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8號
TNDM,100,易,52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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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113
號、99年度營偵字第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火社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姚明基佯以「老師」或「慈 濟功德會成員」之名義,在下列時地,分別向雲林西螺農會 、臺中清水農會、臺南後壁農會行使變造之匯款書詐購白米 後,即分別與姚明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姚明基先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將農會人員陷 於錯誤所交付之白米,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 場附近,再由張火社姚明基共同,或張火社姚明基之指 示,引導貨運司機將白米載運至碾米廠變賣,或載運至張火 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六巷二六號附近之空地 堆放伺機出售,而與姚明基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
姚明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至雲林縣西 螺農會,以西螺國中「邱老師」之名義,向西螺農會供銷部 職員陳淑珍佯稱:西螺國中老師集資欲購買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之白米賑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傳真 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二十五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 西螺農會,致陳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二百 五十二包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運司機 ,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由一同與 姚明基駕車至該處、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 ,下車引導貨運司機將上開詐購之白米載運至臺中縣清水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八○巷三○號「吉利碾米 廠」倉庫,與姚明基二人,以一包白米(約三十公斤)八百 五十元、共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將西螺農會陷於錯誤所交付 之上開白米出售予「吉利碾米廠」之職員林子欽,變賣得手



,嗣陳淑珍查詢西螺農會帳戶,發現僅有二百五十元匯入, 始知受騙。
姚明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清 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九四號清水農會,向 該農會保險部主任溫國祥佯稱其係潭子慈濟功德會成員「林 文滄」,要購買一包三十公斤之白米一百包賑災云云,與溫 國祥談妥以一包一千零三十元之價格成交,並留下門號00 00000000號(未扣案,係張火社之友人詹清吉於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辦,交付予姚明基使用,詹信吉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 ○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作為聯絡電話,經溫國祥 於同年月六日撥打上開門號與姚明基聯繫交付白米事宜後, 姚明基即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 為十萬三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清水農會,致溫國祥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一百包、每包三十公斤 之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之臺中縣大甲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豐駿交通公司」貨車司機鄭記 緯,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再由與姚明 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自該處引導駕駛車號TI─
四一六號大貨車之司機鄭記緯,將清水農會陷於錯誤所交付 之上開白米,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六二號對面空地卸 貨,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育駕駛堆高機前 往裝卸該批白米至張火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 六巷二六號住處前之空地堆放,嗣因溫國祥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向清水農會信用部查詢結果,發現僅有一百零三元匯入 ,知悉受騙,立即電話聯繫貨運司機鄭記緯,由鄭記緯返回 先前卸貨處,在附近路口攔下張火社,並報警處理,順利追 回上開白米,致張火社姚明基詐欺未得逞。
姚明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許,至 臺南後壁農會,以「黃老師」名義,向該農會職員佯稱要大 量購買白米,能否算便宜一點云云,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給後壁 農會供銷部職員佯稱要一次購買二十萬元之白米云云,並留 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由後壁農會職員張翠月於電話 中與姚明基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後,姚明基隨即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二十 萬元之匯款單據至後壁農會,致後壁農會承辦員張翠月陷於 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二百袋又一小包之白米交予 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車司機楊孟彬,駕駛車號 三九二─H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



潤發賣場前,復由一同與姚明基駕車至該處、與姚明基有共 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下車引導貨車司機楊孟彬,將後 壁農會陷於錯誤所交付之上開白米,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五八○巷三二二號及三二八號旁之巷道,張火社 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育,由張家育之子張明偉駕 駛堆高機前來與楊孟彬一同卸下該批白米,搬運至張火社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六巷二六號住處前之空地堆 放伺機出售,而詐得上開白米,嗣張翠月查詢後壁農會帳戶 ,發現僅有一百二十元匯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火社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姚明基指示或與姚明基共同至彰 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載運 至碾米廠變賣,或載運至其上址住處附近空地堆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他以為白米是「小賴 」(姚明基)向農會買的,他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會承辦員於上開時地,被自稱 「老師」或「慈濟功德會成員」之共犯姚明基以變造之「匯 款單」詐購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珍、溫國祥張翠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五七至六一、七 一至七四頁、警卷第一○四至一一三頁),且有匯款金額變 造為二十五萬元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暨原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變造為十萬三千二百 元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原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西螺農會埤源分部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銷貨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六四、 六五、七九、七六、六三、七七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會係遭詐騙而交付白米



。又共犯姚明基聯繫貨運行至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 會載運白米後,係由被告出面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載運至碾 米廠變賣,或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空地後,由被告聯繫堆高 機業者將白米裝卸堆置於前揭空地,並由被告當場交付車資 予貨車司機鄭記緯、楊孟彬及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張明偉之 事實,亦據證人林子欽、鄭記緯、楊孟彬、陳金鳳、張家育張明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一 至一○三、一四一至一四二、八八至九○、九三至九六、九 ○至九三頁),並有裝卸運白米處之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 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此並與被告於偵審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共犯姚明基向農會詐騙白米後,係交 由被告出面與載運白米之貨車司機聯繫收取白米事宜之事, 則被告於本案詐欺農會白米之犯罪中,係負責收受農會被詐 取之白米,而參與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與共犯姚明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係將西螺農會所交 付之白米,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清水「吉利碾米 廠」之職員林子欽乙情,已據證人林子欽證述及被告供述在 卷,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係「姚明基向 農會買米後賣給社團」(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二二頁及 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共犯姚明基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共同將白米載運至「吉利碾米廠」變賣時,應已 得知或懷疑共犯姚明基所稱「向農會買米再賣予社團」乙節 並非事實;又證人林子欽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自稱「老師」 之男子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又載白米來 賣,在卸貨時,他聽聞該名男子與他人講電話之內容,發覺 米的來源有問題,當場就拒收該批白米等語(見營偵二一一 三號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我也是坐姚明基的車子至員林交流道大潤發賣場 ,由我們車子在前帶領司機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八○巷 三○號米倉(即「吉利碾米廠」倉庫)堆放,但姚明基說錢 匯不夠,人家就不能下貨,就駕車載著我跑掉。」(見營偵 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五頁)、「(問:所以你自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就發覺姚明基的米有問題?)是,因為「小賴 」騙農會的人。」(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八頁)、「 姚明基第二次賣米給林子欽時,就發覺米有問題」(見營偵 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二一頁)、「林子欽第二次覺得米有問題 ,拒絕購買時,我就覺得米有問題。」(見聲羈卷第一○頁 )等詞相符,足見被告自證人林子欽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拒買其與共犯姚明基載運之該批白米時,主觀上已知悉農



會所交付之白米係共犯姚明基詐騙得來,參以被告自承:「 小賴」(姚明基)買米及賣米時,都自稱是「老師」,但在 他面前未自稱「老師」(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八頁) 乙節,益證被告一開始於共犯姚明基向其借用其住處附近空 地,及指示其下車引導貨車司機載運白米至其住處附近空地 堆放時,已然得知姚明基係以假身分向農會買米,其事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貨車司機鄭記緯依被告之指示將清水農 會所交付之白米載運至上開空地堆放後之回程途中,因接獲 證人溫國祥之電話,立即返回要將清水農會之白米載回時, 已將清水農會未收到款項之事告知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鄭記 緯證述明確(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則被告於當時亦已得知「小賴」(姚明基)欲堆放其住處附 近空地之白米係詐騙得來,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與共 犯姚明基一同前往員林交流道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楊 孟彬、陳金鳳夫妻載運白米,及聯繫堆高機業者張家育、張 明偉父子裝卸白米,顯見其主觀上知情,且決意參與姚明基 之詐欺白米犯行。再者,共犯姚明基據以聯繫清水農會、後 壁農會職員,以遂行詐欺白米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商請其友人詹清吉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辦交予共犯姚明基使用,案外人詹清吉並 自被告與姚明基處獲得三百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詹清吉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四八頁),並 有卷附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營偵二一 一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七七頁),且被告亦供稱:「是我帶 姚明基詹清吉,他和詹清吉一同去辦理手機門號使用,因 為姚明基說他沒有預付卡,辦好當天該門號就被姚明基拿走 了」(見營偵二一一三號卷第二○六、二二○頁)等情,亦 見被告知悉共犯姚明基並非正當之生意人或買賣白米業者, 否則即無須向他人商借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使用,況倘共犯 姚明基確實經營買賣白米之生意,其應將其買受之白米直接 載運至買家,而非暫時載運堆置曝露在空地,而多花費一段 運費之理,如無法直接運送至買家,亦應有可存放白米之倉 庫,以避免白米受潮或遭竊,豈會一再借用被告住處附近之 空地堆放,凡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情上開白米係共犯姚明 基詐騙得來,並決意參與白米之收受載運存放之事,其顯係 基於共犯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行之收受財物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共犯姚明基之上開詐欺白米犯行同負詐欺之責。 ㈣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知情共犯姚明基係向各農會詐欺白米



,客觀上並參與收取所詐得白米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共 犯姚明基負共同詐欺之責,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於 共犯姚明基變造匯款單向農會出示行使乙事,因依目前之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自難論以被 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責,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 共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事實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 犯姚明基就上開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姚明基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及堆高機業者載運裝卸詐得之白米,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事實之㈡ 之詐欺白米犯行,已著手詐取白米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竟不 知警惕,以賑災或老師名義向各地農會詐欺白米,顯然視法 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所詐得之白米數量、價值、 犯罪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 共犯姚明基持以詐欺清水農會及後壁農會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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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