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8號
TNDM,100,易,1068,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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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64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828號),認為
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蘇文毅之兒子蘇煌堯林龍杰 係朋友關係。蘇文毅因不滿林龍杰蘇煌堯有同志間之交往 及出手毆打蘇煌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號前,徒 手毆打林龍杰頭、臉部,致林龍杰因而受有右臉頰、顳部挫 傷、左前臂及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文毅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告訴人林龍杰告訴被告蘇文毅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蘇文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資料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林龍杰蘇文毅於100年9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林龍杰具狀及於調解程序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案 件進行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28號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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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