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 第1 行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第 9 行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12月1 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 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9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本件警方係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以電話與許雅 婷、李興銨聯絡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 協助調查之情,有警卷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早已主動掌握 許雅婷、李興銨涉有販毒罪嫌之相關事證(李興銨販賣毒品 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非因被告於 警局指認其毒品來源而開始偵辦,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又警方既因監聽而得知 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顯有客觀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 開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尚與刑法自首 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均未能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 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 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