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立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聲請書 關於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誤繕為「99年度訴字第145 9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93號」),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最高法院68 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崔立 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號及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 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