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9號
TNDM,100,訴,104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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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萬科蘭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483 巷104 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反面),而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摻在海洛因加入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 係綽號「小胖」之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碾成粉狀與海洛因摻 在一起裝成1 包提供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於偵 查中供稱:是一個綽號「小胖」的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 海洛因裡面,他說這樣子可以延長時間,比較不會那麼快難 過,他是請伊的,希望伊以後如果需要可以跟他買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可以提味,讓海洛因藥性久一點,毒癮不會那麼早發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明知綽號「 小胖」之友人提供之海洛因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延長海 洛因藥效之時間,仍將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持以 施用,由此足徵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至為灼然。另被 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4 月19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且迭經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省悟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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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