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田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朝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29號中
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
年度偵字第916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朝嘉幫助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擔任臺南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義勇消 防總隊第一大隊南門中隊(下稱南門中隊)之中隊長,為南 門中隊事務運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佃郵局設立帳 戶名稱:「台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帳號 :「○三七四九八之九」號帳戶,負責管理南門中隊隊部之 財務。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臺南市義消第一大隊隊部因故 命南門中隊重整,所有幹部一律停止職權運作,該隊財務應 停止一切收支,嗣後所有財務活動皆不予承認及補助,財務 人員應於三日內交出中隊財務,暫由大隊隊部專人管理至南 門中隊重整完成後,交辦予新上任之財務人員。然黃永田認 其係臺南市消防局所聘僱,聘僱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始屆滿,認南門中隊無停止其職權之權力,而不願辦理 財務交接,並意圖損害南門中隊即全體隊員之利益,故意違 背其管理南門中隊財務之任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黃永田擔任中隊長最後一日,將南門中隊剩餘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七百元,以郵政匯票寄還予捐款之 人鄭榮華等二十一人,每人各一萬六千七百元,致生損害於 南門中隊之財產。葉朝嘉明知黃永田欲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以郵政匯票寄還予上開捐款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受黃永 田之託填寫匯款人之地址於郵局大宗郵件單據,俾利黃永田 遂行上開行為。
二、案經台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江信賢於警詢時陳述、許福源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黃永田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故就被告黃永田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而 檢察官未就告訴代理人江信賢部分,聲請傳喚進行詰問以回 復其證據能力;許福源部分經其於本院作證時,其證述內容 與其偵查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均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臺南市義消第一大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南市義消第一大隊 字第九七○二一九○一號函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已揭示上開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其立法方式,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相同。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函文為臺南市義消第一大隊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黃永田僅泛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 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黃永田固坦認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南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南門中隊(下稱南門中隊 )之中隊長,為南門中隊事務運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海佃郵局設立帳戶名稱:「台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 隊黃永田」、帳號:「○三七四九八之九」號帳戶,並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以郵 政匯票寄予鄭榮華等二十一人,每人各一萬六千七百元等情 ,惟辯稱其並無受託管理南門中隊財務,且返還捐款係因原 捐款顧問向其索討捐款,並誣指款項遭其騙走,其始將款項 匯還,其未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可構 成背信犯行。被告葉朝嘉亦坦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知悉黃永田欲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郵政匯票寄還予上開捐 款人,並受黃永田之託填寫匯款人之地址於郵局大宗郵件單 據等情,惟辯稱:其所為並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協助黃永田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且非受南門中隊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並無與黃永田成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黃永田坦認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擔任南門中隊之中隊長,為南門中隊事務運作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佃郵局設立帳戶名稱:「台 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帳號:「○三七 四九八之九」號帳戶,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以郵政匯票寄予鄭榮華等二十 一人,每人各一萬六千七百元等情,核與證人許福源於本 院證稱:黃永田係九十五年一月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中隊長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顧問佘重 信偵查中結證:有收到義消退款,是一萬元多之指名匯票 等語、證人即顧問周富榮偵查中證稱:有收到退款等語、 證人即顧問黃贊融於偵查中證述:收到一萬多元之指名匯 票等語、證人即顧問塗人守於偵查中證稱收到一萬多的指 名匯票,上面有寫顧問費用的結餘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三一三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 頁)、證人即顧問黃保郎於本院證稱:黃永田有將錢退還 ,金額約一萬六千多到一萬七千多,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等 語、證人即顧問蕭明昌於本院證述:黃永田退了萬多元等 語、證人即顧問杜柏良於本院結證:有收到黃永田退款一 萬六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八九、一○○頁)相符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南郵局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營字第○九九一八○三七五二號 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台南市消 防局義消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黃永田身分證影本 」、「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南市消救字第○九 五○○○三二七二○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提款三十五萬零七百元)」(本 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及葉朝嘉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函件存根(偵卷第六七頁)在卷足憑。葉朝嘉坦認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知悉黃永田欲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以郵政匯票寄還予上開捐款人,並受黃永田之託填寫捐 款人之地址於郵局大宗郵件單據等情,核與黃永田於本院 證稱:「是我打電話拜託葉朝嘉來郵局幫我填寫的。」( 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復有葉朝嘉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函件存根(偵卷第六七頁)在卷可參,足認黃永田 、葉朝嘉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⒉又有關義消中隊中隊長之職務有無包含管理財務問題,依 據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辦法並無規範,其財務方面 係由各義消單位自行管理,有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十二 月九日南市消救字第○九九○○一三七二○一號函及其附 件「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而依上開帳戶名稱:「台南市消 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並以「台南市消防局義 勇南門救助中隊」之印章及「黃永田」之印章為聯名章, 且設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南門中隊事務運作事宜,有中 華郵政臺南郵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營字第○九九一 八○三七五二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戶名:台南市消防局義消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黃 永田身分證影本」、「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南 市消救字第○九五○○○三二七二○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又依葉朝嘉提出之南門救助中隊 九十六年三至六月份收支明細表(偵卷第五一頁),南門 中隊之支出需經中隊長即黃永田之審核。且證人即現任南 門中隊中隊長許福源於本院證稱:義消之經費來源為顧問 捐款及出勤獎勵金,以供中隊運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 頁)。是以南門中隊有獨立之財務運作,既然係以南門中 隊名稱及黃永田之名義聯名開立帳戶,黃永田身為南門中 隊中隊長,為中隊負責人,自有負責財務管理,其辯稱無 管理南門中隊之財務權限,自無可採。
⒊黃永田既受南門中隊全體隊員之託而為中隊管理財務,雖 顧問捐款為黃永田出面所募集,然所募得之款項所有權歸 屬於南門中隊即南門中隊全體隊員,黃永田知之甚詳,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是以除用於南門中隊 之事務運作外,如欲結清該帳戶,自應由南門中隊全體隊 員依共同約定之決議程序,決定如何處理帳戶內之款項外 ,任何人含中隊長黃永田並無權決定為如何之處置,黃永 田擅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三十五萬零七百元領出,並發 還予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顧問(偵卷第六七頁、 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顯已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南
門中隊即全體隊員。雖黃永田辯稱係因原捐款顧問要求返 還等語,而證人即顧問黃保郎亦於本院證稱:其認為捐款 應用在中隊上,如果沒有用完或沒有用在辦活動上,就應 該退還,曾詢問黃永田有沒有辦活動,活動辦得如何,黃 永田稱較少辦活動,雖然沒問黃永田有沒有要交接給下一 任,但認為如果沒有辦活動,就應該退還款項等語(本院 卷第八四頁);證人即顧問蕭明昌同於本院結證:有寫信 函要求黃永田返還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惟證 人即顧問杜柏良於本院證述:沒有要求黃永田退還顧問捐 款,但有收到黃永田退還之款項約一萬六千多等語(本院 卷第九七至一○○頁),足證並非所有收到退款之顧問均 有要求黃永田退款。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 年至九十七年間顧問名冊,期間任顧問者,除上開九十七 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鄭榮華等二十一人外,尚有王文進 、任峯興、林文傑、洪博義、李振燦、楊錚堡、陳瑞能、 蘇榕生、張家慶、陳立雄、王文義、張明正、黃秋榮等人 ,有該局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市消民字第一○○一○○ 四一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 八頁),亦足證黃永田並非平均退款予曾任顧問之人甚明 。又上開帳戶內並非全然為顧問捐款,尚有南門中隊出勤 獎勵金,亦經證人許福源證述如上,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委發款項」總數為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益證黃永田並無權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退還予顧問,其違反任務行為甚明。
⒋葉朝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知悉黃永田欲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以郵政匯票寄還予上開捐款人,仍受黃永田之 託填寫捐款人之地址於郵局大宗郵件單據等情,雖與黃永 田無犯意之聯絡,業經黃永田於本院證稱:要領錢給顧問 是其本人之意思,與葉朝嘉無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葉朝嘉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他了,因為 單子的字太小,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所以拜託葉朝嘉 幫忙寫字,在打電話給葉朝嘉要葉朝嘉到郵局,當時已確 定顧問人數和退款金額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六至 一七九頁),又葉朝嘉為黃永田填寫捐款人之地址於郵局 大宗郵件單據,亦難認係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葉朝 嘉上開行為有助益於黃永田背信行為之遂行,自符幫助行 為至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葉朝嘉則係南門中隊之 代理幹事,負責臺南市消防局所交付相關勤務之轉達及 擔任黃永田處理財務之助手,為南門中隊處理財務事務
之人」等語。
②惟查,葉朝嘉固於九十五年五月起擔任南門中隊之代理 幹事,職司財務管理,然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辭任代理 幹事一職,業據葉朝嘉陳稱在卷,並有聲明證明書記載 :「九十六年二月南門中隊常訓中,警消南門分隊長鄭 國榮,於隊伍中宣佈即日起,中隊幹事由原任楊福條幹 事接任現任葉朝嘉一切中隊幹事事宜,即刻生效。」、 南門中隊九十六年三至六月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查(偵 卷第二五、五○、五一頁),復有證人即在上開聲明證 明書上簽名之黃國富於本院證稱:聲明書上之「黃國富 」簽名為其所親簽,應該是鄭國榮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義消常訓時宣布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證人即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之高隆德於本院結證: 聲明書上之「高隆德」為其所親簽,是在九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常訓後所簽,分隊長鄭國榮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說要依照以前之方式,由楊福條接任,就不用再代理 ,但葉朝嘉在九十六年六月後才正式沒有代理幹事之職 務等語(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四頁)。證人黃國富、 高隆德均為義消成員,且與本案事實無涉,應無迴護葉 朝嘉之必要,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是以葉朝嘉至遲於 九十六年六月份即已不再代理幹事一職,應可認定。故 於本案發生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葉朝嘉並未 受南門中隊委由其管理財務之一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葉朝嘉仍受任管理南門中隊財務尚有誤會。 ⒌綜上所陳,黃永田為南門中隊中隊長,為中隊負責人,負 有管理南門中隊財務之職,其將管理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退 還予顧問,顯係違反任務;葉朝嘉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黃 永田填寫捐款人之地址於郵局大宗郵件單據,助益於黃永 田背信行為之遂行,二人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黃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按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葉朝嘉雖不具與為南門中隊管理財務之特定 身分關係,然其幫助具有該身分關係之黃永田實施背信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是核葉朝 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幫助犯。 又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 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 用,九十四年修正之刑法以身分犯,其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 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條第二項對於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 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得減 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 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 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遞減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二號,問題六,子題二之研討結果參照) 。是葉朝嘉所犯之罪,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葉朝嘉於本件案發時已無受南門中隊委託管理南門中隊 之財務,且並非與黃永田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以雖然 被告二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之旨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認定之事 實有所違誤,已如前述,其所憑該事實所為之量刑即難認有 何過重或過輕之情,即檢察官之上訴亦應認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黃永田身為南門中隊中隊長,為南門 中隊管理財務,深知南門中隊需有經費,始得為健全之營運 ,且於中隊長職務交接時,應將管理之財務一併交接下一任 中隊長,亦明知顧問之捐款係屬南門中隊全體隊員所有,詎 為擔任中隊長職務之最後一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三十五萬零 七百元,退寄予原捐款之人鄭榮華等二十一人,每人各一萬 六千七百元,致生損害於南門中隊之財產,行為實有可責; 葉朝嘉既知悉黃永田無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退還予顧問,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黃永田填寫捐款人之地址,助益於黃 永田背信行為之遂行,行為同屬可責。雖被告二人,均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二人未因上開犯行有所獲 利,顯非出於自利,且經警偵詢問之顧問均表示願將黃永田 退回之款項返還予南門中隊,則南門中隊之損害應不致於再 行擴大,並衡被告二人於上開行為之角色、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