為舉證以明,倘已為此證明 ,被告即須擔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課其較重之無過失責任, 如倘被告能另就其提供服務時,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提出舉證,法院亦僅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上開舉證責任之轉換,核非有據。再者,原告 於105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 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 胃炎之疾病,究係基於何原因所造成,本屬從事專業醫療 行為之醫師於問診治療後方得綜合判斷之事項,尚非一般 護理機構之被告或其護理人員所得判斷知悉者,則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其護理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侵權或 違反消保法之情事,而將原告上開舉證責任轉由非專業醫 療機構之被告負擔,自屬過苛,容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有菌血 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 病係因何原因造成等節,擔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準此,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等規定,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按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即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所為何照護行為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及該行為與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 、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因照護行為疏失 ,導致原告因此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 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被告為依法申請許可設立之護理之家,原告人事已高 ,免疫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縱原告患有菌血症、下呼吸 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腸胃炎等病症,亦無法 證明與被告之護理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提供之 護理服務並無過失侵權或違反消保法可言等情。而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車禍受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 以「腰椎骨折椎體成型手術」及「左膝骨折復位及鋼釘內 固定手術」,同年8月29日出院即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療養 至10月7日止,於105年9月14日發生泌尿道感染,又於105 年9月19日、22日、29日、10月7日因感冒症狀至家康診所 看診5次,原告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後,嗣於105年10月10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染有菌血症、下呼 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而於 同日住院治療至105年10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當認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泌尿道感染 若非因過低飲水量及長時間忍尿當不致發生,而依被告提
供之手寫版護理紀錄載明105年9月3日「原告按鈴叫人不 來,不敢喝水」等情,佐以原告為避免尿濕衣褲,甚至不 敢喝水,方造成過低之飲水量,足見原告之泌尿道感染係 因按鈴叫人不來所致,又依被告護理紀錄亦指105年9月16 日原告拉肚子4至5次,竟將原告感染腸胃炎之責任,完全 歸咎於原告兒子買的麵,惟依護理紀錄,可見原告自105 年9月11日即已拉肚子,而後105年9月16日、9月17日、9 月18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4日都有此現 象,顯見原告之急性腸胃炎病症應係被告提供不潔食物所 致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菌血症、下呼吸 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腸胃炎等病症之原因實 屬多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認識菌血症、泌尿道感染、急性 尿道炎、肺炎等參考資料及報紙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第130至134頁),是原告上開病症究因何發生,又 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何項服務存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所致,徒據原告上開空言所指,已無從審認確定;況衡以 原告係31年8月3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頁),於105年10 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前述現象時,為 年屆74歲之老人,而參諸原告所提「認識菌血症」一文中 記載:「感染的初發部位通常在肺部,泌尿生殖道,胃腸 道或軟組織。有些患者抵抗力差(特別是老人與兒童), 稍微吃到細菌汙染的食物就會產生菌血症。出現菌血症的 患者往往發生急性的多個器官的轉移性感染,並出現各種 急性感染癥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有關「泌尿 道感染」一文中記載:「以生育年齡層及65歲以上的女性 病患最為常見。常見的泌尿道感染患病原因包括:過低的 飲水量、常時間忍尿、特殊活動、衛生習慣不良…。」( 見本院卷第130頁);另關於「為什麼會得到肺炎」一文 中記載:「肺炎主要經由空氣飛沫傳染,另也有些是因為 接觸傳染,病患若正好因為感冒或是其他因素免疫力差, 這時候如果再接觸到病菌,即可能因續發性感染引發肺炎 。而在醫院裏則以革蘭氏陰性菌為多,其亦包括專門照顧 老人家的護理機構及養護之家,臨床感染發現,感染肺炎 的病患社區或是醫院各占一半,且多經由腸道菌而來…。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文,可見原告感染上開疾病亦 不能排除係因老年之自身免疫力下降或於入住醫院時所致 ,且原告既亦自承伊遭受肺炎等病菌感染之時、地,確實 無法指明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就伊倘為免疫 力下降或低落導致罹病,亦仍屬被告所提供之何項服務存 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造成等情,亦迄未曾舉證以實
其說,再佐以原告自105年8月29日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 於同年9月3日表示「按叫人鈴沒有馬上過去,表示不好意 思按鈴,不敢喝水」,有護理手寫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未能自主喝 水導致泌尿道感染所致,亦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自主喝水 導致泌尿道感染等語,尚非無據;復以,原告並未積極就 伊感染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與急性腸胃炎等疾病 之情狀,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何項服務存有何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所造成等情為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當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為憑採。基上 ,堪認原告顯屬未就被告所為何照護行為究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該等行為與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 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舉證以證其實,則依上開說明,當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護理之家成立未久,建築環境 及內部設備相當新穎,惟是否亦因其歷史尚淺,致使諸多 住民生活照顧及護理作業流程未臻理想標準云云;然而, 護理之家成立時間之長短,本與所提供之服務即照護行為 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涉,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有所憑據。至原告雖提出105年10月17日取得之 電腦列印護理紀錄、106年2月5日再次取得之電腦列印護 理紀錄,主張佐以被告所為手寫版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見被告有偽造上開護理紀錄之嫌,致伊無從 依該護理紀錄請求為相關鑑定以為舉證,尚非伊不為舉證 ,故應為伊有利之認定等情;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 諸原告自始均未曾指明該等護理紀錄究有何差異之處及該 等出入之記載又將如何影響伊所為相關之舉證及其正確性 ,足認原告空言遽指倘以內容不實之護理紀錄為相關鑑定 ,亦無從作為伊舉證之依據,故認無就此為相關鑑定舉證 之必要,應逕為伊有利之判斷云云,容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照護行為有何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亦即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被告 對原告確因欠缺應為照護行為而有服務存在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情事,亦未能證明伊於105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同時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 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等病症,究與被告之何照護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謂原告上開病症係因被告之服 務不具安全或衛生性所引發,且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7-1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