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王麗萍
陳美華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第二三五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號、第二
四三號、第二四四號、第二四五號、第二五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均撤銷。
庚○○、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庚○○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至臺北市○○○路○段二 百二十三號地下二樓錦江餐廳 (即TWINS.PUB舞廳) 跳舞,甲○○在舞 池間邂逅某女子後,即前往搭訕,因該女子不懂中文,雙方無法交談,然同時在 場消費之劉廣忱亦趨前與該女子搭訕,雙方以外語交談甚歡,甲○○倖然返回座 位,嗣離開錦江餐廳,行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之「風吹草動」PUB,遇 高啟川 (另案審理) ,因覺搭訕女子失利,顏面盡失,乃向高啟川報怨。高啟川 與在場之庚○○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壬○○ (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業 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二十八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殺人罪有期徒刑十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聽聞後,允諾為其 出氣報復,高啟川、壬○○遂連絡當時適於臺北市○○○路附近漫畫店之丁○○ (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及 當時於錢櫃KTV唱歌之蘇聖軒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以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同前往錦江餐廳,欲找劉廣忱算帳,六人於同日四 時三十分左右抵達,原埋伏於一樓大門旁,分持機車大鎖及現場隨意取得用以支 撐廣告旗幟之旗桿、木棍等物,等待劉廣忱上樓,擬伺機予以教訓。適劉廣忱之 友人辛○○ (錦江餐廳之工作人員,當日因逢休假,亦至該餐廳消費) 先行上樓 ,發覺情況有異,並見剛才與劉廣忱爭風吃醋之甲○○亦赫然在列,乃立即下樓
至舞廳欲通知劉廣忱小心。甲○○與高啟川、庚○○、壬○○、丁○○及蘇聖軒 等人,此時發現辛○○通風報信之舉,即基於共同傷害辛○○及劉廣忱之概括犯 意聯絡,搭乘電梯尾隨辛○○至地下二樓,進入錦江餐廳,見辛○○正與劉廣忱 交談,庚○○便勒住洗偉輝之脖子,欲往外拖,壬○○、丁○○則拉著辛○○的 手,與其餘之人共同毆打,甲○○亦對之加以腳踹,劉廣忱見狀上前搭救,然均 遭高啟川、庚○○、壬○○、丁○○、甲○○、蘇聖軒及先前即已在場於行為時 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藍依新(另案審理)等人,基於連續傷人之概括犯意,共 同圍毆,庚○○並持酒瓶敲擊辛○○頭部,甲○○則以煙灰缸猛砸辛○○,致辛 ○○、劉廣忱身體多處成傷。過程中因辛○○、劉廣忱極力抵抗,致高啟川、壬 ○○二人兇性大發,其二人遂另行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攻擊辛○ ○,分持私下備置之不明形狀刀械,刺殺辛○○,因刀刺過猛,致辛○○身受腹 部穿刺傷併肝臟裂傷及胃漿膜層裂傷,不支倒地。劉廣忱見辛○○倒地,乃向後 逃跑,高啟川、壬○○見狀,即承前之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追攝劉廣忱,分持前 揭不明刀械猛刺劉廣忱計十四刀,其中前胸刺殺三刀(一刀經右側肺中葉至右心 室,一刀經第五肋間至左心室尖端,一刀深及肝臟)、左手臂割刺三刀、左側側 胸一刀(寬二點五公分刺創,止於肋骨)、右肩割創一刀(三公分及二公分拖刀 痕)、左頸割創一刀(一公分)、左背部遭刺創五刀(其中最外側一刀由上往下 、左往右、後往前,經第八肋間至左下肺葉,下背部有一點五公分長刺創止於腰 骨),劉廣忱因而休克倒在安全門前,高啟川仍不就罷,復持酒瓶再敲擊其頭部 ,致之頭部左額受有鈍器擦刮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單面刃刺創 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高啟川、庚○○、壬○○、丁○○、甲○○、蘇聖軒 及藍依新等人隨後即分頭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辛○○及劉堅業、己○○○ (即劉廣忱之 父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被告庚○○、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及高啟川、 壬○○、丁○○、蘇聖軒等人一同前往錦江餐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其雖曾與甲○○、高啟川、壬○○、丁○○、蘇聖軒等人一同搭電梯下 樓,但未進入案發現場,隨即搭另一部電梯上樓,被害人辛○○首次警訊筆錄並 未明確指認其參與傷害犯行,同案被告甲○○指認其參與之供詞亦前後不一。案 發現場燈光昏暗,現場目擊之證人丙○○等人並無法明確指認其有參與鬥毆,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本身亦無由產生傷害之犯意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如何於右揭時、地,因與劉廣忱爭風吃醋,企 思報復,遂偕同同案被告庚○○及高啟川、壬○○、丁○○、蘇聖軒等人,一同 前往案發現場尋仇,其曾毆打辛○○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未碰劉廣忱, 場面混亂,不知高啟川如何與劉廣忱起衝突,證人丙○○之指認不實,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並無傷害辛○○、劉廣忱之犯意聯絡云云。二、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 (見
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案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八頁 反面;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 頁、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 人即錦江餐廳服務生丙○○ (見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 十二頁、第九十三頁) 、證人即錦江餐廳外場組長黃雅珊 (見少連偵第二五八 號案卷第一百零五頁反面、第一百零六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廣忱之友人乙○ ○ (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一百零七頁反面、第一百零八頁;相驗卷第二十 頁反面、第二十一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廣忱之友人葉保宏 (見少連偵第二五 八號案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百零一頁反面;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 ) 、證人即被害人劉廣忱之友人黃王興 (見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一百零三 頁;原審卷㈠第三百十二頁反面、第三百十三頁) 、證人即錦江餐廳服務生林 惠玲 (見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八十八頁反面) 、證人即錦江餐廳組長郭正 偉 (見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反面、 第八十一頁反面及第八十二頁) 、證人即錦江餐廳代理組長吳泯玠 (見少連偵 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 及證人即現場之保全人員張君 義(見少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往現場之電梯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少 連偵第二五八號案卷六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及偵字 第二0三二五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 附卷可憑。雖被害人辛○○就被告等 人行兇之過程前後之供述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 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本案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害 人辛○○與被告等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其自始即無陷害被告等人而刻意記明 案發細節之必要,是其所供縱稍有不一,亦屬合理正常。且被害人辛○○就案 發之時、地,被告等人於錦江餐廳一樓大門旁集結,嗣進入餐廳並下手行兇之 情節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供述,其證詞應堪採信,尚不能因被害人辛○○供 述之細節稍有出入,即否認其供詞之可信性。再者,被告庚○○、甲○○亦質 疑前揭證人丙○○等人證言之可信性,然前開證人均係於案發時之現場目擊者 ,其等因案發現場燈光昏暗,及個人所處之位置、角度不同,所觀察到案發經 過之細節,或有些微差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 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 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各人憑其所存記憶 而為陳述,縱有不同,亦屬常情。再參佐卷附之錄影帶、諸位證人之證詞及被 害人之指訴,綜合判斷,當可認定其等之證詞,互核情節相符,當可採信。又 證人丙○○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照片模糊、無法指認云云,惟證人丙○ ○於警訊中之指認筆錄極為詳細,就何人持尖刀、何人持酒瓶、何人徒手參與 毆打,均指認明確,其甚且表示對於共犯丁○○之部分較無印象,亦即證人丙 ○○並無隨意誣指之情形。且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 證據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 棄初供而不採,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00號判決),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以警訊中為可採。 ㈡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首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接受偵訊時供稱:其與高啟川、壬○○、丁○○、蘇聖軒、庚○○等六人抵 達TWINS後,在樓上待了十分鐘後搭電梯進入,嗣跟隨辛○○進入,高啟 川即捉住辛○○吵起來,高啟川、王永鈞動手毆打辛○○,其也過去用腳踹了 二、三腳,高啟川並追打死者劉廣忱等情 (見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案卷第六、 第七頁) ;第二次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其等一起搭電梯進入,由高啟川帶頭衝 入,直接往死者劉廣忱所坐位置,傷者辛○○正與死者劉廣忱談話,見狀,傷 者便起身攔阻表示不要這樣,此時,庚○○便勒住辛○○的脖子欲將拖出,王 永鈞與丁○○拉辛○○之手,因辛○○抵抗不從,他們邊拖邊打,後來辛○○ 欲逃離現場,壬○○即取出預藏之尖刀朝其刺殺,辛○○受傷倒地,其轉頭便 見高啟川追殺劉廣忱等語 (見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案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而 被告甲○○係於案發後從媒體報導得知事態嚴重,其原本躲在朋友家不敢出面 ,之後因害怕、後悔,始與其父親聯絡,因其父親勸說始在父親及律師之陪同 下出面說明 (見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案卷第八頁正面) ,其前開供稱可信性極 高。雖被告甲○○嗣改稱,其僅毆打辛○○,未碰劉廣忱,亦不知其他人是否 動手云云,與前開警訊中之供詞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本院認基於前述理由 ,仍以其警訊中所供為可採信。
㈢被告庚○○自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甲○○等人至案發現場,且共同被 告甲○○亦供稱:庚○○有勒住傷者即辛○○之脖子而參與毆打等語 (見偵字 第二三五三三號案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證人即錦江餐廳組長郭正偉亦明確證 稱:庚○○勒住辛○○脖子,另持酒瓶朝辛○○頭部敲擊等語 (見少連偵第二 五八號案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 。另被害人辛○○亦明確指述被告 庚○○曾以酒瓶攻擊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同時證人丙○○ 、張君義、葉保宏均明確指認被告庚○○參與鬥毆,其等所證情節亦屬相符, 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非屬虛妄。被告庚○○經送測謊 鑑證結果,認被告庚○○對於回答未於右開時、地毆打害人劉廣忱及辛○○二 及回答當時未在案發現場等語,係未說實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百三十七頁)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庚○ ○前開未說實話之測謊結果,得採為裁判之佐證。是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 鬥毆即離開現場,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附和其詞改稱未 見被告庚○○參與毆打云云 (被告甲○○之證詞,以警訊時為可採,理由已如
前述),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庚○○及高啟川、壬○○、丁○○、蘇聖軒、藍伊新等人,原本 係於不同之場合消費,其等為被告甲○○與被害人劉廣忱爭風吃醋一事,而同 往錦江餐廳尋仇,其等從邀集到前往案發地點,經過一段時間蘊釀,當知深夜 眾人聚集,前往餐廳之目的為何。況被告甲○○等人至錦江餐廳門口時,尚等 待約十分鐘,在此期間,並曾分配鬥毆之工作機車大鎖或棍棒等物,其等呼朋 引伴深夜至錦江餐廳,持機車大鎖、木棍、旗桿等物,所為何來,昭然若揭。 若謂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誰能信。被告甲○○及庚○○均辯稱,其等無 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屬無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蔣璧真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庚○○約在 TWINS.PUB舞廳門口,伊先到未見到庚○○,後來伊看到庚○○上來 ,還有壬○○,伊等在聊天等壬○○之女友,等約二十至二十五分左右,壬○ ○之女友就到了,伊等就聽到很多人說出事了,然後伊與庚○○即離去,至庚 ○○送高啟川離去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百十二頁) ,核與被 告庚○○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曾搭電梯下樓,隨即離去,伊是 開車離去,離去時伊先送寶川 (即高啟川) 回木柵,再送小涵回民生社區等語 (見少連偵第二四五號案卷第三十頁),就被告庚○○如何離去現場之事實所供 並不相符,證人蔣璧真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劉廣 忱之友人林榕於警訊中表示案發時其正在上廁所,事情如何發生並不清楚,是 其證言,尚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被害人辛○○之診斷證明書及死者劉廣忱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甲○○、庚○○等人共同傷害辛○○、劉廣忱 之事證已明,其等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二人係犯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誤會 (詳如後述)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甲○○、庚○○與高啟川、丁○○、蘇聖軒、藍依新及少年壬○○間,就傷害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辛○ ○及死者劉廣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庚○○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少年壬○○係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 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甲○○與庚○○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壬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就其所犯傷害 罪名,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庚○○等人連續傷害辛○○及劉廣忱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甲○○、庚○○執前詞上訴,並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認被告甲○○、庚○○係犯殺人罪,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被告甲○○為爭風吃醋所導致之暴力 事件,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暴、所生危害匪輕、犯罪後狡詞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所持預備供共同
傷害所用之旗桿、木棍、大鎖及被告庚○○所持之酒瓶,被告甲○○所持之煙灰 缸等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並經錦江餐廳人員清除現場後予以丟棄;至同案被告 高啟川、壬○○二人另行起意,用以殺害被害人辛○○及死者劉廣忱之尖刀,因 非供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檢察官公訴之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其認本案被告甲○○、庚○○與同案被 告高啟川、壬○○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庚○○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庚○○、甲 ○○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與高啟川、壬○○二人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則辯稱:劉廣忱之死因係刀械所致,被告 甲○○於案發當日並未持有刀械及任何工具,自無可能有參與殺害劉廣忱之行為 分擔,且被告甲○○不知高啟川於案發當日持有刀械,其對高某突發殺人之犯意 亦無從預見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 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此所謂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右開時、地,在舞池中為與女子搭訕,而與被害人劉廣 忱爭風吃醋,因被告甲○○與該女子語言無法溝通,而覺顏面盡失,就本件衝 突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客觀事證判斷,被告甲○○及庚○○難認有殺人之動機 及犯意。且被告甲○○與庚○○與被害人辛○○、劉廣忱原即無任何仇怨,僅 因搭訕女子致生糾葛,當不致使被告甲○○、庚○○產生殺人之決意。 ㈢又被害人辛○○因遭不明刀械刺傷,致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裂傷及胃漿膜層 裂傷,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死者劉廣忱被刀刺十四 處,其中前胸共三刀(一刀經右側肺中葉至右心室,一刀經第五肋間至左心室 尖端,一刀深及肝臟)、左側手臂有拖刀痕之割刺傷共三刀、左側側胸一刀( 寬二點五公分刺創,止於肋骨)、右肩一刀(割創三公分及二公分拖刀痕)、 左頸一刀(一公分割創)、左背部被銳利刺創共五刀(其中最外側由上往下、 左往右、後往前,經第八肋間至左下肺葉,下背部有一點五公分長刺創止於腰 骨)及左額部則有鈍器擦刮傷,終因多發性單面刃刺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 是足認被害人劉廣忱之致命傷係為刀械所傷,冼偉傷之腹部亦為刀械所傷。雖 被告甲○○、庚○○參與毆打劉廣忱及辛○○,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人指證 被告甲○○、庚○○曾攜帶刀械殺害被害人劉廣忱及辛○○,且檢察官於起訴 事實中,亦僅載明被告高啟川、壬○○二人持刀殺害被害人,並未載明被告甲
○○、庚○○亦有以刀械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 ○○有持刀殺人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庚○○是否同謀殺人,則需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本案依卷內資 料,並無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高啟川、壬○○同謀殺人之證據,是亦難認被告 二人為同案被告高啟川、壬○○之殺人同謀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高啟川、 壬○○二人因遭抵抗,致凶性大發,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持私下備置之不明 刀械先後刺殺辛○○及劉廣忱,顯均超越原計劃為出氣傷害報復之範圍,自難 令被告甲○○、庚○○共負殺人既遂及未遂之刑責。 ㈤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於一群人打了辛○○約三分鐘後,說要 跑了,快追,於是一群人追向劉廣忱打殺云云 (見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九十 二頁) ,然由「要跑了,快追」一語,僅能推知劉廣忱曾試圖逃離現場,經被 告甲○○提醒,復為被告甲○○等人追回,因被告甲○○原即與被害人劉廣忱 因搭訕女子爭風吃醋,其原欲教訓傷害被害人劉廣忱,是由「要跑了,快追」 一語僅能推知,被告甲○○阻止被害人劉廣忱離去,但尚無法推知被告甲○○ 有殺害劉廣忱之意。
㈥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黃雅珊、乙○○、葉保宏、 黃王興、林惠玲、郭正偉及張君義分別於警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 、庚○○曾參與傷害被害人辛○○、劉廣忱,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超越 共犯傷害行為之高啟川及壬○○間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另檢察官以卷附 之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高啟川、甲○○、庚○○、丁○○、蘇聖軒及少年壬 ○○等六人搭舞廳電梯下樓,在電梯內被監視器拍攝錄影之翻製照片等為證, 推定被告甲○○、庚○○為殺人之共同正犯,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辛○ ○、劉廣忱之傷勢及被告二人曾一同前往錦江餐廳,但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甲 ○○、庚○○有共同殺害劉廣忱、辛○○之犯行,是前開證據即不足資為不利 於被告甲○○、庚○○有共同殺人謀議及殺人犯行之證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劉廣忱體格壯碩,而被告甲○○等人身材瘦弱,若非 被告多人間有共同參與殺人,劉廣忱不致於遭殺害,惟被害人劉廣忱之所以致 命係為刀械所傷,縱劉廣忱體格壯碩,亦難抵刀械傷及身體重要部分,檢察官 以被告甲○○、庚○○之體格較瘦弱,而認定被告甲○○、庚○○亦有參與行 凶,係屬推測之詞,尚難認係認定被告甲○○、庚○○為共犯之積極證據。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高啟川早露殺人之意,被告甲○○、庚○○未予勸 阻,一同前往尋仇,於案發後則同時離開現場分頭逃逸,因認被告甲○○、庚 ○○確係殺人共犯,然細繹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高啟川 早有殺人犯意,而為被告甲○○、庚○○等人所明知,且從案發現場電梯錄影 帶所翻拍之照片觀察,同案被告高啟川於下樓前往案發現場時,表情輕鬆正常 ,一般人亦無法由其外觀了解其有攜帶刀械,是尚難僅以被告甲○○、庚○○ 未予勸阻,即推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案發後同時離開現場分頭逃逸一 節,亦屬案發後現場一片混亂,犯罪行為人自顧不瑕之現象,尚難以此推認被 告甲○○、庚○○係殺人之共犯。
㈧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有殺害劉廣忱及辛○○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甲○○、庚○○涉有殺人犯嫌,尚有誤會。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判決。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認定之根據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與友人藍伊新 前往錦江餐廳跳舞,案發時其在現場,但未參與打鬥,現場很亂,餐廳很大,光 線很暗,其並不清楚打架發生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與友人藍伊新至錦江餐廳消費,與死者劉廣忱、被告甲 ○○及其餘被告均不相識,而同案被告中,除甲○○為錦江餐廳之消費客人外 ,被告庚○○、高啟川、壬○○、及共犯丁○○、蘇聖軒等人,均係被告甲○ ○外出後,自行在外邀集,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重返現場,其等進入現場後 ,隨即與辛○○、劉廣忱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是被告戊○○ 並未與共同被告中之任何一人於案發前有所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 共同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於公訴事實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而證 人即錦江餐廳之工作人員韋日平、葉雅珊、吳泯玠、郭正偉、丙○○、張君義 亦均未證稱被告戊○○於現場有參與殺人或傷害之行為,再依案發現場電梯錄 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被告戊○○亦未在其中,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有何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㈢同案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指稱:藍伊新、戊○○是 高啟川之小弟,當時他們多人在餐廳消費,並參與打架 (見少連偵字第二四四 號案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惟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並不相識,被告丁 ○○於案發當日原係於台北市○○○路○段之漫畫店消費,其隨同被告甲○○ 等人至案發現場前,未見過被告戊○○,而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被告丁○○既 係入內尋仇打鬥,則其在短時間,尋找目標,下手打鬥,已屬自顧不暇,是否 能清楚看見或對當時在場消費之被告戊○○留有印象,容有疑義。且同案被告 丁○○所謂「並參與打架」一語,究何所指?除了指同案被告藍伊新參與打架 外,是否亦包含被告戊○○在內?語欠明瞭。另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 中均曾製作筆錄,但該等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見第二 0三二五號案卷第八頁、少連偵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四頁、第七頁) ,是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並參與打架」之供述,尚屬無據,為 無足採。又共犯壬○○雖於警訊中亦供稱高啟川率眾衝入時,藍伊新及戊○○
他們有打人,其係聽共犯丁○○所說 (見第二三五三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少連 偵第二四四號案卷第五頁反面) ,顯見共犯壬○○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言, 非其親眼目睹,而係丁○○所告知,然共犯丁○○不利於被告戊○○之警訊證 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共犯壬○○前開聽聞被告丁○○所述所作之供述 ,亦無足採。
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 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 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認被告丁○○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