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24號
TNDM,100,簡,1924,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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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男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 項所為之裁定,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未遠 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遠離吳明釧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 尺,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 日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再犯本次犯 行,所為顯然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吳志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2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不知悔改。吳志男吳明釧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男前因對吳 明釧遂行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 吳志男不得對吳明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吳明釧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在99年 9月1日前遷出吳明釧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三段 292號),及將全部鑰匙交付吳明釧、應遠離吳明釧之住居 所(即臺南市○○區○○街三段292號)至少100公尺,及應 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吳志男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規範,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逕自 前往吳明釧上址住處,而違反法院上開所為裁定。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吳明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保護 令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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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