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溪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
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溪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吳錫昌與張麗真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 ○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之東恩企業社,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 業務。吳錫昌與林榮謙及高啟恩之弟高啟倫均為朋友關係。 顏有清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八樓之九億銀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緣立 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建造完 成座落於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之公寓式集合住宅 共二十八戶後,因立莊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通用商 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取得上開集合式住宅 二十八戶之所有權。嗣顏有清於九十四年間,經由高啟恩之 介紹,得知上開集合式住宅出售價格低廉,有利可圖,遂邀 姚一輝共同合夥投資,並以億銀建設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 向通用公司購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其中二十四戶。顏有清於購 得上開房地後,為能順利出售,遂經由高啟恩、高啟倫之介 紹,委託吳錫昌與張麗真代為銷售,並將上開二十四戶公寓 式集合住宅取名為「浪漫滿屋」。雙方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以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名義,簽訂代理銷售業 務合約書,約定: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三百四十三萬元至三 百九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出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 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 之五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 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另房屋貸款部分,顏有 清則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貸款部經理盧濟強,盧濟強 為爭取貸款績效,遂同意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配合承辦「浪 漫滿屋」購屋貸款事宜。
二、惟因「浪漫滿屋」銷售情況不佳,吳錫昌、張麗真(上二人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取得高額佣金,乃於九十四年十一、 十二月間,經由林榮謙(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林逸宗(經 本院另行判決),並與林榮謙、林逸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 假買賣契約辦理前揭房屋過戶登記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 分行詐取房屋貸款,並推由林逸宗負責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 及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資力證明,張麗真則負責協助人頭 購買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 過戶等事宜。其等並約定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房 屋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二十萬元之佣金予林榮謙及每 戶貸款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二之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 應給付予億銀建設公司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 妻所有。謀議底定,林逸宗遂以每戶三十三萬元至三十五萬 元之代價,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高國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高國榮再以二十二萬元之 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溪圳同意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因 黃溪圳無法取得工作證明,為使黃溪圳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 款,林逸宗乃與林榮謙、吳錫昌、張麗真、高國榮、黃溪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宗提供黃溪圳 之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何遠湘所經營之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迪克公司)資料,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黃溪圳於阿迪克公司工作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由黃溪圳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作為其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 不實資力證明。迨林逸宗覓得黃溪圳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即 透過高國榮轉知黃溪圳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路之辦公 處所,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再連同黃溪圳所提 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 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 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事宜。另由吳錫昌、 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浪漫滿屋」房 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誤認黃溪圳確有購買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杜淑 貞或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林逸 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高國榮轉知黃 溪圳,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
,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及無資力等重 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 誤,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核貸四百九十七萬元之房 屋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 庫臺南分行。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溪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 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二二頁)。
二、證人林逸宗、林榮謙、盧濟強、董裕銘、王素美、吳孟玲、 顏有清、姚一輝、杜淑真、陳玉梅、陳基埜、何遠湘、高國 榮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億銀建設公司與通用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銀建設公 司與東恩企業社之代理銷售合約書、「浪漫滿屋」承購戶姓 名、售價、佣金表、東恩企業社於復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申辦「浪漫滿屋」之房屋貸款資料、被告之 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七○○三五五一三號函、合作金庫 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南放字第○九七○○○ 二九六七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八○○一○○ 四五號函、合作金庫檢送之臺南分行辦理蕭祥麟等三十四戶 放款一年內發生逾期案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林逸宗帳戶明細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 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函等資料。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 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 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之規定既未較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 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印文 ,以及被告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仍同意由房屋仲介者持 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過戶手續 ,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前揭房 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行使, 以申請房屋貸款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後述之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 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八二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宗 、吳錫昌、張麗真、林榮謙、高國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 為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 張麗真委託上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偽造上 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惟考量其擔任人頭購買戶, 同時須擔任本件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因此背負高額債務,而 有受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因已 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請貸款│向億銀公│申請房屋│謊稱任職之│所犯法條 │從一重所論│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金額 │司陳報之│過戶日期│公司行號 │ │之罪 │
│ │購│ ├────┤交易金額├────┤成交價格├────┼─────┤ │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銀行核貸│ │房屋過戶│所檢附之不│ │ │
│ │戶│ │日期 │ │金額 │ │登記日期│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 │文件 │ │ │
├─┼─┼────┼────┼────┼────┼────┼────┼─────┼────────┼─────┤
│1 │黃│臺南市安│95.01.17│622萬元 │497萬元 │369萬元 │95.01.20│阿迪克公司│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溪│平區永華├────┤ ├────┤ ├────┼─────┤ 罪 │文書罪 │
│ │圳│6街66號3│95.01.24│ │497萬元 │ │95.01.24│93年度綜合│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樓之5 │ │ │ │ │ │所得稅各類│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 │單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09.│
│ │料清單 │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