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樟銘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王樟銘以被告邱明宗涉犯誣告 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 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4月 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04 號誣告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 357號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 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律師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l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出 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再者,被告係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以聲請人『故意架設鐵門將道路封 住,妨害其自由』,並『導致其魚塭內所養殖之虱目魚因溫 差及水質質變而死亡』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則被告 是否涉誣告之嫌,當非僅因聲請人確曾將道路封住,即可不 論被告其餘指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均無構成誣告之可能。換 言之,被告所指訴內容中,其中一部分雖與事實相符,然被 告其餘指述不實部份,仍應論以誣告之責才是。
㈡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529 號妨害自由乙案偵查中,即陳述:「我會蓋鐵門是因為有人 會進去堤防倒垃圾,而且常遭小偷,所以才圍起來,路的盡 頭就是我的魚塭和房子」、「邱明宗沒有魚苗,當時他們自 己說要坐筏子經過,平常也沒有在經過我的地,我沒有妨害 自由」等語,核與被告邱明宗之弟即證人邱德旺於警詢時證 述:「…我知道要進入王樟銘的魚塭土地是王樟銘的父母花 錢叫人開墾的,…我們沒有從那條路進入,我的父親原本在 魚塭對面有做一個小碼頭,所以平時我們都划塑膠筏從對面 小碼頭出入」等語相符。再徵之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都很少經過王樟銘的地,都坐筏子過去」等語, 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均係坐竹筏進去魚塭而未經聲請人土地 乙事屬實。則被告指述聲請人封閉道路,始致其無法經聲請 人封閉之道路進入堤防,導致養殖之虱目魚苗(約5至6吋) 因溫差及水質質變而全數(約20萬尾)死亡,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即屬虛偽杜撰。又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 風過後,因通往聲請人搭設鐵門之海南段561、561-1號國有 土地之堤坊道路遭沖毀崩落,根本無法通行,聲請人遂向臺 南市○○○○道課請求修復道路,經下水道課於98年 8月15 日下午派人開始修復道路,於98年 8月16日才修復完成,此 向臺南市○○○○道課函查即明。是於修復之前,被告根本 不可能可駕駛車輛經上開道路,並要求聲請人開啟鐵門讓其 所駕駛車輛通過。由此益見被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確屬子 虛。
㈢再者,被告所稱漁塭位於海南段 560地號,且持分108分之5 ,然實際海南段559、560地號面積廣約27公頃,為二十餘人 共同持有,並且在自有持分權利範圍自我管理維護,被告所 稱持有560地號108分之5,然實際管理權力範圍約為108分之 15 ,管理坐落位置於560地號北側,亦為此次曾文溪排水起 點至海尾橋排水匯流口整治工程用地徵收時,被告所主張地 上物之權利範圍,然被告卻於庭上稱與海南段561、561-1地 號國有土地相鄰,且可通往被告漁塭,於情理不符。蓋被告 最近道路與聲請人道路距離相差約十倍,被告豈有捨近求遠 ,且要通過聲請人之私有和相鄰王新練等之持有權力範圍私 有土地,而捨近求遠,捨易求難之理(見告訴人聲請再議書 狀附呈圖說),益徵被告指訴聲請人妨害自由、毀損,應有 誣告之嫌。
㈣又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述已 稱:「(問:於警詢筆錄指控的虱目魚魚苗如何而來?)是 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時從外面流進來的,但我飼養的吳
郭魚跑出去了,…」,是風災後並無被告養殖之魚苗存在。 核以證人即被告之弟邱德旺於警詢之證述:「邱明宗沒有在 該土地『係指臺南市○○區○○段559、560號』從事魚塭養 殖,是八八風災後因為有些魚跑到原本沒有耕作的魚塭地後 才開始養殖…」。再證諸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99年1月8日南 安經字第0990000268號函附之登記證、申報書等資料,亦證 明被告邱明宗並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等登記證。從而被 告應無於八八風災前養殖魚塭之事實,此亦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即 或如被告指述時所稱,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時有從外流 入虱目魚苗,然如何確認確有20萬尾?又如何確認係因聲請 人封路而全數死亡?而20萬尾約5至6吋之虱目魚苗死亡,被 告竟未能有照片或證明文件供參,亦難置信。且既是風災流 入,必是大小參差,豈可能大小一致之理,是被告指述情節 與常理不符,亦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即使所言屬實, 然所稱魚苗既是風災流入,即非被告所有,被告竟指述聲請 人致其損失20萬尾虱目魚苗,即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豈無誣 告之情?惟駁回再議之處分,徒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 證據不顧,竟以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指述有20萬尾 虱目魚苗死亡之事實係虛偽,即為被告誣告不起訴之處分, 即難今人甘服,且顯然與證據相悖。
㈤末查,被告雖指稱聲請人封路之行為致其魚苗「全部死亡」 ,然八八風災過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商借發電機、噴料筒, 而遭聲請人拒絕,被告復於同年 8月底向案外人黃全柱購買 飼料筒,並自備發電機,以便養殖八八風災過後流入其魚塭 之魚類,並持續捕撈出售,直至98年10月間才將發電機、噴 料桶變賣。則被告既係於八八風災後方開始養殖魚苗,其指 稱聲請人妨害其使用道路之自由導致其魚苗20萬尾全數死亡 云云,確屬捏造之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聲請人心懷怨恨,遂於99年 間捏造事實,謊稱20萬尾虱目魚苗死亡,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而誣告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毀損罪,是被告應涉有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依同署99年度偵字第 12529號案件警卷所 附照片,聲請人確實有在臺南市○○區○○里○○路○段482 巷(地號:海南段561號、561-1號)國有土地上,架設鐵門 將道路封住,而聲請人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部分,亦經同署檢 察官簽分案件偵辦中;又被告所稱之魚塭係位於海南段 560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確實被告有持分108分之5,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該土地上亦確實有魚塭存在。再由地籍圖 謄本以觀,被告所持分之上開土地確實與聲請人搭設鐵門之 海南段561號、561-1號國有土地相鄰,而該道路確實可通往 被告之魚塭。雖被告魚塭所養殖之魚苗是否確因聲請人將道 路搭設鐵門而導致死亡並無法證明,然聲請人確實有在國有 土地上搭設鐵門將道路封住之事實,除有照片證明外,聲請 人本身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妨害 其自由進出其魚塭及造成魚塭內魚苗死亡,顯非全然無因, 自非憑空捏造,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妨害自由及毀損之事 實為真實,致聲請人不負刑責,然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聲請人之犯行,應以被告所告訴之事實 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依被告於原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630號 (即本件被告告訴聲請人妨害自由案件)之99年7月6日偵查 筆錄,係陳稱:「王樟銘把國有地堵起來可以嗎?我爭執的 是我為何不能走國有地」等語,即被告係因聲請人將屬於國 有財產局之土地圍堵起來,使被告無法通行該被圍堵之國有 土地,而告訴聲請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聲請人確有被 告所述圍堵之國有土地,使被告無法通行該處之情形,此已 經原檢察官調查屬實,並於原處分記載明確。則被告告訴聲 請人妨害其自由之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自難認係誣告 。至於被告是否尚有另條道路可通行至被告之漁塭,並非被 告告訴聲請人妨害自由之內容。聲請人以被告尚有其他道路 可通行至其漁塭,再議指陳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尚難認為有 理由。
㈡本件被告指陳其虱目魚損失約20萬尾之事實,被告雖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項事實係虛 偽,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推測之詞,做為判斷被告所述其虱目 魚損失約20萬尾之事係不實之依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所述為不實,聲請人再議指陳被告應負誣告之責,亦難認為 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制度設計目的係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 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 ,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 不完全相當,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 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八水災之後,有 其他魚塭之虱目魚流入伊魚塭內,伊曾找人目測,數量約20 萬尾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前於99年11月2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 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對聲請 人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略謂:「(問:你今(28)日因 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因為通往我所經 營養殖魚塭的道路被人封住,而我的貨車無法過去魚塭載 魚,以致我的魚死亡,使我受到嚴重損失,所以致派出所 報案並製作筆錄」、「(問:你被毀損何物?毀棄損壞程 度為何?價值多少?有無投保有關毀棄損壞相關之保險? )我被毀棄損壞財物為:虱目魚魚苗(約5至6吋大左右) 約20萬尾,毀棄損壞程度為(魚塭內虱目魚魚苗全部死亡 ,被損破壞),共損失約新臺幣 100萬元左右之財物。無 投保毀棄損壞相關之保險」、「(問:你被毀棄損壞魚塭 內虱目魚魚苗是何人所為?為何原因?請詳述之?)是一 名男子王樟銘所為,我與他沒有什麼過節及仇怨。於今年 8月8日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過後,因搶收虱目魚苗出 售,要去我的魚塭時,我發現要進入塭內唯一出入之堤防 道路塭口遭人用鐵門鎖住,致使我無法進入載魚,我即去 找鎖住鐵門之男子王樟銘,叫他開門讓我過去載魚,而多 次請求但是他都不肯,事發後延至發現時間、地點時發現 我所經營養殖魚塭內之虱目魚苗,因溫差及水質變質之關 係,致使養殖魚塭內的虱目魚苗全部死亡」、「這塊魚塭 是屬於我與二位弟弟共同持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平時都是我在養殖及管理。地段、地號為臺南市○○ 區○○里○○路○段482巷(海南段560號)…」、「我要 對王樟銘提出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 0984329807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2頁);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 宮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亦載稱:「…本人於98年 8月15 日早上9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路○段482巷 (地號 560號)國有堤防道路(發現遭人)架設鐵門,把 道路堵死,妨害出入,使我無法進入載魚,致我魚塭內虱 目魚苗,全部死亡,約20萬尾,損失財物約新臺幣壹佰萬 元左右,我對王樟銘堅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 見前引警卷第19頁)。是依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言詞告訴 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28日,前 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以聲請人架設鐵欄 杆阻擋國有土地上道路,致其無法前往其「經營養殖」之 魚塭搶收約「虱目魚於苗(約5至6吋長)」,以致其所養 殖之虱目魚苗約「20萬尾」全數死亡,損失約 100萬元云 云,涉有毀損及妨害自由罪嫌,向該管公務員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之事實。
⒉而被告於99年11月28日提出告訴時,雖陳稱:其有在海南 段 560地號土地「經營養殖」,所養殖之魚種為「虱目魚 苗」,且該等虱目魚苗體長「約5至6吋」,數量約為「20 萬尾」云云。然其嗣後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中改稱:「( 問:於警詢筆錄指控的虱目魚魚苗如何而來?)於莫拉克 颱風(八八水災)時從外面流進來的,但我飼養的吳郭魚 跑出去了」(見前引警卷第 5頁)。此一供述內容已與其 先前提出告訴時所為指述情節相異。又被告於98年12月28 日警詢中雖陳稱:「(問:自何時起開始從事魚塭養殖? )大約『97年夏天』起,包括我弟弟邱德旺、邱坤森等二 人位於海南段 560地號的魚塭地也都是我一個人在養殖」 (見前引警卷第 4頁),然上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即被 告之弟邱德旺於99年 1月2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在臺 南市○○區○○段559、560等地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係 八八風災過後,因為有些魚流入原未養殖之魚塭地後才開 始養殖等語(見前引警卷第14頁),明顯不符。再者,被 告並未領有臺南市路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此有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99年1月8日南安經字第0990000268號函在卷可 憑(見前引警卷第46至52頁)。則被告於98年8月8日莫拉 克颱風侵襲本島前,並無任何經營養殖虱目魚魚苗之行為 ,其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亦無任何虱目魚苗可資捕撈, 至為顯明。是被告顯無因聲請人架設鐵欄杆封路之舉,而 致其所「養殖」之「20萬尾」「虱目魚魚苗(約5至6吋長 )」死亡之可能。其於99年11月28日提出告訴時指述其養 殖之虱目魚魚苗20萬尾死亡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⒊雖被告嗣後改稱:其魚塭內之虱目魚魚苗係因莫拉克颱風 過境時,由他人之魚塭流入云云。然各別魚塭養殖魚種不 一、養殖時間長短有異,是即便莫拉克颱風過境時,確有 部分他人養殖之魚類流入被告之魚塭,衡情亦無可能流入 被告魚塭之魚類,均為虱目魚魚苗,且體長大小一致之可 能,是被告所陳,亦無可取。
⒋從而,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虛捏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涉嫌毀損犯罪,而涉有誣 告之犯罪嫌疑。
㈣雖聲請人確有於臺南市○○區○○段 561-1號國有土地,架 設鐵欄杆之舉,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聲請人既有 如被告所指述圍堵國有土地,使被告無法通行該處之情形, 則被告告訴聲請人妨害其自由之事實,並非杜撰;至被告指 陳其虱目魚損失約20萬尾之事實,被告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項事實係虛偽,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不實為由,資為本件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然: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 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 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 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 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 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時,指述聲請人私設鐵欄杆圍堵國有 土地乙情,雖非杜撰,然其指述聲請人此舉致使其養殖之 「虱目魚苗(約5至6吋長)」約20萬尾死亡云云,則明顯 不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確有經營魚塭、是否養殖虱 目魚苗,以及所養殖虱目魚苗大小、數量為何,均屬被告 親身經歷之事實,本無所謂誤會或懷疑可言,則其虛構養 殖20萬尾虱目魚苗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即便 所訴關於聲請人架設鐵欄杆封阻國有土地部分為真,揆諸 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不能逕認其無誣告之嫌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誣告犯嫌不 足,尚有未洽。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後段之規定,敘 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 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邱明宗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段 560地 號土地上之魚塭養殖虱目魚苗,竟基於意圖使王樟銘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11月2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 ,向該派出所內員警對王樟銘提出告訴,指稱王樟銘私自於 臺南市○○區○○段 561-1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以 致其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無法進入其經營養殖之魚塭搶收 魚苗出售,致其所養殖之20萬尾虱目魚苗(約5至6吋長)因 溫差及水質變質而全數死亡,而誣指王樟銘毀損其飼養之上 開魚苗。
㈡證據:
⒈被告邱明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⒉告訴人王樟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⒊證人邱德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298070號卷第18、19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 1月11日 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9000019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份、照片四幀、會勘紀錄一份(見 前引警卷第40至44頁)。
⒍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9年1月8日南安經字第0990000268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臺南市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三 份、安南區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二紙、魚塭 分佈圖一份(見前引警卷第46至52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一幀(見前引警卷第26至36頁)。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