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32號
TNDM,96,交易,132,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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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632號、96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士 祺告訴被告黃耀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24日審理時撤回其告 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第226頁),依照前述說明,本件關於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632號
96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黃耀霆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下營鄉○○○路1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38- JX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南縣下營鄉臺 19甲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6.7公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前方蔡漢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5W-289號紅 色重型機車及林士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其均人、車倒地, 且黃耀霆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將蔡漢昶之機車繼續拖 行約46.8公尺,致林士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右 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蔡漢昶經送奇美柳營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失血休克死亡。二、案經林士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速駕車及撞擊被害人 蔡漢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罪嫌,辯稱:前 方之機車及腳踏車先發生擦撞,伊在後方根本來不及反應, 致撞及倒臥路中之被害人蔡漢昶云云。經查:被告所駕之車 牌號碼2738-JX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霧燈下方保險桿之齒輪刮 擦痕間距與告訴人林士祺騎乘之腳踏車齒輪間距吻合,且該 腳踏車齒輪亦有外來黑色轉移物質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蔡 漢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足稽,足認告訴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遭被告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撞擊。再該腳踏 車後座椅架右側處採得之外來紅色物質轉移附著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害人蔡漢昶所騎乘之紅色機車標 準漆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 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比對結果 ,2 者並不相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 20日刑鑑字第096011632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是查無證 據可認告訴人之腳踏車曾與被害人蔡漢昶之紅色重型機車發 生撞擊。又證人柯宗良亦證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5852-LQ汽車沿臺19甲線由下營往新營方向行駛,於距車禍 現場約70 公尺處時,雖未目擊車禍發生情形,惟聽到1聲撞 擊聲,上鐵線橋後,看見1男子躺在路邊,另1男子躺在路中 間,1輛黑色自小客車停在橋邊,1臺腳踏車倒在路旁,1輛 重型機車倒在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之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自堪採信。故柯宗良僅聽到1聲撞擊



聲,並未聽聞被害人蔡漢昶之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及倒 地之聲音,難認係被害人蔡漢昶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先 行擦撞倒地後,再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綜上,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蔡 漢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縣警察局96 年3月29 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481號鑑驗書、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車禍被害人蔡漢 昶因此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 可憑;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右側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應注意事 項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又上開臺19甲線公路之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稽,再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蔡 漢昶確因本案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告訴人亦 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漢昶之死亡及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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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