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5號
ULDV,91,重訴,15,200203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劉彩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 三)加計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 同調整。本項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借款人應 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倘未按期付息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 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息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七百萬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據證人即本件貸款經辦人李秀蓮所為之證述,被告簽章時 ,借據上所載為七百萬元,且對保就是要確認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既然已經 簽名,就表示確認了借款金額;更何況被告為提供本件借款擔保所設定之抵押 權,其最高限額為八百四十萬元,即七百萬元乘以一點二之數額,是被告抗辯 借據之金額為空白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欄表、放款資料查詢表(借戶利 率查詢、結案試算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秀蓮。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確實是我簽的,但之前我欠農民銀行三百萬元,農民 銀行向我追討,於是我女兒劉彩良(已下落不明)就主動跟我表示願意代我向 銀行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之後劉彩良就帶斗南鎮農會的承辦人員到我住處 ,那時我就簽了借據、授信約定書,但是當初我忘了表示要借多少,所以借款 金額欄是空白的(借據上當事人、借款期限欄也都是空白的),豈料劉彩良事 後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我都不知情。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確實是我簽的,餘如被告戊○○所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彩良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七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劉彩良自九十年七月 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息義務,尚餘七百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欄表、放款資料查詢表(借戶利率 查詢、結案試算查詢)為證,被告固均自認前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其等本人所 簽訂,惟均辯稱: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當時,借據上之當事人、借款金額及借 款期限欄均是空白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借據與授信約 定書均為渠等本人所簽訂,自足以認為被告應已詳為審閱契約上所記載之內容, 經審慎評估後,方簽訂前開契約,若被告主張簽約當時,借據上之相關約定條款 內容闕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前 開所辯屬實,且證人即辦理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員李秀蓮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劉 彩良拿著借據找我到戊○○丁○○住處,找被告簽名,當初借據上包含當事人 、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欄均已經簽好了,我只是蓋了核對簽章人的章並且當場簽 名,借據上其餘的字都不是我寫的,被告兩人就在借據上簽名,我並不知道被告 兩人原本的意思只是要借三百萬元」等語,固然證人為原告之職員,兩者利害相 關,惟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既已提出有利之證據,自較被告空言否認者為可 採。再者,被告既已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被告均有就劉彩良向原告所借貸 之款項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初不問借款之金額若干,借款金額欄明確記載借款金 額,僅是表示被告願為連帶保證之最高額度,借款金額欄未記載借款金額,並無 礙於被告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至劉彩良反於被告之意思填載被告所同意連 帶保證之金額一事,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與劉彩良間是否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連帶保證之效力無礙,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林秋火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