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且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 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轉讓 之 K他命數量超過淨重20公克,尚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 流竄擴散之風險及戕害他人身心,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僅轉讓一次,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致生毒品危害 泛濫之虞,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 45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