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景賜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景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雖屬重罪,然被告均已坦承,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之虞,且深感悔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協助檢、 警查緝上手,進而得以獲得減刑改過之機會云云。二、經查:被告吳景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 100年9月9 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人沈仁潔、吳進 龍、李如麟、林久富、連瑞霖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等證 物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多達5 人,販賣次數至少23次,嚴重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而 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其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雖坦承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為圖賺取販毒之利益,竟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仁潔、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 連瑞霖等人,且次數多達23次,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 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另以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協助檢、警查緝上手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的毒品都是向持未顯 示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林仔」之男子購買 ,該名男子據說是住高雄市阿蓮區等語,然被告雖因本案遭 羈押在監,仍得與檢、警配合供出上手,讓檢、警得以順利 追緝上手後,據以獲得依法減刑之機會,並不因遭羈押而喪 失其法律上之權利。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販賣次數多達23次, 情節重大,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