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徐嘉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B1979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嘉志(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3237-N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216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 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 有人,嗣據車主楊雅玲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乃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100年5月5日於監理站陳述理由,除請舉發機關提出 測速槍證明外,亦請舉發機關擇日以測速槍及異議人GPS衛 星導航速率,由電腦衛星速算後不斷提醒駕駛人勿超限實地 測試,舉發機關並未針對此點回應,故懇請擇日以兩造之儀 器測速測試,以昭公信。
㈡異議人無意競速,進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如要競飆 ,斷不會只以時速124公里之速度行進。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16日10時6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6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 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 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楊雅玲陳明前開行為係可 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CB19792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ZCB19 7921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無意競速,如要競飆斷不會只以時速124公里 之速度行進,且其車上所裝置之GPS衛星導航會不斷提醒駕 駛人勿超速等語,惟查:
⒈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 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5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7 92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 ,檢定 日期為99年10月4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在卷可 稽,核與舉發照片上方所載證號為MOGA0000000乙節相符 ,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 ⒉又本院將異議人所提供系爭車輛裝設含GPS功能之Mio-Moo vS555(下稱MoovS555)產品,依職權函詢該產品之製造 公司即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測速功能之相關情形, 經該公司函復稱:MoovS555並未提供用戶設定車速及超過 用戶設定車速示警功能;MoovS555出廠前之測試項目並未 包括目前行車速度之精準度等語,有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7月29日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2011)字第007 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稱系爭車輛裝置之GPS衛星 導航會提醒其勿超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 異議人所使用之MoovS555產品既未測試目前行車速度之精 準度,則異議人逕以該產品顯示之行車速度資為行車速度 依據,而肇致本件超速違規結果,亦屬異議人自身行為所 致,要難採為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 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請求以其車上裝置之MoovS555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測試等語;然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 性堪可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又查,於使用MoovS555車輛之 行車過程中,如有地形、行車路線、道路狀況改變或天候不 同,亦會干擾或影響MoovS555之收訊而產生定位誤差,進而 造成計算出之目前行車速度有所不同等情,亦有宇達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亦即,異議人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有可能因道路狀況改變或天候不同 而干擾MoovS555之收訊,而產生定位誤差,據此,縱將Moov S555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互為測試,亦無法確 認MoovS555於異議人「違規時」所測得之時速為何,且異議 人僅空口稱其未超速,卻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經舉發時未 超速,是認本件尚無將MoovS555與雷達測速儀器予以測試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 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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