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61號
TPHM,90,上易,2061,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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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向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惟恐丁○○向其追償新台幣(下同) 二千一百萬元之債款,為逃避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其與彭效中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利用不知情之彭效中,就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段○○段四四○之三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三二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建號: 台北市○○段○○段一八四七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 之抵押權(超過上開不動產價值三倍)予彭效中,使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即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甲○○更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夥 同其弟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甲○○「系爭房 地」等不動產之事實,竟由甲○○乙○○之印章至台北市○○街七十五號二二 ○室鼎達代書事務所」處,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為二人辦理製作虛 偽「買賣原因」關係為內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 九月八日,持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 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之第 三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甲○○再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 預先業經不知情之彭效中簽名、蓋章、填寫地址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實際上 並無金錢借貸,更無清償之事實)上載明:「新台幣九百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前開抵押權因債務全部償還屬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抵押 權塗銷設定)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市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要向彭效中借款,所以設定抵押權,但後來沒有借, 所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與丁○○間只是利潤分配問題,沒有借款,二千一百萬 元部分,丁○○告伊詐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時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 間並無債務糾紛。房子是伊與家人合資購買,後來伊作生意週轉不靈房子曾被銀 行查封,因房子不是伊個人的,且伊要移民,房子只是信託在伊名下,所以將房 子過戶給弟弟乙○○,辦理過戶時,伊委託代書去辦,當時代書有說,如果沒有 資金流向,會被課贈與稅,但要繳任何稅,伊都按時去繳,共繳了贈與稅十萬九 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契稅、增值稅等,伊當時只是想將房子過戶予弟弟,沒考慮用 何原因辦理過戶,也沒有想要逃漏稅,如果伊真的要逃避債務,可以賣給別人, 而不用繳納贈與稅云云;被告乙○○辯稱:房子確實是其兄弟合買的,當時被查 封貼封條,母親難過,就叫甲○○將房子過戶給我,房子是其兄弟姐妹一起買, 且全家一起住在裡面,我們只是不懂代書業務,想將房子過戶而已云云。惟查: ㈠、證人彭效中於本院結證稱:「因甲○○來找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他來找我 幾次,我真的沒有錢可以借,他就帶我去代書那裡,拿甲○○之權狀辦理,我 去代書那裡,他拿三份給我簽名,印章是我帶去的,由他們蓋章,他(指甲○ ○)說,先設定抵押權給我,我也不懂,我根本沒有借錢給他」;「(問:既 然沒有借錢給他,為何要設定抵押權,還要寫清償證明書?)我不知道。」; 「(問:既然沒有錢可借,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甲○○要我幫忙作這件設定 ,且對我也沒有損失。」足徵被告甲○○與彭效中間自始即無借貸關係亦無設 定抵押權之合意至明。既無借貸,故亦無清償之事,換言之,所謂借貸與清償 ,均屬虛偽不實至明。被告甲○○與彭效中既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塗銷登記 之合意,則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彭效中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自屬虛偽不實,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原因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 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因請求履 行保證契約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該院民事庭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准許,嗣經該院於 同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函囑託查封登記;又於八十六年間因 債權人丁○○之聲請,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二二九一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此有該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文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第121、86頁證物。惟此等查封,或因清償完畢,或因提供反擔保而 均塗銷查封登記並啟封),足徵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確實有金錢債務糾 紛至明。
㈢、再查,本件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以被告甲○○



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卻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亦有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登記全部卷證附卷可佐。 ㈣、因被告甲○○乙○○二人為親兄弟,屬於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因甲○○乙○○根本無買賣行為,無具體提出資金交付證明,依規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認定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非屬「買賣」而屬「贈與」之性質,並加課徵 贈與稅,被告甲○○於得知應繳交贈與稅時,並按期限繳交贈與稅十萬九千六 百五十二元完畢,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各一份在卷為憑(參偵卷第126、127頁證物所示),惟此乃係有關贈與稅課徵 之問題,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要屬二事, 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甲○○之繳交贈與稅,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甲○○乙○○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甲○○「系爭房地」等不動產 之事實,竟由甲○○乙○○之印章至台北市○○街七十五號二二○室鼎達 代書事務所」處,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為二人辦理製作虛偽「買賣 原因」關係為內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九月八 日,持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 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 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上, 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甲○○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及甲○○利用不知情彭效中之辦理土 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一 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彭效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載」與「抵押權塗銷登 記」二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逃避債務、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致丁○○無法求償及地政機關管理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 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 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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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