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28號
TNDM,100,訴,102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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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 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而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 93、95、96年因4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度竊盜、2 度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減刑確定後,再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街34號住處,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接獲阮武宗母 親鄭麗花報案至上開住處查訪,並扣得鄭麗花主動提出之阮 武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且徵得阮武宗同意採尿送驗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99年6 月29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30日14時4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28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3 公克 、驗後淨重0.023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武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歸仁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第六分局卷 【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毒偵1261號卷【下稱偵卷】第 41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被告先後2 次為 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6 月24日、7 月12日確認報 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偵卷第38頁);而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3 公克、驗後淨重0.023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9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緩字第2225號 卷第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 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 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及 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 至7 、13、39至40頁 、警二卷第7 、10、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 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9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 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90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95、96年因4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3 度竊盜、2 度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減 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 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6 月30日14時40 分許為警盤查時,經警發覺其上衣口袋內有物品,乃請被告 自行取出供警檢視,而被告除取出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外, 尚自行交出甫購得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此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卷第31頁反面),並足使警方有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根據。惟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係



先陳稱:伊已經很久沒有用了,是今天才又開始想施用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堪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已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後,仍未主動坦承其於99 年6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 3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供其於99年6 月29 日施用海洛因所剩下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直接包裹海洛因之內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內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 73 54 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1公克部分, 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針筒2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6 月12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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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