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8號
TNDM,100,易,6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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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潘柏村前因宋育維積欠其債務,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要求宋育維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四三三號之「三九KTV」包廂內談判。嗣因宋育維表示 無法立即償還債務,潘柏村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黑色物體毆打 宋育維頭部,致宋育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 腔出血、右側頭部壁神經叢損傷、耳鳴等傷害。二、案經宋育維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柏村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 人宋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潘柏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宋育維 等情,惟辯稱:僅有其自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毆打時應未 持用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債務問題,要 求告訴人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四三三號之「三九 KTV」包廂內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無法立即償還債款,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 外腔出血、右側頭部壁神經叢損傷、耳鳴等傷害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一百年八月 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案發當日除被告外 ,尚有十餘人出手毆打,其中一名不認識之人曾持一支黑色 工具毆打等語(參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現場除其自己外,尚 有數名友人在場,其不確定友人是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參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無據,堪 認當日出手毆打告訴人者,當非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應係與其友人共同為之。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表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今尚有「左 臉麻、抽痛、左耳聽力不佳」之病症,並稱:告訴人聽力部 分喪失,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刑法第十條所示 之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左臉麻、抽痛等病症雖屬傷害之 範疇,惟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根據新樓醫院一百 年八月八日回函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參 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二二頁),告訴人確有耳鳴、聽 力不佳之病症,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以證 人身份到庭應訊時,並未配置助聽器,而就檢察官、辯護人 及本院之詢問,均能自行聽聞並為回答(參見本院卷第一一 二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平日未使用助聽器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之聽力雖有受損,然尚 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尚無可採。另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毆打告訴人時, 均朝告訴人之頭部,顯有重傷之故意,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云云。惟 告訴人在前開KTV包廂內被毆打後,係自行站起並步行離 開包廂後,前開KTV店門處,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帶其就醫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 第五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離開KTV時,被告等人並未攔阻,僅係嗆聲需儘速



歸還借款等語(參見前開偵查筆錄),是倘被告與其友人確 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衡情當無任令告訴人自已步行至 店門口並通知友人攜同就醫離去之理。是告訴代理人前開主 張,尚無採認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款項 未還,即出諸以暴力手段討債、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傷害手段兇殘, 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犯罪後坦承自己傷害犯行、迄今 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與被告共犯傷害者所持之黑色工具未據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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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