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7
48號、89年偵字第21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煌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秋煌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黃秋煌 可預見將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他人實施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 竟仍不顧有人可借其身分證犯上開之罪且縱若有人持其身 分證犯上開之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87年間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嗣後「阿奇」將其相片換貼在黃秋煌之身 分證上而偽造黃秋煌之身分證,再用以遂行其偽造文書等 犯罪之用。
(二)緣民國(下同)87年9月間,設立於臺南市○○區○○路 174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陳 明德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313地號等54 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 「錢匯通」50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3戶房地外餘 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 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韓志成協助辦理前開「錢匯 通」47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 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何信輝 、陳世桓、黃金鐘、王麗雲、李皖民、黃麗華、李貴屏、 兵宗憲、高炳瀛、洪肇龍等人(經本院另行審結)輾轉仲 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 阿奇」(「阿奇」冒黃秋煌之名為之)、鄭淑惠、陳永城 、汪全炎、林建治、陳黃瑞清、黃國峰、陳素美、陳龍泉 、陳美惠、翁扶起、洪文山、陳永坤、徐文山、陳澄輝、 葉明華、藍嘉斌、吳金貴、莊萬福、莊大發、廖學進、劉
碧雲、馮靜雲、陳國樑、郭土水、王文的、王華順、莊愛 心、孫文端、李自力、吳崑雄、黃騰賢、曾敬堯、高清安 、謝啟龍、陳三宜、林玉美、周怡伶、陳正和、陳耀光、 唐志偉、吳坤泉、紀建成、蔡元享、蕭湘蓮、蕭廷亨、李 仙祿等人,共同基於協助陳明德、韓志成向地政機關申辦 「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 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素 真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87年9月、10月間又集體前往「 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 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黃秋煌名下之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263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 雅連續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 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88年10月1日、10月1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供述。
(三)被告之口卡影本、及「阿奇」偽造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四)同案被告韓志成、葉明華、劉碧雲、證人即代書莊文雅等 人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一)、 本院90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垣台公司職員以被告黃秋 煌等人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臺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 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附於調查卷)。(五)目前不法財產犯罪之人蒐集人頭做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逃漏稅捐之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一般國人之身分 證,僅係供己使用,以作為識別之用,一旦有人用他人之 身分證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欲利用人頭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令人有與不 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茲被告雖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身 分證係遭「阿奇」用以對何人為之,亦無法確知「阿奇」 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上開犯行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將遭「阿奇」作為偽造文書及財產犯 罪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此參 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阿奇是做地下錢莊,他去請票,然 後去買東西」等語,亦足證被告將身分證交付「阿奇」使
用之際,即存有容任「阿奇」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身分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阿奇」與同案被告陳明德、韓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 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後減之。(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被告所 涉犯之罰金、易科罰金等刑法之新舊條文後,以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及累犯部分,則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新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其將身分證供他人使用,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再審酌被告之身體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87年間,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間發 布通緝,於99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北市 中正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是在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並未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自無依該條
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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