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張見成、陳正昆 竟『汽』車逃逸」,應更正為「張見成、陳正昆竟『棄』車 逃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張見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於台南市○○區○○里○○○ 段112-109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所有人黃振豊未在現場之際, 取走放置於工寮內之不鏽鋼桌1張、國際牌冷氣機1台及東芝 牌電視機1台,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黃振豊自陳價值新台幣5萬元 ,為警查扣後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 產權損害不大,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