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709號、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凃俊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凃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 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 時有耳聞,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 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 ,損害總額為新臺幣15,123元,並兼衡其品行、素行良好、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710號
被 告 凃俊生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321
號12樓之7
現居臺南市○○路451巷24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為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 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 年5月11日,在臺南市○○路郵局附近某飲料店前,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某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涂俊生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
15日某時許,上網以假名「陳美琪」向許家祐佯稱欲與之相 約見面,並要求其前往提款機進行轉帳云云,許家祐不疑有 他,旋於當日14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123元匯至 涂俊生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許家祐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家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存摺明細影本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另以:被 告涂俊生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10日,在臺南市 ○○路郵局附近某飲料店前,將其復於當日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元之代價 販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 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某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涂俊 生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 之虛偽訊息,適有被害人陳淑燕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 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張玉宇(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查:訊據被告凃俊生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交給同一 人,且在辦完門號隔天交付帳戶等情,顯見兩者時間之密接 ,應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惟經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紀錄可知,被害人陳淑燕係於匯款後始與上開門號有所 連繫,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術過程中,並未實際使 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殊難認被告 已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 至被害人陳淑燕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與上開門號有所連繫 ,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