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58號
TNDM,100,簡,185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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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IPHANK.
      中文姓名:劉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IPHANKHA KAMON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增加BUTI PHANKHA KAMON 之累犯前科:「BUTIPHANKHA KAMON 前於民 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 第27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 6 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 列犯罪時間將「22時41 分許」更正為「晚上10、11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揭前科,於100 年7 月6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犯罪後坦承犯行,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BUTIPHANKHA KAMON 泰國籍 中文姓名:劉進志
男 36歲(民國64年3月17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71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IPHANKHA KAMON於民國100年8月3日22時41分許,至臺南 市○○區○○街15號欣園汽車旅館休息,於同日23時54分許 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竊取浴巾2條(價 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BJD-481號 置物箱內離去。嗣於翌(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欣園汽車 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浴巾2條(業已發還所有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TIPHANKHA KAMON之自白。 ㈡證人即欣園汽車旅館員工顏彤恩警詢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旅客付款明細表影 本各1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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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