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喬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喬竹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喬竹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之 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98年4月14日、98年3月4日至98年6月3 日及98年1月9日先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收受贓物及恐嚇 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