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第二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慶豐、庚○○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張慶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庚○○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曾犯傷害、贓物、竊盜等罪,其中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戊○○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二號永興機車行負責人 ,庚○○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一號勇誠機車行負責人,彼此機車行為斜 對面,張慶豐、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且為避免被警方查獲 渠等之犯行,先由:㈠庚○○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附表四所示機車所有人 ,購得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破舊機車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及 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交由戊○○拼裝在贓車上。㈡而張慶豐則於 附表一所示贓車失竊後某日,以每部贓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阿偉」之男子,購得附表一所示所失竊之新機車( 贓物),而後在其永興機車行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所購贓車之車 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再將庚○○所交付之前揭舊機車 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起訴書誤載改裝方式 係以磨去贓車引擎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庚○○付給張慶豐每台 約七、八千元做為代價,再由庚○○在其所經營之勇誠機車行販賣予不特定客戶 ,庚○○並以先前所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去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 續,庚○○與戊○○均恃此為業。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前揭戊○○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查獲附表二之改裝機車工具、附表三編號 一至九號所示之待改裝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一號所示之舊機 車(分屬林儀龍及陳麗卿所有,該二人之機車並未失竊)、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 六號被害人辛○○等人失竊之機車、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乙 ○○等人失竊機車被拆下之車牌;警方更循線於翌日(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 揭庚○○經營之勇誠機車行,查獲店內陳列待售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已改裝 完成贓車四部、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舊機車牌及引擎蓋、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
五號之舊機車行車執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庚○○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戊○○辯稱:伊向 「阿生」及「阿偉」以每輛五千元代價購買機車時,不知係贓車,因為「阿生」 及「阿偉」都說機車是合法的,伊並未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伊僅是將零件拆卸 下來,作為修理舊機車之零件汰換使用,附表二除打字工具是以前師傅留下來的 ;被告庚○○辯稱:伊向他人收購合法的舊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及原車主身分證 件影本,交予同案被告戊○○修理,伊就每部機車所得利潤新台幣(以下同)一 千元至二千元,戊○○以原購入成本加上修理利潤二千元至八千元,修理完成再 賣回給伊,伊將修理完成之機車販賣予客戶,每輛所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伊 不知戊○○修改機車所使用之零件係贓車零件,至於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五號之機 車車牌、引擎蓋及行車執照,係伊向他人合法收購舊機車並加以廢物利用所餘, 伊準備日後向監理單位報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勇誠機車行之庚○○先提供需要改裝之舊車牌及引 擎蓋給伊,伊再委託「阿生」、「阿偉」或其他人去尋找同車種之機車,由「 阿生」、「阿偉」等人去竊來給伊,伊以每輛五千元代價收購贓車,伊不知「 阿生」、「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由他們主動來找伊,伊以「借屍還魂」 方式改裝贓車變成合法的中古機車,就是將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後,改裝 成庚○○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伊為他們改裝的工資係每輛四千元至五千元 ,伊委託「阿生」、「阿偉」竊取機車之代價係每輛九千至一萬元,勇誠機車 行以如此方式與伊合作約已二個月餘,勇誠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成之機車 約有十五部,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係勇誠機車行交付給伊等 待改裝的(按此係庚○○所收購之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陳列在勇誠機車 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完成贓車均係伊從事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二 0九七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正面及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正面) 。按戊 ○○先稱,以每台五千元向「阿生」、「阿偉」買贓車,嗣又稱,請「阿生」 、「阿偉」去偷機車之代價為九千元至一萬元,但張慶豐改裝完成後售予庚○ ○,每台機車亦僅七、八千元,焉有可能以九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請「阿生」 等人偷竊機車,自以其最初警訊所供,以每台五千元,向「阿生」等人購買贓 車,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伊向「阿生」、「阿偉」收購贓車,贓車並無行 車執照,伊知道係贓車,勇誠機車行則提供伊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伊在自 己店內從事改裝,時間已一、二個月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 十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機 車,係伊先將該附表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戊○○,再由戊○○負責竊 取同一型式新機車,戊○○再將新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更換為伊所交付之車牌 及引擎蓋,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給伊,伊不知戊○○如何竊取新機車,此 事要問戊○○本人,戊○○為伊改裝機車的工資及材料費每輛約七、八千元, 又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車牌及引擎蓋就是伊準備要交付給戊○○改裝使用的
,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照,係伊準備於戊○○完成改裝機車後,持行 照去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使改裝之機車合法化,警方於戊○○店內查獲如附表 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係伊交付給戊○○準備從事 改裝贓車,是以該車號FXC二八二號行車執照由伊保管,即附表四編號十一 號之行車執照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卷第五至第六頁反面),情節相符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仍坦承:伊已將五部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戊○○從事 改裝機車,戊○○已完成四部改裝而交付給伊,伊持有之行照係為改裝完成後 之機車辦理過戶使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四編 號一至四號改裝完成之機車行照影本四份(在同前偵查卷第三八、四一、四四 、四六頁)可稽。雖庚○○於本院辯稱,伊不會修車,所以將車交予張慶豐修 理云云,惟庚○○另有僱用陳有成擔任技工,此業據庚○○及陳有成於警訊中 供明(見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庚○○僱有技工,又 何須將機車送給張慶豐修理?自以被告張慶豐、庚○○二人於前開警訊所供與 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㈢在被告戊○○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二之工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見 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六號贓車 均係戊○○向他人收購後尚未進行拆解改裝(按此部分之贓車係被害人辛○○ 等人所有而遭竊),又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之贓車車牌則係被告戊○○向他人 收購贓車進行拆解所剩餘之車牌(此部分僅剩贓車之車牌,業據被害人傅省藏 等人供明),此不僅為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且據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己○○、丙○○、丁○○、辛○○、乙○○、邱瑞文、李壬辰、傅省藏、 許益華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 第八五頁至八七頁、第一三四頁),並有被害人己○○、丙○○、丁○○、辛 ○○、乙○○、邱瑞文、李壬辰、傅省藏、許益華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 紙(在同前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八八至九十頁、第一三五頁),及車籍 作業系統認可資料二十紙在卷(在同前偵查卷第三一至五十頁)可稽。又在張 慶豐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見偵字第 二0九七三號卷第四頁);在庚○○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則為同一部車號 FXC二八二車之行車執照,再印證庚○○於警訊所供(見偵字第二0九七四 號卷第六頁反面),足認該車號FXC二八二號之車牌及引擎蓋係庚○○交予 張慶豐準備拼裝用,否則何以車牌、引擎蓋與行車執照分由被告二人持有? ㈣證人甲○○(查獲本案之警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警方先查獲戊○○後 ,依戊○○供述,始循線查獲庚○○,戊○○係負責收購贓車及改裝機車,庚 ○○負責銷售改裝完成之機車,竊車及改裝業者以前均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 後即可轉售,後來他們知悉警方有化學藥劑可以倒在引擎上面,使已磨滅的引 擎號碼還原,仍可追查出贓車,目前竊車及改裝業者即不再從事此種磨滅引擎 號碼工作,他們目前均將贓車引擎蓋上面的引擎號碼銼掉後,即將贓車引擎蓋 及車牌一起拋棄,而以收購的合法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拼裝在贓車上面,如 此警方即無法辨識係贓車,警方在戊○○店內查獲尚未改裝之贓車及尚未改裝 之贓車零件,但在被告庚○○店內所查獲已改裝完成之機車,即無法辨識車體
之原車主,因為引擎蓋及車牌均已更換,被告二人經營之機車行僅係斜對面之 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且本院再命查獲本案之小隊長 甲○○提出補充報告上亦明載:本分局經查明犯嫌庚○○及陳有成(即庚○○ 所僱之工人)等二人所查扣有①車號FXE─467號(附表四編號三),發 照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之重型機車係光陽牌124CC,經有幾次異動, 查訪到前車主周簡英聲稱:該車外型已與當初完全不一樣,且賣掉時外型很舊 引擎已耗損,不能騎了。②車號DJL─948號(附表四編號四),發照日 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輕型機車係比雅久白色49CC,引擎號碼:P0 000000號,為經銷商指稱:該車係屬第壹代出廠其大燈在上面,查扣之 贓車係為第貳代藍色其大燈在下面(詳如廣告單所框之P1為第壹代P2為第 貳代),與原車大不相同。③車號FRL─008號(附表四編號一),發照 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重型機車係三陽黑白色101CC。④車號MT T─142號(附表四編號二),發照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重型機 車係山葉紅色125CC等四部機車,其共同特徵:⑴年代已久⑵顏色不同⑶ 車主資料異動頻繁,因時間已久,皆無法聯絡到原車主。又在被告庚○○之勇 誠機車行,尚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五之機車號牌、引擎蓋及行車執照(見 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卷第一、二、五頁)。有該警員於本院提出之補充報告一 份附卷足稽。
㈤在被告戊○○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號之機車車牌FXC二 八二號及引擎號碼,核與在被告庚○○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四 編號十一號之行車執照相同,係同一部舊機車,前已敘明,足堪認定被告庚○ ○確有將舊機車之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交付予被告戊○○進行改裝,欲 俟改裝完成後,連同被告庚○○持有之行車執照為客戶辦理過戶。末者,被告 戊○○雖辯稱伊不知向「阿生」及「阿偉」所購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 戊○○向「阿生」及「阿偉」購得機車時,既未一併取得行車執照,亦未辦理 過戶手續,且其購得新贓車目的竟係拆卸零件,作為修理他人舊機車時可更換 零件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被告庚○○在其經營之勇誠機車行內 查獲有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及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 車執照,此等無非均係待改裝之舊機車零件資料,被告庚○○若非知悉戊○○ 有門路可以收購新贓車為該批舊機車零件改裝,被告庚○○何以在店內保存該 批舊機車零件資料?適足以印證被告二人於警訊之供述非虛,否則被告庚○○ 購買舊車,又何須大費周章,將舊車之引擎蓋拆下。復參諸被告庚○○經營之 勇誠機車行與被告戊○○經營之永興機車行,二店係斜對面,僅隔一馬路,同 案被告庚○○自己經營機車行,又僱用陳有成為技工,何以庚○○不自行修理 改裝機車,而要委託對面之被告戊○○進行改裝,足見係由被告戊○○向竊賊 收購贓車及改裝工作,被告庚○○係收購舊車,提供舊車證件及舊車引擎之引 擎蓋,由張慶豐改裝在贓車上,庚○○再向被告戊○○購買改裝後之贓車。被 告戊○○雖辯稱其非常業犯,惟參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 決指明,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所需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維生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常業罪;被告庚○○所辯
不知戊○○以贓車零件改裝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及庚○○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附表三編號十及十一號二部機車,分 屬林儀龍及陳麗卿二人所有,並未失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三六頁、三九頁),此部分應無何故買 贓物之情事,原判決於附表一及附表三贅列該二機車為失竊機車,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及庚○○均經營機車行,乃以收購舊車,取得車牌、引擎蓋及合法證 件,再購買贓車改裝後出售圖利,規模不小,顯係藉此維生,核被告戊○○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誤引且贅引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且本件係由被告庚○○先購買破舊機車取得合法 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 交由戊○○拼裝,而張慶豐則向「阿生」、「阿偉」購買贓車後予以改裝,再由 庚○○出售,足認被告戊○○與庚○○間,就前述購買贓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不及於邱瑞文、李壬辰 、傅省藏三人,但此部分為被告二人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三編號十、十一之機車係分屬 林儀龍、陳麗卿二人所有,並未失竊,前已敘明,原判決認該二部機車亦屬贓車 ,容有未洽,㈡另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邱瑞文、李壬辰、傅省藏部分,何 以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前犯竊盜 ,被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不知合法經營生意,而專以改裝贓車為業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導致機 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及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不知悔改之態度;被告庚 ○○年輕力壯,不知合法經營生意,而專以銷售改裝贓車為業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導致機車所有 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張慶豐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有期徒刑貳年,再被告等以犯贓物 罪為常業,爰均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具,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併宣 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三0四五號)意旨略以:戊○○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之男子,出售之車號WTT─八00號及 WTM─五四五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部五仟元購得,向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國營」之男子,以七仟五百元合法購得車號QEF─0八八號機車, 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車重組,裝上合法購得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 擬以改裝後每部一萬八仟元販賣予不特定客戶,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 十時許,在土城市○○路二0二巷七之一號即戊○○另行經營之永興機車行內, 查獲附表五所示之贓、證物,因認張慶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 物罪云云。經查WTT─八00號車車主蕭王玲於警訊供稱,伊所有之WTT─
八00號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失竊;而WTM─五四五號機車車主吳仲 義於警訊供稱,伊所有之WTM─五四五號機車於亦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失 竊,則被告若有向竊賊購買前述二部贓車,當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此距 被告前述之犯行,已有一年三月餘,難認與前述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即非 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查獲之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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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遺失之機車車號│ 失 竊 之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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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KER─168│ 88、9、2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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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AOC─695│ 88、9、7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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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MWA─956│ 88、9、8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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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QKX─448│ 88、9、8日失竊 │
├──────┼───────┼───────────────┤
│乙 ○ ○ │DSF─265│ 88、9、8日失竊 │
├──────┼───────┼───────────────┤
│許 益 華 │AWE─129│ 88、9、8日失竊 │
│ │登記林燻蘭所有│ │
├──────┼───────┼───────────────┤
│邱 瑞 文 │MEA─250│ 88、9、8日失竊 │
├──────┼───────┼───────────────┤
│李 壬 辰 │AIC─075│ 88、9、6日失竊 │
├──────┼───────┼───────────────┤
│傅 省 藏 │FNB─876│ 88、8、31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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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戊○○機車行起獲之犯罪工具一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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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電盤工具 │乙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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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打字工具 │80支│
│ │(引擎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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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六角套筒 │10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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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活動六角板手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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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鐵 錘 │兩 支│
├───┼───────┼───┤
│ 6 │ 一字起子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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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十字起子 │5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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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形六角板手 │4 支│
├───┼───────┼───┤
│ 9 │T形強力開鎖工│2 支│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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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開口板手 │乙 支│
├───┼───────┼───┤
│ 11 │ 固 定 鉗 │乙 支│
├───┼───────┼───┤
│ 12 │ 尖 嘴 鉗 │乙 支│
├───┼───────┼───┤
│ 13 │ 梅花板手 │2 支│
├───┼───────┼───┤
│ 14 │ 六角板手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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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戊○○機車行起獲之機車、車牌、引擎蓋一欄表┌───┬─────────────────┬────┬───────┐
│編 號│ 贓 證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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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機車FGT─212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欲改裝之車牌及│
│ │機具 │ │引擎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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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機車HOY─820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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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重機車HDC─46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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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重機車FXC─282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
│ 5 │重機車AGR─993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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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重機車JVQ─081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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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機車GFT─46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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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重機車CFF─326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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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機車AMC─84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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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輕機車FHU─791 │乙 輛│林儀龍之機車,│
│ │ │ │未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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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輕機車LKT─983 │乙 輛│陳麗卿之機車,│
│ │ │ │未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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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輕機車QKX─448 │乙 輛│辛○○失竊。 │
├───┼─────────────────┼────┼───────┤
│ 13 │ 輕機車AWE─129 │乙 輛│許益華失竊。 │
├───┼─────────────────┼────┼───────┤
│ 14 │ 輕機車KER─168 │乙 輛│許富榮失竊。 │
├───┼─────────────────┼────┼───────┤
│ 15 │ 輕機車MWA─956 │乙 輛│丁○○失竊。 │
├───┼─────────────────┼────┼───────┤
│ 16 │ 輕機車AOC─695 │乙 輛│丙○○失竊。 │
├───┼─────────────────┼────┼───────┤
│ 17 │重機車車牌MCL─202 │乙 個│被害人不明 │
├───┼─────────────────┼────┼───────┤
│ 18 │重機車車牌DSF─265 │乙 個│乙○○失竊。 │
├───┼─────────────────┼────┼───────┤
│ 19 │重機車車牌MEA─250 │乙 個│邱瑞文失竊。 │
├───┼─────────────────┼────┼───────┤
│ 20 │重機車車牌AZC─075 │乙 個│李壬辰失竊。 │
├───┼─────────────────┼────┼───────┤
│ 21 │重機車車牌FNB─876 │乙 個│傅省藏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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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庚○○機車竊盜案起獲贓證物一欄表┌─┬──────┬────────────┬───────────┬─┐
│編│ │ │ │數│
│ │起 贓 時 間 │ 起 贓 地 點 │ 贓 證 物 名 稱 │ │
│ │ │ │ │ │
│號│ │ │ │量│
├─┼──────┼────────────┼───────────┼─┤
│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FRL─008號 │壹│
│一│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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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MTT─142號 │壹│
│二│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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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FXE─467號 │壹│
│三│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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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DJL─948號 │壹│
│四│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輕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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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ZP─789號輕機車│各│
│五│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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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FD─226號輕機車│各│
│六│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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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ECU─453號輕機車│各│
│七│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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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FQY─699號輕機車│各│
│八│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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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LYN─838號輕機車│各│
│九│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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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CGA─518號輕機車│各│
│十│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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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FXC─282號重機車│壹│
│一│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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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ECU─453號重機車│壹│
│二│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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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ZP─789號重機車│壹│
│三│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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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FD─226號重機車│壹│
│四│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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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LYN─838號重機車│壹│
│五│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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