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毛碧菁
相 對 人 張鳴珊
鄭經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 定所欲保全之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債權,已全數起訴 請求相對人張鳴珊給付,其中600萬元於99年9月7日向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鳴珊給付,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39號事件受理,另1,500萬元於100年5月31日向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鳴珊給付,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又異議人並未聲請查封相對人鄭經 文名下財產,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對相對人張鳴珊、鄭經文限 期起訴,均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 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 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 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之必要。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准伊供擔 保後在2,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經文、張 鳴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3日 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
對人鄭經文、張鳴珊財產,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張鳴珊之財產,並 未假扣押查封相對人鄭經文之財產,嗣異議人並已於100年5 月16日撤回關於相對人鄭經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節,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8日北院 木99司執全玄字第1102號函(100年度事聲第37號卷第70頁 ),及部分撤回聲請狀(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126頁) 可稽,是異議人既未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 行相對人鄭經文之財產,又已撤回相對人鄭經文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無法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保全執行,則相對人鄭經文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限期 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 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 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 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 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 主張伊於95年間與相對人張鳴珊協議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標購 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用以興建房屋分屋自住,相對人張鳴珊應持續出資3分之1 至建屋分屋完畢,嗣雙方標得系爭土地購買權後,即以系爭 土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然相對人張鳴珊於貸 款到期後夥同相對人鄭經文拒絕協同展延或轉貸,且拒絕依 約定比例清償貸款3分之1,導致銀行對異議人、第三人簡瑞 霞及相對人2人進行追索,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致異議人受有5,699萬元之損害,相對人2人對異議人應負違 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異議人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爰 僅就2,100萬元部分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 對人張鳴珊之財產;另異議人亦以相對人張鳴珊不履行標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分屋自住協議,向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起訴 請求相對人張鳴珊損害賠償600萬元、1500萬元,而由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受理。本院細繹上開異議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該假扣押之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無軒輊,此有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狀、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影卷可憑,足徵本件假扣押關於相對 人張鳴珊部分之本案業經異議人起訴,至臻明確。四、據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鄭經文、張鳴珊之聲請,命異議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