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917號
TPHM,90,上易,2917,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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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六六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玉玲(業已審理)、寅○○、壬○○(以上 二人另為審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與陳玉玲及不 詳姓名男子,或與寅○○及壬○○,共同於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一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癸○○位於基隆市○○路二七九之二號四樓住處查獲被害人 所失竊之財物,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開車載陳玉玲前往上址找 其友人,雖見陳玉玲下樓後手中拿有物品,但不知為何物,伊打開後行李箱讓陳 玉玲放東西,並未與陳玉玲共同侵入他人屋內行竊財物;而被害人己○○之提款 卡係寅○○欠伊金錢一萬多元,交給伊去領錢,伊領錢後寅○○還伊一萬多元, 其他的錢寅○○取走,伊並不知該提款卡為他人失竊之物;且在伊租處查獲之他 人失竊物品有些是寅○○的,有些係壬○○所帶來的,非伊與之共同行竊所得云 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壬○○之供述並無一行竊處所與原 審認定之行竊處所相同,自不得就其片面供述即遽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有證人證明被告在場,但被告有可能係受陳玉玲所利 用為其載運贓物。編號二部分,固有寅○○之供述,惟其於審理中已稱係其一人 行竊,且因寅○○受傷,有可能於返家後藉詞請被告代為提領現金。Ⅲ、附表二 編號一部分,被害人領回之物與保管收據僅載明觀音玉佩,兩者已不相符,且三 月五日或四月七日所查獲之物均無觀音玉佩之記載,又警方於三月五日所查獲物 均係在寅○○房間所得,非被告持有。編號二、三部分,應係同一次失竊之物, 且第一次竊盜有錄影,然錄影帶僅錄有其他被告,贓物又係在寅○○房間內取出 。編號四部分,認領收據載有電池一顆,然二次之扣押筆錄內均無此記載,此部 分又無其他共犯之供述。編號五部分,被害人於三月六日所領回之物品中,金墜



子二只與白K金項鍊於三月五日扣押筆錄內並無記載,且係於寅○○房間內所得 ,非被告所持有,又無其他共犯供述。編號六部分,被害人於三月七日所領回之 物品電腦IC卡中,於三月五日扣押筆錄內並無記載,領回之物是否確係三月五 日扣押所得已有可疑,且係於寅○○房間內所得,非被告所持有,又無其他共犯 供述。編號七部分,被害人領回雖係四月七日警方搜索所扣押,惟該日警方係在 夜間七時許敲門,因此證人洪江華所言白天就過去,僵持到晚上才入內搜索,並 不實在,且搜索票內並無准予夜間搜索之記載,又無載明有何急迫之情形,被告 當然有權禁止警方入內搜索,故該日搜索所扣押之物因違反比例原則,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⑴四月七日警方搜索雖係在夜間七時許敲門,然證人洪江華到庭證稱白天就過去 ,僵持到晚上才入內搜索,且退而言之,依證人吳各移於警訊時稱「警察有拿 出證件及搜索令出來要給他們看,但是他們就是不肯開門看,後來警方向我借 了一支活動扳手撬開鐵門進入」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依此情形 ,搜索票內縱無准予夜間搜索之記載,然客觀上被告等人拒不開門已有急迫之 情形,警方強制入內搜索即有所本,故該日搜索所扣押之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⑵附表壹編號一所述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偉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被告癸○○、 陳玉玲與某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八十三 號,並在上開他人住處進出數次,時間達半小時之久後,再一同離去等情綦詳 ,核與證人蕭美玲於偵查中亦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大約是在下午十五 時左右,詳細時間我無法確認,我在房屋後陽台洗衣服,看見癸○○蹲在我樓 下後門草叢中,陳玉玲則站在離癸○○約三十公尺處的馬路旁,陳玉玲旁邊還 停著一輛癸○○平日在行駛的計程車,於是我就向陳玉玲打招呼,陳玉玲即向 我表示要至我家和我聊天,其實陳玉玲並不知道我住該處,陳玉玲至我家聊約 十分鐘即離去,陳玉玲並非專程來找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證稱:「(知否陳玉玲曾在該大樓住過)我知道, 她曾住在八十三號二樓」(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問當日與陳玉玲 是否有約)沒有,因他並不知我住在該處,是偶然遇到的…」(見原審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參以證人陳建偉與被告癸○○、陳玉玲間互 不相識,並無怨隙,而證人蕭美玲亦曾為同案被告陳玉玲鄰居等情觀之,足徵 被告癸○○當時並非專程為載同案被告陳玉玲前往上址拜訪其友人蕭美玲而至 上開公寓,應是另有所謀,否則為何陳玉玲已至友人蕭美玲住處樓下,猶徘徊 在上開公寓一樓後陽台處,尚需經蕭美玲喊叫後方能查覺,並隨即向蕭美玲表 示欲上樓問候,並僅在蕭美玲家中匆匆停留十分鐘左右即離去,而非其在警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停留一小時或三十五分鐘之久?顯見被告癸○○當日確實有 與同案被告陳玉玲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上址竊取他人財物乙情,僅因巧遇陳 玉玲友人蕭美玲遂以之為藉口上樓,再由被告癸○○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下手 行竊,同案被告陳玉玲擔任掩護,此亦自被告癸○○於本院供稱:陳玉玲上去 時手上並未帶任何東西,之後於陳玉玲手中拿有物品下樓,並打開計程車後車 廂讓陳玉玲放置物品,足見其與陳玉玲間已有竊盜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癸○○



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附表壹編號二所述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寅○○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 己○○陳述失竊情節明確,且有被告癸○○於竊得被害人己○○提款卡不久後 ,即持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攝影翻拍相片四幀暨提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 稽;雖同案被告寅○○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配合被告癸○○說詞表示僅 其一人入內行竊乙詞,惟就被告癸○○取得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之時間(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起至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五十秒 止),距離被告寅○○進入被害人己○○住處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十九時許),僅間隔一時二十二分許,扣除被告入內搜尋財物時間,若被告 癸○○當時未與寅○○一起,被告寅○○只需自己以該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返 還其向癸○○之借款,何需在短時間內奔波二地(返回住處將提款卡交給癸○ ○,再由癸○○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及源遠路第二信用合作社 自動提款機領錢),大費周章地將提款卡交給癸○○提領現金,並在扣除其向 癸○○之借款後,再自癸○○處取回剩餘之款項?且如辯護人所稱因寅○○受 傷,有可能於返家後藉詞請被告代為提領現金一語亦與常情不符,蓋與寅○○ 若有此情況,其亦委由其妻代勞,何須將其竊盜之事更令被告知曉,足徵被告 寅○○事後所供,顯為迴護被告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癸○○應有與寅 ○○共同行竊之情。
⑷附表貳所述各情,業據被害人丙○○、卯○○、子○○、辛○○、乙○○、甲 ○○、丑○○、蕭忠進等人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被 害人卯○○於本院指訴稱「一共被偷二次,第一次被偷時社區監視器有錄到, 第一次被偷走女用手錶一只和白底綠色手鐲一只,後來手鐲有找回來,但手錶 沒有找到,第二次被偷走招財貓大撲滿一個和兩個小撲滿,記不清楚裡面有多 少零錢。第二次應該是從後陽台侵入,後陽台的門只扣住沒上鎖,用力拉就可 以打開。第一次可能是從前窗侵入」等語明確。核與共犯壬○○供述「我等所 竊得之財物,平均分配,金飾由癸○○及庚○○拿到基隆市○○路一家當舖典 當,或拿到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家賣金飾的珠寶店賣掉」,並確有被告癸○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到基隆市台大當舖典當錶,其妻陳麗玉於四月十日典 當鑽戒一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台北縣瑞 芳鎮萬生當舖典當耳環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相符,且上開被害人遭 竊之物均在被告癸○○租處基隆市○○路二七九之二號四樓為警查獲取回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暨被害人丙○○、蕭忠進領回失竊物之警訊筆錄 附卷可稽(雖其中如NOKIA電池一顆、金墜子二只與白K金項鍊、電腦I C卡,扣押筆錄內無此記載,然本案扣揩之物相當多,警員於記載時容或基於 便宜行事,認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明確載明,致不相符,然仍不影響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足見被告癸○○確有與共犯壬○○、寅○○等人共同行竊之情 ,否則為何在其租處會取他人失竊物品?是被告癸○○上開所辯,及寅○○事 後迴護之詞均屬無可採。




⑸附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 併辦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業據共犯壬○○供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訴 ,而壬○○稱「我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監後,想要找 房子居住,癸○○就叫我搬去他家住,我搬過去住時,寅○○已經住在那裡, 他家共有三個房間,癸○○和他太太住一間,寅○○和他太太、小孩住一間, 我自己住一間。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把偷來的東西放在房間裡面,他們去偷東 西有時會打不開門鎖,就叫我去幫忙開鎖」等情,足見壬○○與被告私交尚好 ,自無誣攀之理由,故其於警訊所供自屬可信,反之,其於本院另稱「他們打 不開門鎖時才會打呼叫器給我,有時我自己去,有時請癸○○載我去,我都跟 他說要去找朋友」等語,即係事後迴護之詞,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如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貳編號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詐欺罪;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 表貳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附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辦部分,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併辦部分編號一、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癸○○所犯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癸○○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與陳玉玲及不詳姓名人,或 與寅○○、壬○○或與庚○○、林憲清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竊盜犯行,核與經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害人丙○○係領回觀音小 玉佩(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乃原審竟認定領回之物尚有手錶、舊紙 幣、珍珠項鍊一條,即與事實不符,另就附表參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認此部分 僅有共犯壬○○之供述或聽聞外,被告癸○○自始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癸○○有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即信被告癸○○所辯為真,認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理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多次夥同他人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至附表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癸○○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癸○○自始否認,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如各備註欄所載) ,堪信被告癸○○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之犯行,難認與前開經 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壹《竊盜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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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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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十│台北縣瑞芳│癸○○ │由陽台鐵窗進│電腦一組(含鍵盤、│
│ │一月九日十│鎮○○○路│陳玉玲 │入被害人陳玉│螢 幕、主機)、洋 │
│ │五時許 │八十三號二│不詳姓名│麗住處行竊 │酒七瓶,約值新台幣│
│ │ │樓 │男子 │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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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三│基隆市安樂│癸○○ │由陽台窗戶進│提款卡四張、印章一│
│ │月二十二日│區○○路四│寅○○ │入被害人張秀│枚、存摺一本、戒指│
││十九時許 │二一巷一○│ │鳳住處行竊,│一枚 │
│ │ │九號二樓 │ │並持竊得之提│ │
│ │ │ │ │款卡至基隆市│ │
│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社碇內分社、│ │
│ │ │ │ │基隆市○○路│ │
│ │ │ │ │第二信用合作│ │
│ │ │ │ │社所設置之自│ │
│ │ │ │ │動付款機盜領│ │
│ │ │ │ │現金十萬二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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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竊盜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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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領 回 財 物│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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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撬開木門
│一│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源遠│壬○○ │進入被害人吳│觀音小玉佩 │
│ │月二十三日│路二六○巷│癸○○ │美秀住處行竊│ │
│ │十五時許 │三四弄十六│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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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壬○○ │進入被害人蘇│紅、綠色相間玉環一│
│ │月底 │街五三○巷│癸○○ │月鳳、子○○│枚 │
│ │ │一○四號 │寅○○ │住處行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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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暖暖│壬○○ │進入被害人蘇│綠、白色相間玉環一│
│ │月一日五時│街五三○巷│癸○○ │月鳳、子○○│枚 │
│ │四十分許 │一○四號 │寅○○ │住處行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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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壬○○ │進入被害人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
│ │月二十日二│街二八一巷│癸○○ │榮輝、乙○○│一條、手錶一個、電│
│ │十一時五十│一三三號三│ │住處行竊財物│池一個 │
│ │分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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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教孝│壬○○ │進入被害人丁│手環一枚、金手鍊二│
│ │月一日十七│街五五巷十│癸○○ │秀娟住處行竊│條、金墜子二只、K│
│ │時許 │六弄三號 │寅○○ │財物 │金項鍊二條、金色項│
│ │ │ │ │ │鍊二條、白K金項鍊│
│ │ │ │ │ │二條、耳環一對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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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深澳│壬○○ │進入被害人簡│手提電腦一台、電腦│
│ │月二日 │坑路一○九│癸○○ │惠蓉住處行竊│IC卡一張、珍珠一│
│ │ │巷六之一號│寅○○ │財物 │盒、養珠項鍊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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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四│基隆市源遠│癸○○ │進入被害人蕭│電視機一部、紀念筆│
│ │月六日二十│路一六五之│寅○○ │忠進住處行竊│二支 │
│ │二時許 │二二號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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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竊盜併案部分》
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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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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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癸○○ │由樓梯窗戶攀│癸○○、庚○○均否│
│ │月九日三時│鎮○○○路│寅○○ │入陽台侵入被│認,寅○○供係伊與│
│ │二十分許 │三之二號四│壬○○ │害人丁○○住│壬○○二人前住行竊│
│ │ │樓 │庚○○ │處行竊財物 │。惟有共犯壬○○ │
│ │ │ │ │ │之供述。 │
├─┼─────┼─────┼────┼──────┼─────────┤
│二│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癸○○ │以鐵剪剪開窗│癸○○、寅○○均否│
│ │月十八日十│鎮○○○路│寅○○ │戶進入被害人│認,惟有共犯壬○○│ │三時三十分│一○六號一│壬○○ │戊○○住處行│之供述 │
│ │許 │樓 │ │竊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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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併辦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
│一│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癸○○ │竊取被害人吳│癸○○、寅○○均否│
│ │月底、三月│鎮○○○路│寅○○ │吉平之自用小│認行竊,林憲清未經│
│ │初 │三之七號二林憲清 │客車GQ─八│傳喚到庭,惟有楊明│
│ │ │樓 │ │九三二號 │貴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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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明德│癸○○ │進入被害人張│癸○○、寅○○均否│
│ │月初十四時│一路二三三│寅○○ │愛珠住處行竊│認行竊,未扣得被害│
│ │許 │之一號二樓│壬○○ │信用卡、存摺│人失竊之信用卡、存│
│ │ │ │ │等物 │摺等物品,惟有共犯│
│ │ │ │ │ │壬○○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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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一│基隆市源遠│癸○○ │進入被害人林│癸○○否認行竊,惟│
│ │月六日十九│路一五二巷│壬○○ │緣品住處行竊│有共犯壬○○之供述│
│ │時五十分許│五九弄九號│ │現金、金飾及│,且扣得之發票乙本│
│ │ │二樓 │ │發票一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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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教孝│癸○○ │竊取被害人趙│癸○○、寅○○均否│




│ │月份某日 │街五五巷十│寅○○ │榮華行照 │認行竊,惟有共犯楊│
│ │ │六弄十八號│壬○○ │ │明貴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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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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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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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源遠│癸○○ │寅○○自其租│癸○○楊建宏、黃│
│ │月二日二十│路一六五之│寅○○ │處一六五之一│珊丕均否認行竊,藍│
│ │一時許 │二號四樓 │楊建宏 │號四樓陽台爬│士弼供稱係伊一人入│
│ │ │ │黃珊丕 │至被害人劉碧│內行竊,並在寅○○│
│ │ │ │ │華住處陽台入│租處房間枕頭套內及│
│ │ │ │ │內行竊財物 │枕頭下尋獲被害人失│
│ │ │ │ │ │竊之金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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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併辦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
│一│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癸○○ │進入被害人翁│癸○○、寅○○均否│
│ │月四日二十│區○○街一│寅○○ │進雄住處行竊│認行竊,亦無共犯楊│
│ │二時許 │一二號 │壬○○ │證件及菲幣一│明貴之供述 │
│ │ │ │ │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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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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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