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77號
TNDM,100,簡,1777,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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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方「葉俊欽」、第3行中 間「葉鈞欽」、第3行後方,第4行前方「葉俊欽」、最後 1行「葉俊欽」,均更改為「葉俊清」。
②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方「中山路798號「榮益 當舖」」更改為「中山路498號「榮益當舖」」。二、核被告劉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 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與被害人葉俊清之 妹妹葉雅琪共同將竊得之電腦自榮益當舖贖回(見警卷第14 頁)彌補被害人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
被 告 劉廷軒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16

現居臺南市歸仁區○○○○街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葉俊欽妹妹葉雅琪之男友,並與其等同住臺南市歸 仁區○○○○街31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葉鈞欽三樓房間內,竊取葉俊 欽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之持至臺南市○○ 區○○路798號「榮益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3000元,嗣經 葉俊欽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軒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俊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雅琪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點當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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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