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95號
TNDM,100,易,109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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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被告李健華竊取邱紹雯之1150-SR自小客車後,竟撥打電話 恫嚇邱紹雯付款贖車,惟因邱紹雯報警而未得逞,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恫嚇告訴人付 款贖車,係為遂行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見其係本於單一 恐嚇取財之故意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恐嚇取財之舉動係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犯 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 正途取財,先竊車後再撥打電話恫嚇車主付款贖車,對告訴 人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告訴人前揭自小客 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復入監 服他案刑期,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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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