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鄧賽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債務人是否曾有勞保退休金請領記錄,如有其資金 流向為何?且債務人未明列是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是 否有提供債務人扶養費用、生活費用,建請鈞院職權查調並 另查調其配偶及扶養義務人名下財產及收支狀況,以明債務 人是否有低報其他收入之虞。另檢呈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現債務人債務涉有奢侈、浪費及非 生活所需之款項,債務人前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 應撙節開支勉力償,卻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
免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再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 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 ,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 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 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46. 72%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 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經查:
(一)異議人爭執謂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 務,顯見債務人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之情形,而今卻請求銀行大幅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 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異議人等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 則云云,進而以此指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惟本條例 第134條係規定於 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 ,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 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非本件更生程 序所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 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是異議 人此部分指摘,乃對本條例之體系有所誤解,先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陳其現 任職於忠一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3,166元 (含計國民年金3,253元),此 有忠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債務人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為期8年共96期, 每期清償11,966元,總計清償1,148,736元。 參酌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8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獨自 於臺北賃屋而居,租金每月4,1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之生活費為租金 4,1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 及水電、電話費1,100元, 共計11,200元,較上述最低基本生活費為低,堪認僅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此外,上開更生方案並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將僅 餘可支配所得11,966元全數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自願將 還款之期限延長為8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亦可受償達46. 72%,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 是司法事 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 本院經核後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三)又債務人所提出之原更生方案計算基礎,本未包括對其配 偶或子女盡如何扶養義務之支出,債務人之配偶或子女果 另有資產,亦非屬債務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否列入債務人 供以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查債務人 於90年10月26日與前夫吳武彥離婚, 雖於94年8月申請退 休後領有退休金116萬元, 先後償還萬泰銀行29萬元,剩 餘87萬元用以支付94年9月至95年6月各債權銀行帳單費用 ,然債務人於94年11月遭詐騙集團詐騙409,000元, 其間 又因前夫身體狀況不佳,債務人顧念夫妻之情,辭去工作 照顧至前夫97年2月心肺衰竭過世, 且債務人子女目前均 在國外,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且有就學貸款須繳納,故 債務人未受子女扶養等情,有債務人聲請狀、電話記錄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所負何 特定債務非應由其負擔並舉證,抑或確有何種薪資以外之 固定收入可供償債,徒以空言推測為前情指摘之論據,進 而請求改定更生方案,命債務人清償高於原更生方案之債 權受償比例,要無憑採。
(四)末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 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而認原 裁定予以認可與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如前所述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 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 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
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 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 ,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就債務人 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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