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郭俊男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吳岳展、林 政緯、蔡佳紋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販賣予吳岳展、林政緯、蔡佳紋,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 。因警察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對郭俊男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搜索,在其臺南市○ ○區○○路4 段34巷7 弄22號住處扣得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等物(詳附表二),嗣經檢 警比對監聽譯文,傳訊相關證人,循線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犯 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1-2 第74頁、偵卷5 第10頁、本院卷第75反 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展岳、 林政緯、蔡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吳展 岳部分:警卷1 第19頁、偵卷4 第87頁、第88頁,證人林政
緯部分:警卷第11-14 頁、偵卷2-1 第93頁,證人蔡佳紋部 分:警卷1 第5-6 頁、偵卷4 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2 份(林政緯指認被 告:警卷1 第61-64 頁,蔡佳紋指認被告:警卷1 第54-55 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797 號通訊監察書、99年 聲監續字第128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3之1 頁 -73 之5 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 訊監察內容譯文(被告與吳岳展通聯部分:警卷1 第68頁, 與林政緯通聯部分:警卷1 第66頁,與蔡佳紋通聯部分:警 卷1 第58-59 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手機1 支(內含門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據。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供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 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如前所述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岳展、 林政緯、蔡佳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 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合於上
開條文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另案被告黃冠中販賣毒品案件,業已為警掌握其販毒跡象, 並聲請本院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30日核發通訊監察書 以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0-64 頁,其中黃冠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限期拘提到案 ,且於100 年1 月26日搜索黃冠中之現住處,復有拘票1 紙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59 頁)。因而,另案被告黃冠中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致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其發動調查而破獲,至為顯然。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毒所得僅3000元,縱有營利意圖,所得 亦甚微薄,如科以法定最輕刑7 年,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寬 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亦僅有3 次,固然與大 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顯屬過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即無 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 仍販賣毒品予他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 賣對象僅有3 人、販賣次數亦僅有3 次、販賣期間非長、販 毒所得合計僅3000元,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 重大,且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並兼衡 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 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事 先電話聯絡之用,為其販毒之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9、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 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扣案物部分,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均無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
㈦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自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應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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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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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岳展 │99年12月4 日18時│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新臺幣(下同│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0分許,在臺南市│之門號00000000│)1000元之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安南區○○路○ 段│49號行動電話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
│ │ │34巷7 弄22號被告│聯絡工具,先與│非他命1包 │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
│ │ │住處附近 │吳岳展議妥購買│ │內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數量、金額、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間、地點後,再│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郭俊男攜帶約│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定數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前往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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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政緯 │100 年1 月2 日凌│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2 時許,在臺南│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市安南區太平橋下│49號行動電話為│基安非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
│ │ │某巷口 │聯絡工具,先與│ │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
│ │ │ │吳岳展議妥購買│ │內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數量、金額、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間、地點後,再│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郭俊男攜帶約│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定數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前往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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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佳紋 │100 年1 月14日早│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9 時許,在臺南│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市○區○○路3 段│49號行動電話為│基安非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
│ │ │元和宮附近 │聯絡工具,先與│ │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
│ │ │ │吳岳展議妥購買│ │內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數量、金額、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間、地點後,再│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郭俊男攜帶約│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定數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前往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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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搜索受執行人即被告郭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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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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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 包 │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
│ │K 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 │,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
│ │ │無關,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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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
│ │ │,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
│ │ │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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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
│ │ │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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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其販毒所用,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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