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河山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陳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6472、5988號),並於民國 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河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慶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河山、陳慶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河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二、陳慶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 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 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工具,而由附表二所示各該購 買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聯絡陳慶益向其相約購買海洛因,經 陳慶益應允後,於附表二編號 2、6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編號2、6至8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數
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 2、6至8所示之購買人,並向渠等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2、6至8所示之價金;另附表二編號1、3 、4、5部分,陳慶益則因故並未前往交易,以致不遂。陳慶 益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友人黃聖哲於 民國95年11月30日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即無償轉讓海洛 因一包予黃聖哲施用。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趙河山、陳慶益犯罪之各項 證據:
㈠證人姚永琦、王祥鈞、陳瑞豐、陳建誠、馮榮俊、陳勝裕 、董士豪、陳建成、陳東源、陳育志、謝世豪、湯共民、 許秀婷、周任鴻、吳三連、陳俊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益而 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被告趙河山96年 7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1111號卷〈下稱趙河山警 卷⑴〉第 1至12頁、同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448號 卷〈下稱陳慶益警卷〉第145至156頁),經本院勘驗該次 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趙河山當時供 述之內容有諸多不一之處,甚至有部分係就被告趙河山否 認或表示不知情之犯行,於筆錄內逕行記載為伊坦承犯行 之意,此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正面至150頁反面),則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次警詢過程既經本院勘驗錄 音內容查明屬實,並製有譯文附卷可參,被告趙河山於該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併予敘 明。
二、至檢察官所舉或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趙河山、陳慶益暨其等指 定、選任辯護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
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是此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河山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辯稱:當時係伊 與陳東源合資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72 頁正面),惟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趙河山復改稱:當時 係伊與歐陽若愚一同前往南區職訓中心與陳東源見面, 但當時係由歐陽若愚與陳東源交易毒品,伊並未參與, 且陳東源亦係撥打電話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持用云云。 ⒉惟查:
⑴員警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 人陳東源曾於95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以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繫,兩人對話內容為:「陳 東源:喂,大目啊!我東東啦,我現在南訓,我機車 沒油了,你過來好不好」、「趙河山:我人現在新營 ,大約20分鐘過去…」(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 縣麻警偵字第0960011559號卷〈下稱趙河山警卷⑵〉 第25頁)。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 於95年10月 1日在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以下 所述各地名均沿用舊制)南區職訓中心前向被告趙河 山購買價格 500元之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乃當時渠所乘機車油料用罄,故與被告趙河山相約 於南區職訓中心交易,較為迅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6頁正面、第7頁正面)。參以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確有與證人陳東源在南區職訓中心見面 (見本院卷㈢第 8頁正面);則證人陳東源所證上情 ,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復與被告趙河山所供 部分情節相吻合,自堪採信。
⑵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人陳東源於該次通話中,係直呼被告趙 河山之綽號即「大目」,顯見當時與證人陳東源通話 之人確為被告趙河山無誤。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 陳東源當時係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歐陽若愚聯繫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參酌被告趙河山就本次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初辯 稱係與證人陳東源合資,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陪 同案外人歐陽若愚前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益見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祥鈞所指95年11月21日該次毒 品交易,伊係與綽號「西瓜」之黃錫槐一同前往臺南縣 官田鄉官田國中旁之公園,當時係由綽號「西瓜」之黃 錫槐將海洛因交予王祥鈞,並收取價金,且王祥鈞所撥 打之電話亦為黃錫槐持用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王祥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渠確有於95 年11月21日,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之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國中旁公園 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將海洛因一包交渠 收受,渠並當場支付 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趙河山收執 ;電話係由被告趙河山親自接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第21頁正面至23頁正面),且證人王祥鈞所證上情, 亦有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趙河山警卷⑴第48至49頁)。 ⑵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勘驗被告趙河 山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初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歐陽若愚所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正、反面 ),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案外人黃 錫槐持用,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 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95年11月21日當 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趙 河山,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頁), 且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同有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趙河山警卷⑴ 第128至129頁)。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被告 趙河山持用,證人王祥鈞、湯共民二人於95年11月21 日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時,衡情自無可能均係被 告趙河山接聽之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4、5、10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10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10所示海洛因予 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幫忙代渠等向上游 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最後一次向被告趙 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 許,當時係渠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趙河山,要求伊前來 ,雙方相約臺南縣官田鄉西庄高鐵橋下交易,當時被 告趙河山確有前來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 1,000元 ;渠印象中,該次交易係被告趙河山獨自駕車前來, 渠將款項交付被告趙河山後,伊旋駕車繞至另一方向 ,之後再駛回,並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 頁反面至90頁正面、91頁正面)。
⑵又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95年11、12 月間施用之海洛因,均由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 提供,渠確曾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 7時許,以公 用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絡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雙方 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路口交易,然因 時間已久,渠對被告趙河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何,已不復記憶;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係騎機車前 來,渠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予被告趙河山後,伊要 求渠在原地等候,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又返回原地 ,兩人在現場等候,之後有一不詳之人駕車前來,被 告趙河山即趨前至該人所駕駛之車邊,返回後,即交 予渠價值約 500元之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頁正面、13頁正面、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⑶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 2 時許,渠與綽號「大目仔(台語)」之被告趙河山相 約在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臺一線統一超商旁見面交易 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交付渠海洛因一包,渠 用以購買海洛因之 500元亦係由被告趙河山收取(見 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 頁正面)。
⑷經核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三人所證情節,均 與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確有將海洛因交付 渠三人,並向渠三人收取價金之供述,互核一致,自 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⑸另證人董士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係與被告趙河 山二人一同前往隆田火車站或官田鄉陽明中學向綽號 「西瓜」之上游藥頭拿海洛因,當時係渠撥打電話予
被告趙河山,再與伊一同前往;因渠與綽號「西瓜」 之藥頭並非熟稔,遂拜託被告趙河山代為聯繫;當時 渠係將購買海洛因之 500元交付被告趙河山,再由被 告趙河山前去向綽號「西瓜」之藥頭購買,之後再將 海洛因交予渠本人;渠購得海洛因後,渠會將購得之 海洛因部分分予被告趙河山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0頁正面至84頁正面、85頁反面)。查證人董士 豪上開證詞內容,雖對被告趙河山多所迴護,然就渠 證述情節以觀,被告趙河山亦有對渠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海洛因之舉,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趙 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 定。
⒊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建成、董士豪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趙河山辯詞,證稱:係因渠等 與上游藥頭不熟,恐遭拒絕交易,遂委託被告趙河山代 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81頁反面 、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惟被告趙河山與證人陳瑞豐 、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並無親密情誼,且證人 董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於官田鄉隆田村綠格子 網咖上網時,有一陌生男子對渠表示若要購買海洛因, 可去找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並交付被告趙河山 之電話號碼,故而與被告趙河山相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5頁正面)。則依證人董士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趙 河山實乃渠於網咖內,經由他人介紹所認識之海洛因販 賣者,是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向 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本無所謂「代購」可言。又證 人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被告趙河山海洛 因來源及上游藥頭聯絡方式,然伊拒絕告知,表示上游 藥頭不欲認識該等施用毒品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90頁 正、反面);倘被告趙河山果係出於善意而代為購買, 則證人陳瑞豐既親自詢問上游藥頭聯絡方式,被告趙河 山大可將上游藥頭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陳瑞豐,由渠等 自行交易而免負為警查獲之風險。然被告趙河山捨此不 為,反藉詞推託,益見伊所辯情節不實。況,現今網路 代購之交易模式盛行,而各該從事網路代購者,莫不收 取些微佣金,藉此賺取利潤,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 明知。而網路代購之商品,並無不法,從事代購者尚有 收取佣金以營利情事,遑論政府嚴厲查禁,交易過程具 有高度風險之海洛因?被告趙河山辯稱係代同屬施用毒 品者之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向上
游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趙河山是否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 成、謝世豪三人過程,「順便」向上游藥頭購買伊自行 欲施用之海洛因,本與伊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自 無從據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湯共民 、陳建誠犯行,辯稱:湯共民係撥打電話聯絡歐陽若愚 購買海洛因,並非向伊購買;又伊與湯共民係一同施用 毒品之友人,當時係由伊與湯共民一同聯絡歐陽若愚或 綽號「西瓜」之黃錫槐,向歐陽若愚或黃錫槐購買海洛 因施用云云。
⒉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7至28 頁、96年度偵字第 12720號卷第24頁),且證人湯共 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於95年11月21日,因陳 建誠意欲購買海洛因備用,而其本身無車可用,遂要 求渠駕車搭載其外出購買,當時渠以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 話,向伊購買海洛因二小包,約當日下午 2時許,在 臺南縣官田鄉○○村○○○○路口芒果市場旁完成交 易,渠交付價金 1,000元予被告趙河山,而陳建誠於 購得二包海洛因後,當場在車上施用一小包海洛因, 另一小包則摻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備用;又渠於95年11 月間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均被告趙河山本人接聽, 被告趙河山從未於電話中表示與渠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 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
⑵又證人湯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 年11月21日下午 1時40分、2時2分、2時7分許,三度 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 絡,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趙 河山警卷⑴第 128頁);且證人陳建誠曾於95年11月 21日下午 3時30許,為警在其住處臥室內,查獲內有 不明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該注射針筒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卷內可資查考(見上開偵 查卷第13頁);又證人陳建誠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證人陳建誠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2月 8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4 之4至74之5頁)。則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既與卷存 前揭通聯記錄、尿液鑑驗報告、毒品鑑驗書所示情節 吻合,自堪採信。被告趙河山空言否認,辯稱係與證 人湯共民、陳建誠合資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自無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勝裕,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 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陳勝裕代為向上 游藥頭拿取海洛因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 8部分,則辯 稱:當時伊係幫忙陳勝裕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調貨 ,伊打電話予「西瓜」,由「西瓜」將海洛因交付陳勝 裕,價金亦係由「西瓜」收取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 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勝 裕於96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第一通)及同年月 17日上午10時43分許(第二通),曾先後以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兩人於電話中談話內容,第一通為:「 陳勝裕:喂,大哥ㄡ。」、「趙河山:你是誰啊?」 、「陳勝裕:阿裕啦。」、「趙河山:ㄟ按怎?」、 「陳勝裕:甘擱有?」、「趙河山:有什麼?」、「 陳勝裕:拿錢還你啦。」、「趙河山:你人在哪裡ㄚ ?」、「陳勝裕:我在電信局勒。」、「趙河山:來 寮子部裡面那一間東嶽殿啦」、「陳勝裕:乎。」、 「趙河山:10分鐘會到?」、「陳勝裕:會。」;而 第二通之通話內容則為:「陳勝裕:喂!我阿裕啦。 」、「趙河山:嗯按怎?」、「陳勝裕:拿錢還你。 」、「趙河山:你在哪裡?」、「陳勝裕:總爺哩, 糖廠這邊。」、「趙河山:你到昨天那邊啦!」、「 陳勝裕:大路旁邊還是巷子內?」、「趙河山:巷子 啦。」、「陳勝裕:好啦我馬上到」,此有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趙河山警卷⑴ 第143至145、159頁)。
⑵而證人陳勝裕於本院審理中,除明確證述渠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
洛因,且三次均係被告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 價金外,渠就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證稱:上開譯文確係 渠與被告趙河山通話之內容,均與購買海洛因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面至94頁正面、95頁反面至 96頁正面)。則依證人陳勝裕上開證詞內容及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趙河山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之供述, 自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無疑。
⑶被告趙河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伊辯稱與證人陳勝 裕一同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云云,與證人陳 勝裕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相左,已難 採信。至伊辯稱幫忙代購云云,此部分所辯情節,與 伊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誠、謝世豪、董 士豪四人部分所為辯詞並無不同,而此一辯詞不足採 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自無再行贅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慶益被訴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益對此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所 供情節復與證人黃聖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陳慶益 警卷第80頁),且被告陳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黃聖哲確有於95年11月30 日上午 9時31分許,以渠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其索討價值 500 元之海洛因施用,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 卷可按(見陳慶益警卷第162至163、72頁),足證被告陳 慶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
三、被告陳慶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慶益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持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曾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謝世豪曾於95年10月26日下 午 1時35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 :「謝世豪:你過去用煙盒放在…」、「陳慶益:阿 不是都一樣。」、「謝世豪:嘿啦,放鐵阿那裡你知
道嘛。」、「陳慶益:就水龍頭那裡嘛。」、「謝世 豪:對啦,你那裡就隨放我馬上要回去了。」、「陳 慶益:哦好,阿筆內?」、「謝世豪:筆我家裡有。 」、「陳慶益:哦好。」、「謝世豪:筆放在那裡太 明顯了。」、「陳慶益:哦。」,此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陳慶益警卷第 160 至161頁、40頁)。
⑵又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亦證稱 :此一通話內容確係渠要求被告陳慶益將海洛因放置 於渠住處附近電線桿旁之煙盒內無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證人謝世豪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 人謝世豪二人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 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陳慶益交 易海洛因,均採上開方式,然並非每次均交易成功, 渠不確定公訴意旨所指該次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9頁正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 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 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於95年12月30日晚間 10時4分、6分、45分許,三度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於第一通(10時 4分)之電話中,證人陳東源 與被告陳慶益二人提及:「陳慶益:幾粒?」、「陳 東源:一粒。」、「陳慶益:在哪裡?」、「陳東源 :我在二鎮。」、「陳慶益:我等一下才從你那裡去 」;而第二通(10時 6分)電話中,兩人對話為:「 陳東源:那個半粒而已。」、「陳慶益:500 ?」、 「陳東源:對」;第三通(10時45分)電話中,兩人 對話為:「陳東源:我到南廍路口等你,我快到了。 」、「陳慶益:我馬上到」;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被告陳慶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證人陳東 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第四通),兩人對話為:「 陳東源:我到了。」、「陳慶益:賊頭在那裡。」、 「陳東源:在哪裡?我在雙子星檳榔攤。」、「陳慶 益:到高鐵橋下。」、「陳東源:好。」,此有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 卷第164至165頁、94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 開電話均為渠與被告陳慶益間通話內容,其中第一通 電話中提及之「一粒」,係指一包 1,000元之海洛因 ,該通電話係渠向被告陳慶益表示欲購買 1,000元海 洛因之意;而第二通電話所稱「半粒」、「500」 , 係因渠當時錢不夠,故改為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第 三通電話,係兩人相約交易地點;至第四通電話中, 被告陳慶益稱:「賊頭在那裡」,係指有警察在渠等 約定地點出現;當日渠確有向被告陳慶益購買 500元 之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13 頁正、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 東源前開證詞,堪認證人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慶益購買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 無疑。
⑶雖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東源前於警詢 中陳稱渠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 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且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該次 交易因被告陳慶益擔心警察尾隨,以致未交易成功之 陳述(見陳慶益警卷第85頁),謂該次交易並未完成 云云。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初亦證稱: 因時間已久,渠對該次交易經過已不復記憶,應以渠 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為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9頁反 面、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被告陳慶益抵達其與證人陳東源約定之交 易地點時,既已發覺附近有員警出沒,倘其果真因此 而決定取消交易,衡情自可於第四通電話中,逕行對 證人陳東源表示交易取消即可,實無再於第四通電話 中,改約「高鐵橋下」交易之必要。是證人陳東源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當日確有完成交易,與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被告陳慶益就此 辯稱並未完成交易,尚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東源於 警詢中所陳渠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雖早於本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然觀諸證人陳東 源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渠於該次警詢中,亦陳稱最後 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 見陳慶益警卷第84頁),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證人陳東源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東源直至95年12 月30日,仍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慶益聯繫購買海洛因,
顯見毒癮未除,是渠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 慶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難認屬實,自無從資為 有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曾於96年 1月17日上 午 6時30分、43分許,以渠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第一通(6 時30 分)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陳東源:有沒有另 外那個?」、「陳慶益:什麼?硬的?」、「陳東源 :不是,我跟你拿的那個。」、「陳慶益:女生?」 、「陳東源:沒有,筆啦。」、「陳慶益:有。」、 「陳東源: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陳慶益 :要幾粒?」、「陳東源:一粒而已。」、「陳慶益 :好,你多久會到?」、「陳東源:馬上到。」、「 陳慶益:好。」;而第二通(6 時43分)電話,雙方 通話內容則為:「陳東源:喂,要在哪裡?」、「陳 慶益:你到了沒?」、「陳東源:快要到了,再一分 鐘就到了。」、「陳慶益:在大廟。」、「陳東源: 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陳慶益警卷第164至165、93頁)。 ⑵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 上開二通譯文內容確係渠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內容無 誤,譯文中所稱「硬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生」 即為海洛因,而「一粒」則為 1,000元之海洛因;第 一通電話係渠向被告陳慶益表示購買 1,000元海洛因 之意;又第二通電話譯文所示內容,係渠與被告陳慶 益相約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大廟前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1頁正、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 陳東源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 ,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 堪認定。
⑶雖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不記得該次是否 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以致無從 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然仍不能以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 之罪責。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周任鴻曾於95年10月26日上午 8 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 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鴻:喂 我鴻阿拿1000元的過來瓦窯這邊給我。」、「益:哪 裡瓦窯?」、「鴻:我們六甲。」、「益:你過來媽 祖廟。」、「鴻:我現在在這裡工作。」、「益:在 做什麼?」、「鴻:在搬磚塊。」,此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陳慶益警卷第16 0至161、103頁)。
⑵又證人周任鴻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稱:渠當時係持用借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 慶益,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2頁正 、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周任鴻 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周任鴻當時在電 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 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周任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陳慶益為 上開通話後,渠仍於臺南縣六甲鄉瓦窯工地工作,並 未離開,而本案事隔已久,渠已不記得被告陳慶益有 無將海洛因送至渠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