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大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一
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大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牛大光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牛大光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持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二支,在臺南市○區○○路九三巷一0號「國立成功大學」 招待所二樓處,以螺絲起子拆卸之方式竊取陽臺鋁門窗鋁製 窗條一支(值新臺幣一百元)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牛 大光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其所竊得之窗 條一支(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牛大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 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大光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功大學招待所人員鍾進旺於警詢 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 案可參,另有證人鍾進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其中一字起子長約 十九點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十公分、十字起子長約十 五公分,金屬部分七點五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是依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之大 小、型態,顯已屬客觀上業已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資為兇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七八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使用過之鋁門窗窗條價值 僅約新臺幣一百元一節,業據證人鍾進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參見警卷第四頁),是依被告竊盜所得與其所應適用刑罰 之最低刑度相較以觀,顯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甚微、犯罪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