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56號
TNDM,100,簡,195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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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德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早上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19 巷363 弄38號木材工廠外 ,以徒手撥開木材工廠外圍用以區隔內外之籬笆並入內後, 靠近工廠之內圍,再踰越該工廠防範外人入侵之安全設備木 窗(起訴書誤載為鐵窗,應予更正)之隙縫而入侵該工廠建 築物內,徒手竊取郭當然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磅秤鐵塊2 個及一般鐵塊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 後至陳水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30 元。嗣經郭當 然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當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 頁)。 ㈢被告行竊時留在現場之鞋印,與其所穿之藍白拖鞋鞋底壓痕 相符,有照片比對詳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㈣扣押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4張(見警卷第18 頁、第19頁、第21-32 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 、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 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撥開工廠外圍籬 笆(見警卷第21頁,並非安全設備,僅是區隔內外之用), 嗣踰越工廠木窗之隙縫而侵入該工廠內竊取財物(該木窗之 照片,見警卷第23頁),使他人所設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準此,為防盜所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工廠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內 行竊,自應以「踰越安全設備」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竊 取物品之價值,又告訴人失竊財物部分已經領回,被告學歷 為國小畢業、有中度智障,並兼衡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行竊之動機係因當時因為沒有錢 可以買東西吃,所以才偷拿別人的東西來賣,而被告現在已 經有穩定之工作,任職於北部之修理廠,從事電鍍工作,且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尚稱輕微,部分失竊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 ,又被告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不宜讓被告入監服刑,與外界隔絕 ,經此司法程序,本院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 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被告若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竊盜案件,檢察 官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 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又檢察 官固然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因本院予以被 告緩刑宣告,是檢察官若不服判決,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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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