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32號、96年度偵字第10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38- JX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南縣下營鄉臺 19甲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蔡漢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5W-289號 紅色重型機車及林士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其等均人、車倒 地,且黃耀霆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將蔡漢昶之機車繼 續拖行約46.8公尺,致林士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 及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林士祺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蔡漢昶經送奇美柳營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失血休克死亡。 又黃耀霆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 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 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耀霆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耀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士祺於 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宗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林秀霞、陳衍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 蔡漢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30張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481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16327號鑑 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2-24頁、第28-94頁、相驗卷第73頁 、調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漢昶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失血休克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47 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8-54頁、第56-68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 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黃耀霆違反速限50公里以時速80公里 駕駛自小客車,先擦撞前方蔡漢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 追撞林士祺所駕駛之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蔡漢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遭後方黃耀霆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無肇事原因 ,此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8-198頁)。至本件固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鑑定本件之肇 事因素,並經該委員會認定:黃耀霆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漢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事故後倒於車道夜間無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9日南鑑字第0975901633號函暨台南區 9703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本院 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省覆議會) 就本件為覆議鑑定,亦經該委員會認定:黃耀霆夜晚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事倒地之 蔡君重機車,為肇事主因;蔡漢昶重機車撞及腳踏車後倒於 車道內,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7年7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823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究係蔡漢昶先撞自行車後倒地,被 告再撞擊蔡漢昶之機車,或被告先撞擊蔡漢昶之機車後,機
車再撞擊自行車部分之分析為:檢視蔡漢昶所騎乘H5W-2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其機車前斜板破裂,但無明顯 變形,而車頭大燈及外殼全毀;機車車尾無遭追撞痕跡,車 牌亦未變形,僅掉落;機車左把手及車身左側有數處刮擦痕 跡,由外觀研判此痕跡為與路面摩擦產生;機車右側扶手及 排氣管共有兩處刮擦痕,其中右側扶手上刮痕方向係由下往 上,而排氣管上的刮擦痕則有兩種方向,分別為由下往上及 由後向前;機車左側引擎上方空氣濾清器遭撞擊脫落,依其 脫落方向研判係遭車輛從後方擦撞所致;又機車車架及後輪 懸吊繫統曾遭外力撞擊變形,在其底盤上卡有黃車前保險桿 碎片,此證明黃車前保險桿曾與機車接觸;檢視林士祺所騎 乘自行車,其前後輪均嚴重變形,其中後輪呈現一角度凹陷 ,係行進中遭汽車追撞所造成,根據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黃車前保險桿上齒輪痕跡與自行車齒輪齒距吻合 ,齒輪上亦留有黃車前保險桿黑色移轉物質,顯示自行車與 黃車有直接接觸。而自行車座椅後方鐵架右側有一殘留紅色 移轉物質,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此殘留 轉移物質與蔡某所騎乘機車之外殼紅色標準漆成分不相符, 綜合以上幾點,可排除機車與自行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因 而認定黃耀霆駕駛自小客車,先擦撞蔡漢昶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再追撞林士祺所駕駛之自行車。至臺南區車鑑會與省 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都以黃耀霆之筆錄採信蔡某機車先撞 自行車後倒地,黃某再撞擊蔡某之機車,但死者(蔡漢昶) 與傷者(林士祺)無法陳述發生經過,因此尚需求證,則臺 南區車鑑會與省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尚未能完全採取。又被害 人蔡漢昶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蔡漢昶之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大學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 犯罪後已坦承犯錯,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按:被告提出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和解條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被告賠償600萬元始同意和解,分別見本院卷
第232、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後,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