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蘭
輔 佐 人 李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蘭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秀蘭與黃恒麗均為坐落於臺南市○區○○路4段200巷實踐 國宅社區住戶,鍾秀蘭因懷疑配偶尹三龍與黃恒麗有曖昧關 係,而經常對黃恒麗口出惡言,雙方致生嫌隙。二、鍾秀蘭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8時許,見黃恒麗經過實踐 國宅社區內公園,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語 辱罵黃恒麗「不要臉、爛女人」,並以台語傳述「要人家( 指鍾秀蘭)的丈夫、與人家(指鍾秀蘭)丈夫抱抱」,藉此 影射黃恒麗與其丈夫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 恒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鍾 秀蘭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鑰匙1把猛擊黃恒麗頭部 ,並將黃恒麗推倒在地、撿拾磚磈毆打黃恒麗,並張口咬黃 恒麗左手,黃恒麗則搶下磚塊,與鍾秀蘭發生扭打(黃恒麗 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恒麗因此受 有頭部多處瘀傷、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臂、右膝、右手腿、 左手臂、左肩、左腹、背部鈍挫傷、頭部創傷、右手腕擦挫 傷、左手臂及左上臂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三、鍾秀蘭於翌日即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前開國宅內與黃 恒麗相遇,雙方再起爭執,詎鍾秀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 語「你的雞巴給人幹」、「來台灣給人幹」、「不要臉」等 語辱罵黃恒麗,足以貶損黃恒麗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黃恒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 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 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符合前 揭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 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徵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 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且尚有 醫院依法保存之病歷可為佐證,診斷證明書虛偽可能性極小 。是本件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99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二鍾秀蘭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秀蘭固不否認於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辱罵上開 話語,與告訴人黃恒麗發生爭執時鑰匙1把,以鑰匙打告訴 人頭部,並張口咬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罵配偶, 因前幾天有看到配偶與告訴人摟摟抱抱,伊要配偶不要見一 個愛一個,結果告訴人就衝來打伊;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是因告訴人挖伊眼睛、掐伊脖子、拿石塊打伊,伊才反咬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都是自己在成大醫院裡撞的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自99年5月間起,多次在社區內,逢人便說伊配偶與 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實踐國宅住戶簡淑
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90號卷 第24頁),據此足認被告在社區內早有多次傳述配偶尹三 龍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辱罵「不要臉、爛女人 」,並以台語傳述「要人家丈夫、與人家丈夫抱抱」等語 之事實,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 39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王碧慧 、邢蔡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而在該地 出言辱罵,不特定之路人均可因路途經過而見聞上開辱罵 過程,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部分之 行為,自屬公然為之,應無疑義。而所謂「不要臉、爛女 人」,係一般辱罵言詞,亦已表現出輕蔑不屑意思,指摘 內容尚非具體,然上開抽象言詞均足以令告訴人感受難堪 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再者,「要人家丈夫 、與人家丈夫抱抱」等語,已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生活不檢 、男女關係複雜,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已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1項所稱之「誹謗」。
⒊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於99年10月23日下 午8時44分許,因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室求診一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
⒋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指著伊罵不要臉、爛女 人、要她的丈夫,然後就持鑰匙打伊頭,伊未防備而被打 倒,後來又被推倒,被告持磚塊打伊,壓在伊身上,伊出 手防衞而與被告打成一團(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大串鑰匙打伊頭部,就把伊推倒在地,騎壓在 伊身上,拿了地上磚頭打伊腹部、肩部,手、腳都有打, 伊出手將被告手上磚頭搶下,被告用嘴咬了伊右手,二人 就互抓,伊用空手抓被告頸部,混亂中也不知道抓到被告 何處,後來有人將二人拉開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90 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王碧慧及邢蔡美惠證述情節相符 (詳下述),證人賴勝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一大 磚頭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24頁)。觀之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頭部多處瘀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臂、背部鈍 挫傷等,所謂「挫傷」,係指受各種鈍力作用,造成皮下 組織傷害之狀態,衡情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舊傷誤為新 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又告訴人急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
極為相近,足徵告訴人應確有遭被告毆打情事,被告所辯 告訴人之傷是自己在醫院撞傷造成乙節,尚無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發,證人王碧慧及 邢蔡美惠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查,上開「爛女人」、「 要人家的丈夫」等語,均係針對女性,顯非針對男性之被 告配偶;再者,證人王碧慧證稱,當時伊與邢蔡美惠在公 園內閒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爛女人,並拿出1 串鑰匙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出手防衞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證人邢蔡美惠則證稱,伊與王碧慧在公園閒聊,黃恒 麗均當場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爛女人,都抱我先 生,拿1串鑰匙打告訴人,後來與告訴人打來打去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王碧慧與邢蔡美惠與被告並無仇 恨,其證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被告前已多次傳述配偶尹 三龍與告訴人曖昧一節,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係針對特 定之女性即本案告訴人所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係辱罵 配偶尹三龍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事實欄三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即99年10月24 日上午並未在社區內遇到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 100年度核交卷第23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 相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3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 中除有告訴人、被告與警察對話外,確有「雞巴給人幹, 來台灣給人幹」、「你雞巴給人用」、「不要臉」、「你 雞巴給人幹,要幹不要來台灣給人幹」等一般辱罵言詞, 更足以令告訴人感受難堪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 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 件。
⒉再者,告訴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始入境一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 對話內容係針對境外來台之告訴人,且被告甫於案發前一 日與告訴人發生互毆、雙方不快等特殊因素,足見被告確 有於99年10月24日上午,再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實踐國宅社區內,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評價意思之行為。被告辱罵之地點,係在公開
場合之實踐國宅社區公園及實踐國宅社區內,自屬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其對以「不要臉、爛女人」、「你的 雞巴給人幹」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 格之言詞,「要人家丈夫、與人家丈夫抱抱」,則係具體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所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1重之 誹謗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誹謗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 、隨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更動輒出手打人, 無法控制情緒,翌日仍不知收斂,再辱罵告訴人,又其犯後 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期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