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井星
蔡杏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臺北市○○路一五二號九樓九一六室吉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焮 公司)之業務副理,其父親林迺焮(已死亡)為吉焮公司之負責人,因吉焮公司 進口之水煮酸櫻桃(由美國進口,主要用途在於蛋糕之夾層、夾心用),存貨過 多,致有部分製造日期中文標示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者尚未售出,己○○ 竟與該公司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員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就吉焮 公司以進口商名義在「水煮酸櫻桃」商品上所貼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製造日 期之關於該商品品質之中文標示,指示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該公司員工,於八十五 年六月間(二十七日之前),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一0巷八十八弄 五號倉庫,換貼成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中文標示,而就該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每罐新台幣(下同)四 百九十元之價格銷售二罐已換貼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水煮酸櫻桃 予臺北市○○路○段三00巷二十二號一樓之耶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耶里 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吉焮公司離職員工丁○○、戊○○及當時尚在職之 癸○○(已改名為子○○)、庚○○(以上二人現均已離職),因見當時有販賣 飼料奶粉之案件經查獲,乃出面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在臺北市○○路○段三00巷二十二號一樓耶里公司,扣得耶里公司購自吉焮公 司已貼有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水煮酸櫻桃一罐。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時擔任吉焮公司 之業務副理,負責對外接洽客戶與產品銷售,伊父親是吉焮公司負責人,由伊父 親要員工更改商品製造日期,伊在外跑業務。證人癸○○、丁○○、戊○○指被 告命其更改商品製造日期之證詞不實,戊○○、癸○○、丁○○等人均與被告, 因公司業務、管理上之事有過節,本件純係離職員工之挾怨報復,栽贓陷害。何 況行政院衛生署接獲檢舉,衛生機關亦曾對吉焮公司客戶作過全面性調查,果真 吉焮公司有意詐欺以圖利,被衛生單位所查獲之罐頭應係一箱又一箱,為數甚為 可觀,怎會區區一、二罐,價值上微不足道之金額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三00巷二 十二號一樓耶里公司查獲扣案之水煮酸櫻桃一罐,其上所貼吉焮公司以進口商名 義所為之中文標示,確有二張標籤,一張標示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另一張標示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有扣案之水煮酸櫻桃一罐、卷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抽驗 物品送驗單影本可稽。而耶里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吉焮公司以每罐四 百九十元價格購入二罐水煮酸櫻桃,被查獲時剩下一罐等情,據證人吳秋燕證述 明確,且有吉焮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曾在吉焮公司工作之癸○ ○、丁○○、戊○○、庚○○等人檢舉水煮酸櫻桃有重貼中文標籤之情事,證人 癸○○、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吉焮公司有更改商品日期情事。證人癸○○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水煮酸櫻桃有更改日期,以去漬 油塗改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係更換貼紙(即更 換中文標籤)等語,水煮酸櫻桃之中文標示係以換貼方式為之,罐蓋油印日期是 否有經塗改,因已無另一罐水煮酸櫻桃樣本可資比對送鑑,尚難以推定方式,認 有更改製造商之罐蓋油印日期,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以去漬油塗改方式部分 之證言,尚非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管理倉庫之癸○○主任故意粘貼錯誤之兩張 中文標示,且公司實際決策者係伊父親林迺焮,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吉焮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林迺焮,雖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指癸○○故意粘 貼陷害,惟為癸○○所否認,而該扣案之水煮酸櫻桃一罐係經由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耶里公司依法查扣,有該局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附卷可稽,該 局送交檢察官作為本案證物,洵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均未辯以係其父林迺焮所為,至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始為該一辯 解,況據證人癸○○、丁○○等均迭稱係被告指示員工所為,被告事後於其父死 亡後,始將責任推予其父,其所辯已難採信。又果如被告所辯,實際決策者係伊 父親林迺焮,係林迺焮要吉焮公司員工換貼水煮酸櫻桃之製造日期之中文標示, 且癸○○、丁○○等人係因被辭退,而故意粘貼陷害,則證人癸○○、丁○○、 戊○○、庚○○何以獨厚林迺焮,未指稱係林迺焮所指示。參以證人丁○○對未 在吉焮公司任職之被告之母乙○○,況且證稱有時老闆娘(即乙○○)叫伊改日 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 ○○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間我離職前某天(詳細日 期忘了)公司要罐頭食品(忘了何種食品),打電話至八德路二段四一0巷八八 弄五號倉庫(亦即乙○○住家)由乙○○接電話,乙○○叫伊與另一員工注意保 存期限有否過期,她轉達說若過期就依照以前之方法塗改。伊記得乙○○只接過 一次電話云云。證人癸○○於原審雖亦稱:林太太(指乙○○)有叫伊改云云。 然為乙○○及被告所否認,乙○○雖係被告之母,惟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調查時陳稱:伊僅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之事,伊未叫員工更改日期等語。 被告供稱:伊母親在家裡帶小孩不管公司之事。且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吉焮公司業 務,證人丁○○空泛指證,證人戊○○所述忘了該次係何罐頭食品云云,而本次 水煮酸櫻桃係以換貼中文商品標示方式為之,則難認被告之母乙○○有共犯之情 事。至於何人換貼該批水煮酸櫻桃上之中文商品標示,查吉焮公司雇用之員工有
多人,均屬成年人,惟究係何人換貼該批水煮酸櫻桃上之商品標示,證人即吉焮 公司員工癸○○、丁○○、戊○○、庚○○均未能證述此一換貼行為係何一員工 所為,本院自無從予以任意推定,惟被告係指示吉焮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為 之,洵堪認定。被告雖以證人癸○○、丁○○、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為吉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不 實,並以證人癸○○、戊○○於八十五年間請假、辭職均向林迺焮提出,有請假 單可資證明及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己○○請假 時,由我代理等語,顯見被告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林迺焮係吉焮公司負責人 ,員工請假、辭職由其核章,與吉焮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被告負責,並無相悖之 處,此一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否在吉焮公司任職?)無,負責人林迺焮是我初級商業學 校之同學,他公司涉嫌塗改日期牽連到他兒子非常難過,臨終時還念念不忘。證 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吉焮公司塗改日 期之事?)我和林迺焮爬山時,他告訴我是他自己做的,己○○很孝順幫他承擔 罪過,心裡很難過。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是 否認識林迺焮?是否知道其公司涉嫌塗改過期食品再販賣?)我們四十年前一起 做布之生意。他很節儉、認真,說是自己做的,他為此而生病,己○○很孝順, 與他兒子無關云云。均係轉述林迺焮之說詞,實情為何,尚非證人所得知悉,亦 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甲○○雖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做三個月。 我沒塗改,也未見他人塗改,我負責配貨即送貨員。癸○○是公司業務部主任, 業務由癸○○管。己○○是副理,較癸○○職位高,他做食品開發,倉庫由癸○ ○管理云云。證人卯○○證稱: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至公司當外務,無換貼日期 ,亦無人換貼日期,公司由己○○負責接洽業務,稱他為林先生,林迺焮負責公 司營運等語。證人寅○○證稱: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份在公司工讀負責送貨,公 司食品配銷由林迺焮負責,送貨無更改日期,我亦未參與更改日期,當時由癸○ ○管理,他及公司之人未叫我更改日期,亦不知有更改日期之事,林迺焮有在倉 庫(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癸○○於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寅○○只做一個月,不知是否有換貼日期;甲 ○○做二個多月,也不肯定他是否知道等語。且查證人甲○○、卯○○任職其間 係在被告犯罪之時間之前,證人寅○○不知有更改之情形,其等之證言,亦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潘瓊琦、王惠玲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只能證明證 人癸○○、丁○○二人曾在吉焮公司與被告發生爭執,證人周乾於原審調查時之 證述,亦只能證明證人癸○○可以自行開鎖進入吉焮公司之倉庫,惟均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妻顏燕秀寫給本院之信函,被告提出吉焮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 一八八三○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函、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聯合晚報、中時晚報摘錄、周乾(已死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本、證人丁○○曾任職吉焮公司之職員壬○○出具之說明 書、臺北市○○○路○段一百巷二十一號五樓房屋租賃契約、甲○○、寅○○、 卯○○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桔子果凍
膠、水煮酸櫻桃、透明果凍膠進口報單及水煮酸櫻桃調貨發票、透明果凍膠製造 商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具證明書、水煮酸櫻桃製造商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七日所 出具證明書、被告於日本辦理之臨時居留證、被告父親林迺焮與客戶往來間文件 、員工癸○○、丁○○、戊○○之請假單、被告八十五年業務報告摘錄、丁○○ 、戊○○及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官提出之說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林迺焮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八十五年 間出差報告、吉焮公司倉庫現場照片三紙、林迺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潘瓊 琦、顏燕秀出具之證明書、八十五年間記者張黎文於中國時報上就本案所撰之報 導、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林迺焮於吉焮公司所拍攝照片、林迺焮所簽署之公司 文件、林迺焮赴日出差付費報告表、林迺焮委託被告及壬○○至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接受調查之委任書、證人戊○○請假單、戊○○辭職書、八十五年事發後林迺 焮與國外廠商往來書信、吉焮公司倉庫照片六張、吉焮公司勞工保險印鑑卡、所 得稅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潘瓊琦、顏燕秀、王惠玲證明吉焮公司負責人確為林迺焮,而非被告。 傳喚證人張黎文證明證人癸○○、丁○○、戊○○曾向其指稱係林迺焮命其塗改 商品標示。傳喚證人壬○○證明客戶訂貨方式及公司出貨方式。傳喚證人王偉津 、林美玉、許鈴裕證明吉焮公司負責人確為林迺焮,而非被告。本院認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 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 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期限」,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 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製造日期」,應有品質 標示之意涵。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0五一0號 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吉焮公司係經營食品之輸入與販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七 條、第十七條及商品標示法第四規定,有在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日期之權限,吉 焮公司以該公司自己之名義為商品之標示,其更改製造日期,依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 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被告意圖欺騙 他人,在商品上為不實製造日期之標示,為虛偽之標記,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因此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爰予變更。被告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按食品之製造日期乃係原製造商 依實際製作日期所刻印,藉以表示該食品之實際生產日期,使消費者能於原製造 商依照各該食品之鮮度、特性等所能之保存年限,警告消費者需配合依限使用完 畢,以維消費者健康,是該製造日期乃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加以偽 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處被告罪刑,惟依前述吉焮公司以該公司自己之名義為商品之標示,其更改 製造日期,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上為不實製造 日期之標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此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本身從事進口食品銷售業務,食品在安全期限內食用至為重要,為欺騙 他人,竟將製造日期往後更改,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仍在安全期限內而食用 ,危害他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修正 條文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煮酸櫻桃一罐雖係吉焮公司所販賣之物,惟已由耶里公司 所購買,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吉 焮公司自國外進口已逾保存期限之桔子果凍膠等食品罐頭,除前述於八十五年六 月間(二十七日之前),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一0巷八十八弄五號 倉庫,令其員工將水煮酸櫻桃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之標示換貼成 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外,並於桔子果凍膠等食品罐頭上,令員 工更改日期,出售予不知情之各食品公司,使各該食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仍 在保存期限內而購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令員工更改此部分商品之日期等語。查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記載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究竟至何日為止,未 據載明,關於被告究於何時、在何項食品罐頭,塗抹製造日期,再蓋上最近日期 ,抑或將蓋有製造日期之標示撕掉,再重新貼一張蓋有最近日期之標示,亦未載 明,起訴事實簡略欠明。據證人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水煮酸櫻桃、透明果漿膠、日本栗子餡、果凍膠等有更改日期,以去漬油塗 改。伊有帶桔子果凍膠,有更改過之證物罐頭一罐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 二五二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有更改日期之情事。(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 )。惟起訴書所載吉焮公司自國外進口已逾保存期限之桔子果凍膠等食品罐頭上 令員工更改日期....等情,經查證人即曾在吉焮公司工作之癸○○、丁○○ 、戊○○、庚○○等人檢舉該公司將過期食品更改日期牟利,並未指稱吉焮公司 自國外進口已逾保存期限之桔子果凍膠等食品罐頭之情事。且據證人王惠玲、潘 瓊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吉焮公司並無進口過期食品,事實上 過期食品根本無法進口等語,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已乏依據。又經本院將癸○○ 於偵查中所提出而扣案之桔子果凍膠一罐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桔子果凍膠 一罐,其罐蓋上日期有無經偽造、變造,該局要求無法補送相同日期之未開罐桔 子果凍膠罐樣本供參鑑,惟因已無相同日期之未開罐桔子果凍罐樣本(此據被告 及證人癸○○陳明,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抽驗之產品因已逾保存期限(三年) ,且產品均已銹蝕變質,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銷燬,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四一九三二00號函附卷可稽),致無法鑑 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四一 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雖原審法院以肉眼勘驗罐上之製造日期認有塗抹之痕 跡;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雖證稱有更改原製造商打的 日期云云。惟該桔子果凍膠一罐係癸○○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質疑其係經他人 故意塗抹等語,該證物取證經過已有疑義,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該局所屬中 山、信義、北投、內湖、松山、南港區衛生所訪查:吉焮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一五二號九樓九一六室)、吉焮公司發貨倉庫(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一○ 號八八弄五號)及其下游廠商法蘭司麵包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 三十號)、國裕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二樓台北國際會議中心餐 廳)、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八號一樓富莉食品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九八號一樓)、聖蘿莎麵包坊(位於臺北市○○路一一三巷六十號 )、柏諾食品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巷一八弄三號)、維莎 食品公司(位於臺北市○○街三四六號)、耶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三 00巷二十二號一樓)及中信食品原料行(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之 二號一樓)。其結果僅在臺北市○○路○段三00巷二十二號一樓耶里公司查獲 水煮酸櫻桃一罐疑似虛偽標示,其餘吉焮公司進口販售之「濃縮櫻桃汁、香蕉果 泥、愛士佳涼味粉」等食品原料係無中文標示及未標示製造日期,另「透明果凍 膠」標示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不符,分別經臺北市松山區、北投區、信義區衛生 所查獲,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五年北市衛七字第六四七一八號處分書科 處罰鍰七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四一九三二00號函及所附附件二、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北市衛七字第六四七一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未發現有「桔子果凍膠」製造日期被更改之情事,至於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 張黎文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證係以告發之員工所述查看食品罐頭(有罐裝 、袋裝),以去漬油塗改,不易看出云云,惟並無其所述之實物扣案可供審酌其 證言之實真實性,無從依其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查獲之商品有標示 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不符之情形,則係據製造商「關於本公司輸出製品(產品)
之賞味期限(有效期限)的記載,即本公司輸出產品(INPOCESS OF CRYSTAL,APPLERED,APPLEGREEN,ORANGE) 罐蓋的賞味期限記載因工作上疏忽錯印致變成製造為一年後的日期,其實本公司 輸出產品賞味期限均設訂兩年,對此錯誤本公司深致歉疚並請容訂正,同時中文 標籤均由本公司出貨前一向自行粘貼,對其記載之賞味期限並無錯誤同時聲明」 有DAIRY FOODS日本東京販賣部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 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誰叫證人癸○○ 塗改?改了幾次?)戊○○叫我小心,尤其水煮酸櫻桃常有過期..被告及林太 太叫我們改..,至少十次以上,參與塗改者有戊○○、孫嘉慧、庚○○、丁○ ○等人,證人孫嘉慧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曾與庚○○、 戊○○等塗改過四、五次云云。惟查孫嘉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到職,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離職;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到職,於八十五年十月五 日離職,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職,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離職,據被告 於原審供明,並有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孫嘉慧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離職,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離職,其時庚○○尚未到 職,其等三人不可能同時在一起受被告之命更改過期食品罐頭之日期。則證人癸 ○○所述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乏事實依據。又吉焮公司雖曾出售一罐 水煮酸櫻桃予聖蘿莎麵包坊(位於臺北市○○路一一三巷六十號);證人癸○○ 於原審提出吉焮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售桔子果凍膠一罐等商品予百福奶 品股份有限公司,吉焮公司雖有出售各該食品罐頭,惟乏證據證明各該出售之食 品罐頭有被更改日期之情事,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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